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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申请注册商标吗,能用别人公司名字申请注册商标吗(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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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申请注册商标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别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应受《商标法》的保护。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能够对抗别人申请注册的前提是该姓名必须具有知名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别人商品或者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络:擅自使用别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含笔名、艺名、译名等)。一般普通的常用姓名不能获得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保护。商标法上意义上的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与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是迥异的概念。每个自然人都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但不是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除了姓名的知名度,另1个考量因素是该姓名与权利主张者之间是否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假如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因而,公众人物以姓名权排除别人的注册商标的,既能够以在先姓名权受到损害为由提出异议,也能够以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提出异议。对于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假如其还未到公众人物的程度,只能依据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提出异议与无效。当自然人姓名上所承载的商誉等商业价值系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付出所致,则不宜由其中某一主体独享或垄断该姓名上承载的商业价值。如将该姓名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可由共同添附商业价值的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某一主体不能单独将该姓名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进而禁止其他共同赋予该姓名商业价值的主体商业使用该姓名商标。除此之外,也有法院基于申请注册别人姓名可能产生“欺骗性”而禁止别人申请注册。在乔丹体育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乔丹”、拼音“QIAODAN”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乔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认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第2类、第4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3类、第27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络,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申请注册。除此之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申请注册。《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其肖像申请注册为商标。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1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1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还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①肖像概念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即借助一定表现形式的呈现可使别人识别出本人。②因而,肖像权必须与原形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表演形象等不应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案例一:力宝克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林泽栋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为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IVERSON”为国外的普通姓氏,与AuenIverson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力宝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AnenIverson的姓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力宝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宣誓书等证据,能够证明AnenIverson已经授权力宝克公司在中国代表其维护姓名权,因此力宝克公司有权以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力宝克公司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IVERSON”与AnenIverson建立了对应关系,“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林则栋未经许可申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nenIverson相联络,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nenIverson有关,损害了AnenIverson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案例二:郭晶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相关公众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而申请商标与郭晶品的姓名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郭晶晶有关联,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子以申请注册使用。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子维持。关于郭晶晶所提交的“范冰冰”商标等商标档案,因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且上述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法院认为,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其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别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上述支持姓名权的案例中,法院都强调了姓名的知名度与唯一对应关系。知名度可能是1个较为容易证明的要素,但对于唯一对应关系却存在认定难题。例如上述的“IVERSON”商标,相关公众为何只能将其和“AnenIverson”对应呢?某些领域的相关公众可能将其与其他名人相联络。当然,国内的知名人物可能判断起来相对容易,公众也容易将某姓名与某名人联络在一起。但一些大众的明星姓名如“陈红”能阻止别人对该姓名的使用吗?能否考虑放弃所谓的对应关系而强调所谓的联络关系呢?也就是说,假如注册商标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姓名商标与该名人之间存在联络就能够阻止其申请注册。最高人民法院来取了所谓的稳定的对应关系理论。但关于何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无定论。

能用别人公司名字申请注册商标吗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我们中要探讨的问题是“别人企业名字”即商号权,这种在先权利是否能够被忽视,能用别人公司名字申请注册商标吗。公司名字又名字号、商号,来源于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中除去地域、行业性质、组织形式等要素,余下的能够起到核心区分功能的文字。对于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但由于“商号权”并未出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故对其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一种,存在不同观点,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早期在“展望”案中,法院曾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字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有观点主张,商号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商业主体对其享有一定程度的专用权,能够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小编赞同这种观点,公司名字与商标属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公司名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具有紧密联络。我国法律法规虽未对商号权有明确固定,但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范畴,应当受到保护。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同样规定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实践中,认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成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已成为普遍共识。尽管如此,可是想要阻止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公司名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时间要件。即别人对其现有商号享有的权益要早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间。首先是商号权的形成时间“在先”,形成时间是指登记时间。“在先”是法律法规面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时选择保护何种权利的重要条件,尊重获得权利在先的主体的利益是一种普遍性选择。假如公司名字的登记时间在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之后,即使该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对抗别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申请。第二,还要注意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现有”一词。“现有”顾名思义是指现在仍然享有,即在商标注册申请日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日时,别人的在先商号权仍处在存续状态。对此,有观点认为“判断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在先权利,首先应当以申请之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其次,这种存续状态还必须持续到异议或者争议之中,倘若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能够视情况认定不涉及侵犯在先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上述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假如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申请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第三,在先商号权具有一定知名度。因公司名的登记申请注册具有一定地域性,其本身具有的排他权利同样具有一定的地域范围,而申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范围是全国性的。假如容许任何1个在先的商号均能够排除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那么会给注册商标带来巨大的不明确性,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字”。因此,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为其能够受到保护的一项基础条件。因此,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证明在先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比较重要的环节,包含荣誉证据、使用宣传证据等。第四,混淆要件。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先字号并非对字号本身符号的垄断性保护,其保护的是已经起到标示来源功能的在先字号所承载的指示功能和凝聚的商誉。”正是由于具有指示性功能的在先商号承载了企业多年累积的商誉。这种混淆是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于在先商号权所有人相关联。在这里,判断混淆的标准与商标之间的混淆标准相类似。首先,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相同是显而易见的,近似是指商标与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会将二者建立较强的联络。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于商号所有人知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也就是说,对在先权利商号的保护应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其实际使用该商号的范围。仅有将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置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市场范围内,探讨混淆才更有意义。当然,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同样依赖于在先商号的知名程度,对于知名程度较高的在先商号,其保护的范围适当扩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应以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最终衡量的落脚点。第五,主观恶意与实际使用。主观恶意是指,诉争注册商标人申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与之相同的或近似的在先商号以及知名度是应知或明知,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号的主观故意。该条件是考量注册商标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判断诉争商标损害别人在先商号权的必要条件,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对此小编认为,混淆的产生并不以主观状态的不同发生改变。假如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号权利人建立联络,从而导致混淆,而该混淆的后果不会由于注册商标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改变。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均以保护善意、遏制恶意为原则。因此,对主观恶意的考量应为判断是否混淆的1个参考条件,当主观恶意存在时,对商标与商号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应适当从宽。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已实际使用,在大部分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中,均是1个考量因素。与主观恶意不同,是否实际使用是1个客观状态,但同样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损害别人在先商号权的必要条件。申请注册的价值在于使用,仅有经使用的商标才能实现其指示来源的功能。对于已申请注册但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其权利人客观上浪费了商标资源,对其主观上是否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目的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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