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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出版社使用我社工作人员的作品是否侵害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其他国家地区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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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出版社使用我社工作人员的作品是否侵害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其他国家地区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具体认定

其他出版社使用我社工作人员的作品是否侵害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

我是一家出版社的负责人,不久前我社出版了《著名陶瓷器鉴赏》一书。该书的表现形式以彩色瓷器照片为主,配有少量说明文字,照片系我社负责专业摄影的工作人员王某的职务作品。最近,我们发现市面上有此外一家出版社出版的《瓷器名品图录》,我们将二书进行比较时发现,两书的文字部分有较大实质性差异,但该出版社的《瓷器名品图录》的绝大部分瓷器照片系与我社出版的《著名陶瓷器鉴赏》一书的照片几乎完全相同。经询问,原来我社的王某在今年拍摄这些照片的过程中,得到过在该出版社工作的朋友李某的协助,作为回报,他将这些照片的底片提供给李某,作为该出版社日后出版同类书籍的配图。该出版社同类书籍《瓷器名品图录》特别是其中相同照片的出版,使得我社《著名陶瓷器鉴赏》的销售量大打折扣。我社认为,该出版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准备向市版权局投诉,但不清楚必须提交什么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0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别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2款的:“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2条:“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以及他证据。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从你所述的情况看,该出版社侵害了贵社的著作权。但具体侵害的不是专有出版权,而是专有使用权。贵社能够向市版权局投诉。下面进行具体分析:(一)该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侵害了贵社的著作权。第一,该出版社并未侵害贵社的专有出版权。从《著名陶瓷器赏鉴》的整体来看,专有出版权一般而言是针对同一作品而言。根据《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假如两个出版者出版的不是同一作品,就不存在是否侵犯专有出版权的问题。本案中,该出版社出版的《瓷器名品图录》与贵社出版的《著名陶瓷器赏鉴》从各自的整体上看,并不是同一作品,也不是同一作者所著,并且内容也大相径庭,尤其在文字介绍方面几乎完全不同,而仅仅是使用同样的照片。因此,不能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贵社对该整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从《著名陶瓷器赏鉴》中涉及的照片来看,拥有整体的专有出版权不等于拥有各单独部分的专有出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贵社出版的《著名陶瓷器鉴赏》属于汇编作品,其中汇编的每幅照片均是能够独立使用的具体作品。在通常情况下,若出版社拥有某汇编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不代表着其对该汇编作品中涉及的各件具体作品也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贵社享有《著名陶瓷器鉴赏》该部汇编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就自然而然地拥有作为该部作品的组成部分的这些照片的专有出版权。因此,该出版社使用贵社书中的照片的行为并未侵害贵社的专有出版权。第二,该出版社侵害了贵社对于这些照片的专有使用权。如上所述,该出版社并没有侵害贵社的专有出版权。可是,本案的情况有些特殊,其中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些照片都是贵社员工王某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应当由王某所享有,可是,贵社对于本单位员工王某创作的这些陶瓷器彩色照片享有以出版的方式使用的为期两年的专有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两年的期限从王某向贵社交付照片之日起计算。根据案情介绍不难推断,该出版社同样以“出版”的方式使用这些照片时,距离王某完成创作的时间毫无疑问不足1年。由此可见,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贵社的对于这些照片专有使用权。(二)贵社能够按照上述理由向市版权局投诉该出版社侵害了贵社的著作权。各级政府版权局是专门从事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机关,贵社能够直接向你市的版权局投诉,假如方法得当,这种方式可能比诉讼等手段更为有效。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贵社就某出版社侵害自己著作权的行为申请立案查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对于陶瓷器彩色照片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权利证明、《著名陶瓷器鉴赏》和《瓷器名品图录》中的照片对比以以及他相关证据。申请书应当说明贵社和对方出版社的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并详细陈述以上侵权理由。