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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关于注册商标,描述性地名标志的可否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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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关于注册商标

描述性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注册商标

原标题:描述性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编者按:围绕着“刷新服务四字,作为同行的立邦公司与美涂士公司产生了一场商标纠纷。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立邦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9617788号“刷新服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欲知案件详情,请往下读。

围绕着“刷新服务四字,作为同行的立邦涂料(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立邦公司)与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涂士公司)产生了一场商标纠纷。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立邦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9617788号“刷新服务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根据商标局发布的第1632期商标公告显示,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立邦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2012年7月28日被核准申请注册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第37类服务上。

2016年11月14日,美涂士公司以系争商标“刷新服务是通用名称,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为由,向商评委请求将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立邦公司答辩称,系争商标尽管带有一定的叙述性,但并非是汉语的常规表达,更不是其所指服务的内容特点的常规性表达,不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并且立邦公司一直积极维权,防止“刷新服务退化为通用名称。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刷新服务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常用语,作为系争商标组成文字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等服务项目上,直接标明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者通常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立邦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刷新服务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特定服务行业的项目上,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系对上述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尽管立邦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其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但其使用方式为“立邦空格加“刷新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立邦是商标,“刷新服务只是对立邦公司所提供服务内容的描述,不会将“刷新服务识别为1个商标从而产生知名度,亦不会通过上述使用使“刷新服务的显著特征增强。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经过立邦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系争商标已经和立邦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络,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刷新的含义是指通过粉刷等工作内容对房屋进行翻新,“刷新服务整体上易被理解为指代与房屋翻新相关的特定服务,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注意力,系争商标整体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将之解读为对相关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故系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同时,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使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作用。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立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这要求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须具有可识别性即显著特征。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络,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志加以识别。

必须注意的是,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不可区分通常只体现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直接标明商品或者服务内容、原资料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商标是表明特定种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通常商标与商品是结合在一起使用的,有时商品名称可能会被省略,但在相关公众的潜意识里也是放在一起使用的。假如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则相关公众无法识别出商标。该案系争商标“刷新服务便是如此,当1个人要粉刷房屋的情况下,看到有商家提供“刷新服务室内粉饰,很难意识到是某个品牌提供的服务,而会将其理解为一种服务的内容,此时“刷新服务在相关公众中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也不会被作为商标看待,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描述性地名标志的可否申请注册商标

从学理上分析,商标的根本作用在于区别,一般大众通过商标来区分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1个标志,假如仅仅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某种特点,则无法区别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即不具有商标的本质功能——区别功能,也就不具有申请注册可能性。就描述性地名标志而言,其仅仅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特点,无法区别不同生产者、提供者,故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但假如其经过使用,于消费者的认知中,建立了标志与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稳固联络,具有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则具备了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能够申请注册。从比较法视野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ii)的规定3表明,假如完全由以标明商品原产地的符号或标记,即我们所探讨的描述性地名标志去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公约成员国是能够拒绝申请注册的,假如已经申请注册为商标,成员国能够使其申请注册无效。也就是说,成员国在其内国法中将描述性地名标志规定为“商标禁用”条款,并不违背《巴黎公约》,成员国能够不为具有“第二含义”的地名标志留下可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空间。然而,过去一百多年的商标实践表明,将描述性标志单纯规定为“禁用条款”并不妥当,于是产生了描述性标志因不断使用而具有识别性,即“第二含义”,或称“获得显著性”的注册商标理论,该理论已被国际公约和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所吸收。《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描述性标志“能够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4,从而能够申请注册为商标。根据该协议,描述性标志不再是“禁用标志”,而是“禁注标志”。能够说,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世界各国对描述性地名标志性质的认识越来越深入,描述性地名标志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已从巴黎公约时代的“禁用条款”走向了今日的“禁注条款”。美国《兰汉姆法》第1502条规定,标记主要是对商品的地理描述,可拒绝申请注册或使申请注册无效,但假如已经在商业中使用并且在其商品上获得了显著性的除外。英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C)项也明确规定了地名/产地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申请注册为商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条直接规定,商标能够是各种形式的文字,如:地名。而假如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的产源特征的标记或文字缺乏显著性,其显著性能够通过使用取得。德国《商标以及他标志保护法》第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仅由可在贸易中标明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不应获准申请注册;但假如在申请注册日以前,随着商标的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则能够申请注册。日本《商标法》对于仅标明商品产地、销售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的规定,亦属于禁注条款,但因使用而使消费者能“分辨”的,则能够申请注册。我国台湾地区对描述性地名标志的规定,同于美国和法国的规定。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均将描述性地名标志视为“禁注条款”,而不是“禁用条款”。从《TRIPS》协议、欧美各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出,各国各地区对描述性地名标志作为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大部分达成了共识,即描述性地名标志因缺乏显著性而禁止申请注册,但不禁止使用,描述性地名标志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能够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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