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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标志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原因,描述性标志和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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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标志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原因,描述性标志和地名标志

描述性标志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原因

1.描述性标志不能提供识别和区分功能描述性词语并不能真实的运用到所有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中,因此,1个描述性词语自身在市场中不能服务于识别和区别某1个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1个描述性词语告知了购买者产品的质量,但许多其他来源的产品也具有相似的质量,该种词语的使用并不能为消费者有效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指引例如,使用“激光”商标的激光打印机,对于消费者而言众多企业生产的打印机都使用了激光打印机技术,因此“激光”商标无法在如此众多的企业中发挥识别某1个商品特定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功能。2.所有的竞争者都有权利使用描述性标志对于所有经营者而言,描述性标志被视为处于“公共领域”的标识,所有经营者都应当免费使用这些词语描述他们的商品和服务。甚至有法院认为“对于竞争者必须使用的描述性词语,赋予它们排他性的商标权应当被视为‘侵犯市场的公共言论’的情形”。也有人认为对于没有“第二含义”的描述性词语,不予以保护是“基于政策的原因,描述性词语必须留下为公众免费使用”。一些法院还认为,禁止对描述性词语给予保护,并不是由于排他性权利的授予可能产生垄断的后果,商标专用权的授予并不会必然导致权利人对描述性词语的垄断。真正的原因是法律“不会容许1个竞争者通过阻止同行正当地描述他们的商品的方式耗尽商业语言”。没有哪个经营者应当被授予排他性描述1个产品的权利,而利用排他性权利抢先占有某一词语商标,并限制竞争对手使用词语对自身商品的描述同样也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是有违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规则的。作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政策的重要内容,没有哪个经营者享有对描述某一产品的排他性权利。正如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禁止对这种描述性词语适用商标的占用规则,是基于另1个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经营者享有的准确描述他或她的产品的平等权利。该种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语言要素怎能以这种耗尽别人告知能力的方式加以垄断?3.竞争者享有告知消费者相关商品信息的权利市场经营者具有通过描述性词语向消费者介绍其所将要出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法律对商标的保护并不会容许1个经营者阻止他的竞争者使用描述性词语告知消费者商品特性的行为。在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中,竞争者享有准确告知消费者相关商品信息的权利。假如容许描述性词语被申请注册为商标,将会导致竞争者无法向消费者准确介绍、推荐自己产品的特性,并将使得消费者购买他所喜欢商品的行为成为一种高成本的活动。对于描述性标志要求证明存在“第二含义”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强调在赋予某个权利人排他性商标权的同时,能够保证别人对于描述性词语在原有意义范围内的使用,即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是要替换描述性标志的原有意义,而是在描述性标志原有意义之外,增加新的意义,即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义,仅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排他性商标专用权的授予不会影响到其他竞争者对描述性标志的使用。

描述性标志和地名标志

描述性标志是“直接和马上传递产品或服务的特点的知识的标志。”换言之,1个标志假如仅直接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某种特点,就是描述性标志。例如“丝绸”用于“真丝旗袍”,“丝绸”仅直接标明了“真丝旗袍”的主要原料,故“丝绸”之于“真丝旗袍”是描述性标志。若“丝绸”用于“智能手机”,则不属描述商品某种特点之情形,故不是描述性标志。上述情形,结果迥然,其根源在于语言的适用是有范围的,该范围由语言表达之本义所决定。丝绸,是一种用蚕丝编织而成的纺织品,能够制作各种衣物,成为该种制品的主要原料。因此,丝绸能够成为纺织品的主要原料,“丝绸”之于“真丝旗袍”,为描述性标志。然而,在现有技术和认知下,丝绸无论怎样也无法直接标明电子产品(如智能手机)的某种特点。因此,1个标志是否为描述性标志,不应从该标志的本来含义上去判断,而应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个案判定。地名是人类为便利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而命定的地物或地域名称2。地名标志是由地名构成的标志。在商标领域,并不是所有的地名标志都是描述性标志。仅有当地名标志仅直接标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特点时,才是描述性标志,也称描述性地名标志。与判断“丝绸”是否为描述性标志一样,地名标志是否直接传递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特点,也要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例如“南美洲”用于“可可豆”,众所周知,南美洲盛产可可,南美洲仅直接标明了可可豆的产地,故“南美洲”之于“可可豆”是描述性地名标志。而“南极洲”用于“香蕉”则是另一种情形,南极洲尽管是1个地名,但香蕉是一种热带水果,当“南极洲”用于“香蕉”这种商品上时,则无法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即“南极洲”之于“香蕉”不是描述性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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