假如你们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1.选择适当的权利请求、提供适当的侵权理由,在行政投诉和司法起诉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如同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假如当事人选择专有出版权受到侵害作为理由进行行政投诉或司法起诉,很可能由于理由不足而败诉。2.在著作权纠纷中,行政投诉与司法诉讼比较起来,具有快捷便利的优点。对于侵权情况紧急、没有精力和时间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战的人而言,选择直接向版权局投诉,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其他国家地区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具体认定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商标方面的规定被公认为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就商标近似而言:“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一般商品购买人,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台湾地区审查标准进1步明确,所谓商标图样近似,是指两个商标给予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商品相关购买人的印象相近,虽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误认商品有来自同一来源之虞,或虽知商品来源不同,但有联想其来源间有所关系之虞者而言。但仅就图样比较认为近似,已为一般购买人所熟知的商标,而不致产生混同误认之虞者,非属近似商标。各国在判定商标近似的情况各不相同,英国特别强调商标中某一部分的显著性。假如某一商标出现了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两个商标之间进行纯比较,只要在后商标出现了在先商标的显著成分,就判定为近似。德国则更愿意从整体上看待商标的构成,更注意整体比较的原则。法国的标准是看商标的整体是否不可分割。所谓整体不可分割是指两个以上字词构成的复合商标已结合为1个紧密的整体,具有了新的含义。对于这种商标,观察时应以整体或主要部分为准,不能随意分离比较,尤其不能单独以在后商标中有一部分与在先商标近似就认为整体近似。在中国,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还涉及到外文商标,特别是我国新《商标法》容许字母作申请注册商标的要素之后,用拼音或拼音的缩写申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判断会更加具体。对外文商标来讲,区分为有含义的商标和无含义的商标两种,有含义的商标般保护其含义,其他商标原则上不得与该外文商标的含义相同或近似。但保护的范围以该含义为一般公众或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限。假如该含义必须借助工具书才能发现,不在保护范围之列。无含义的外文商标又分为两种情况:有固定汉字音译和无固定汉字音译。有固定汉字音译的,不得与该汉字音译相同或近似,如SONY(索尼)、KODAK(柯达)等。这类商标一般申请注册时外文、中文同时申请注册。但不排除一些外文商标其知名度有限,仅申请注册外文而未及时申请注册对应中文的情况,一旦在中国市场产生了影响,别人利用对应中文进行仿冒极有可能。1999年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日立万胜株式会社的请求,撤销了深圳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软磁盘和电池上申请注册的“万胜”商标,就属于这种情况。日立万胜1980年在中国申请注册MAXELL”商标,当时并未申请注册“万胜”汉字商标,但日立万胜于1981年确立了“万胜”汉字商标,同“MAXEL”商标一同宣传使用,并于1982年、1983年和1986年分别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申请注册了“万胜”商标。“万胜”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最早于1984年,从1984年到1990年,日立“万胜”在多种形式广告中宣传,因此,中国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通常将“MAXELL”称为“万胜”。而深圳华源电子实业公司在被许可使用在中国申请注册的“万胜”商标后,又不断仿冒日立万胜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竟争,“万胜”商标最终判归日立万胜所有。在该案中,最关键的因素在于“MAXELL”是否将“万胜”确立为对应中文,并广为公众所知悉。假如“MAXELL”在中国的中文音译还未固定为“万胜”,就很难获得保护。无固定汉字音译的,则只能禁止与外文拼写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与外文读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在禁止之列。如“KAO”,该商标在中国使用的对应汉字为“花王”,从来未使用KAO的任何音译,该商标显然不能排斥与其发音相同或近似的汉字如考、靠、稿、栲、拷、铐等汉字的申请注册。并且,音译还可能涉及到地方方言。由于我国商标实行国家统一申请注册制度,音译应以标准的普通话发音为准,也就是以我国标准的字典的发音为准,不能任意扩大到各种地方方言发音。如:“HOLLYWOOD”(好莱坞),广东话可翻译为“荷里活”。对于中国人而言,“荷里活”显然不会同“HOLLYWOOD”(好莱坞)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不能将“荷里活”认为与“HOLLYWOOD”(好莱坞)近似,否则,商标的权利也未免过于绝对垄断,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精神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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