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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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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

1.规定“意图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我国一直以来强调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享受的保护程度和范围极为有限,这造成我国商标使用的观念较为薄弱。在中国,商标专用权依申请注册产生,也因申请注册而获得《商标法》保护,使用在商标法中的地位无足轻重。实践中,侵害在先使用人权利的恶意抢注和忽视商标使用的盲目申请注册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为引导注册商标申请人合法、理性地申请注册,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就要求其提供真诚的商标使用意图,并由其本人签名或盖章,使申请注册人意识到注册商标之目的在于使用,进而达到强化商标使用理念、推动商标真实使用的效果。其次,与商标法的目的及民法之中的诚信原则相一致。《商标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制止混淆侵权,确保市场上的商品能够相互区分,防止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商标法强调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其商标权利的同时,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损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因此,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注册申请时进行使用意图的申明,不仅仅是程序上的一种形式要求。相反,它能够有效地督促和警示注册商标人将商标投入市场,恪守诚信,灌输商标使用的基本理念。最后,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在中国《商标法》中有相应的依据。我国立法为防止商标囤积,从一开始就对申请注册人提出了“意图使用”的要求。《商标法》第4条已有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为前提。换言之,申请申请注册的前提是已经或有意图将商标投入使用,进行或将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18)。注册商标申请主体之因此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可惜的是,这一规定长期以来不被重视,以致社会大众已形成“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无需具有使用意图”的错误观念。2.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前提的具体做法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没有设置任何的门槛条件,既不要求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也不必须声明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将会投入市场之中予以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受使用条件的限制,是导致商标囤积、抢注等不良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了有效抑制商标的盲目申请、恶意抢注等行为,对注册商标申请设置一定的门槛条件实有必要。在这一方面,美国的意图申请申请注册制度值得我国借鉴。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1条第(b)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基于意图真实使用的目的而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必须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借鉴美国商标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可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提出如下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提交已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或者意图真实使用该商标的声明。不仅如此,仅仅在《商标法》中规定必须提交具有意图真实使用的申明,可能并无法有效地约束注册商标人。在前文的分析中已经提到,美国《兰哈姆法》在注册商标的意图使用制度中还设置了法定的期限,要求基于意图使用而提出申请注册申请的主体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能够有效督促注册商标人真实地将商标投入使用,并且这一制度的实施成本也并非高昂。据此,我国《商标法》也能够参考美国立法的规定,设置法定的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的期间,提高申请注册人的商标使用义务,要求申请注册人除了提交意图真实使用的声明外,还应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由于目前我国商标法已经设置了连续3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假如连续3年注册商标人都没有向商标局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则经其他主体申请,该商标可能面临被撤销的危险。对此,商标局能够采取曝光和警示性质的公示制度,定期公布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3年期间内还没有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并且也未说明正当理由的申请注册商标,这样就能对注册商标人形成有效的约束,督促注册商标人将商标投入使用。

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能够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给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能够作为证据。这条规定的重点,是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地说,人们对作品底稿、原件作为证据比较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把合法出版物也作为了证据之一。合法出版物的含义就是符合国家新闻出版的规定,有书号的,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承认的合法的出版物。合法出版的里面也可能有盗版的,也可能有侵权、剽窃、抄袭的问题,但这是此外1个问题。过去没有强调合法出版物的证据作用。著作权法有一条规定,就是作品上署名的一般就认为是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合法出版物能够作为证据,在一些情况下,就不必须再找作品底稿、原件来证明待证事实了,既方便了法官,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能够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还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无误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重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专利权、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均能够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能够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其中,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的情况,包含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仍未起诉或者未提出申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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