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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COVID,COVID19和CORONAVIRUS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欧盟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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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COVID,COVID19和CORONAVIRUS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欧盟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欧盟对COVID,COVID19和CORONAVIRUS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

在过去的几个月中,英国和欧盟知识产权局已经收到了许多有关COVID-19商标的新申请。我们已经简要介绍了以下一些新申请以及申请注册管理机构怎样处理这些新申请。医疗用品和服务毫不奇怪,许多应用程序涵盖了医疗和卫生用品及服务。例如:包含“用于医疗目的的服装,头饰和鞋类,矫正器和支撑件”在内的EUTM申请CORONAVIRUSFREE(样式化)。英国商标注册申请的COVID涵盖“洗手液;洗手液[洗手液制剂]”。EUTM申请的MASKCOVID(已样式化)涵盖“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设备和器械”,“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和“医疗服务”等。EUTMCOVIDMANAGER申请,涵盖“医疗测试设备”和跟踪服务等。EUTM申请COVIDFREE的内容包含“卫生制剂和物品”,“灭绝,消毒和害虫防治”。EUTM对COVID-19快速测试的申请,涵盖“血液测试设备;用于执行医学目的诊断测试的设备;用于医学目的诊断设备;用于医学目的的医学诊断设备”。商标的主要目的是充当原产地标记,使公众能够识别根据此商标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COVID,COVID-19和冠状病毒已迅速成为我们日常语言的一部分,并且并不与任何1个实体排他地联络在一起,尤其是在用于医疗或卫生相关商品和服务时。鉴于此,上述许多内容都无法成为商标。结果,他们可能会因缺乏独特性而面临各种拒绝。申请注册管理机构还能够拒绝商标“已成为当前语言习惯”的申请,此处也可能引用某些内容。最后,申请注册管理机构可能还会出于政策原因考虑拒绝申请。他们能够在认为所申请的商标“与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原则背道而驰”的情况下,或者在具有“欺骗公众(例如关于商标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性质”的情况下这样做商品或服务)”。商品也有许多关于商品类商品的文件。列举一些:KEEPCALM和CORONA-VIRUS的英国商标注册申请,涉及“运动服行李箱”,“服装”,“玩具服装”以及相关的广告,零售和设计服务。英国商标注册申请COVID-19,涵盖“用于纸牌游戏的游戏板”。英国商标注册申请COVIDWARS,涵盖“服装,鞋类,头饰”,“游戏和玩物”以以及他商品和服务。这些应用程序很可能再次违反独特性要求,并且可能还会引用政策原因。更不寻常的...我们可能希望跳到酒吧或再次出去吃饭,可是您想去一家名为“COVID-19”的餐厅吗?几个新的应用程序涵盖了范围更广的非常规商品和服务,从食品和饮料到住宿和娱乐服务。看起来有些标记能够用于暗示某个环境没有病毒。可是,所涵盖的服务似乎有些混乱,由于申请申请注册“食品和饮料的提供”标记表明了在此之下的实际食品和饮料,而不是认证类型的服务。甚至那些涵盖认证服务或类似服务的应用也可能会遇到问题,由于除了潜在的政策原因之外,它们根本无法充当没有明显元素的商标。其他待处理的应用程序包含:EUTM应用冠状覆盖“精油和芳烃提取物”,“啤酒和它们的衍生物”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EUTM申请的COVID涵盖“锁”,“塑料商品”和“门窗”。英国商标注册申请的COVID-19,涵盖“炊具”和各种家庭用品。考虑到这些应用程序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的性质,能够说它们在非区别类别中不太整齐。可是,拒绝的其他理由也可能适用,尤其是政策理由,并且很有趣的是,看看申请注册管理机构怎样处理此类申请。结论似乎上述所有申请都可能面临申请注册管理机构的某种程度的拒绝,一旦提出,将很难克服。即使申请确实偷偷进行了申请注册,但强制执行其中一种标记几乎是不可能的。不幸的是,术语COVID,COVID-19和冠状病毒现在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最终申请注册管理机构可能会决定这些都是免费给所有人使用的,并且应该并且不能被垄断。

欧盟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我国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根据TRPs的规定,承认具有显著特征的立体标志和颜色商标能够获准申请注册。此外,第12条还专门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该规定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e)项的翻版。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是从竞争政策的角度将特定的三维标志排除在获准申请注册的范围之外,属于法律上的显著性之判断。由于欧盟的立法与我国相似,且欧盟的理论和实践比我国丰富,在此主要以欧盟的理论和实践来分析这两种新型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欧盟对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欧盟法院一再强调,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审査标准应当与其他标识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相同,而不能采取更严格的标准。据此,法院认为分析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当考虑的是“一位掌握了合理信息并且进行合理观察和合理谨慎的普通消费者,是否从产品的外形就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具有该外形或包装的商品都是源于特定的经营者,并能够借此将1个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然而,由于消费者对文字商标等传统商标的感受与商品形状商标的感受不同,同样的标准适用的结果必然会不同,由于相关消费者根本不会认为商品的形状能够向他们传达什么信息,更不要说能够起着表明该商品是由特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有一位法官明确说道,相对于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而言,仅仅是产品的形状本身想要传达更多的信息是非常困难的。正由于如此,除极少数情形外,仅仅将产品形状作为立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时,极有可能由于它本身缺乏显著特征而被驳回。(InreBongrainSa'sAppon(unreported,21Mar.2003),para.13)欧盟法院在审查1个立体商标是否能够申请注册时,一般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要考虑的是,该产品形状是否存在非同寻常或特别之处,以至于相关消费者将会注意并记住该形状假如存在这种特别之处,其次再分析消费者是否将该形状视为产品来源的指示,而不是将它仅仅作为产品中功能性的或装饰性的一部分。这种评价结果取决于消费者的感受和期望,它会随着情形不同而发生改变,经常出现1个形状对一些产品而言能够作为注册商标,而相对于另一些产品而言则不能够。因此,将1个产品形状申请申请注册在几种或者几类产品上时,必须仔细分析该形状对每一项产品而言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在分析商品形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除了要做以上两个步骤外,还必须考虑该形状是否属于那些应当保留在公共领域的形状之一。假如将那些非常类似公用的基础性商品形状通过注册商标而授予给特定的经营者排他性权利,将会阻碍竞争者对相关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这与商标法促进市场竞争之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于那些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欧盟法院认为这种形状具有功能性质,几乎是必然将它视为不具有显著性,由于消费者将这种产品形状视为达到某种功能的形状,而不会将它视为表明产品来源的形状,更何况其他竞争者为了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很有可能必须使用该功能型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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