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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的国界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民族性,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阶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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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的国界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民族性,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阶段性

竞争政策的国界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民族性

竞争政策的国界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国的竞争政策受其本国历史文化的影响,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竞争文化,不同的竞争文化对竞争价值的理解有所不同;二是一国政府在执行竞争政策时,首先必须考虑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如英国、欧盟及美国三大经济体是成熟、开放和自由竞争的市场制度的典型类型。然而有学者通过对这三大经济体竞争政策的研究发现,在确保有效竞争的大原则下,这三大经济体竞争政策的立法目的由于其经济结构、民族特点、政治目标等不同而存在以下差异:如英国源于其相对简单的政治角色的影响,其竞争政策的立法偏离了确保有效竞争这一政策核心;欧共体的政治目标决定了其竞争政策的首要目标是推动建立统一共同市场,其政策目标是防止企业利用市场行为阻碍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美国的立国原则是以维护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为前提,这一原则也体现在美国的竞争政策中。美国的竞争政策产生于维护自由的愿望,但确保有效竞争始终是其重心。商标法是一项与保护财产相关的法律,但它与一般财产法不同。人们对于有形财产的权利是基于自身的劳动或投资自然产生的权利。在前国家社会,这种对有形财产的支配控制权即已存在。有形财产的权利通过物理方式获得实现,其权利边界亦十分清晰明确,无需法律特别界定,即使在不同的国家,有形财产的权利内容皆大同小异,不会出现这项财产在甲国是财产,而在乙国不是财产,或在甲国和在乙国其财产内容不太一样的情况,也不会出现甲国法律只保护甲国人的财产,对于乙国人在甲国境内的财产不予保护的情况。由于有形财产的权利形态稳定,权利内容恒定,因此关于有形财产的法律制度亦相对稳定。如在物权制度方面,古罗马阶段的许多制度仍为后世所沿用。在这一方面,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则有所不同。知识产权的产生与竞争政策密切相关。赋予作者以著作权的制度意义在于形成激励创作和鼓励传播的机制,以促进文学教育事业的发展;赋予创造者以专利权的制度意义在于激励其产生更多技术以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传播;赋予商标经营者以商标权的制度意义在于鼓励其通过自身的积极维权打击假冒行为以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正由于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不是自然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其权利内容、权利边界、转让方式等都必须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界定。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具有鲜明的地域性,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都是根据其本国法律产生并独立于其他国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亦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一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内容受制于其经济发展状况,并直接受该国当时的竞争政策目标所影响。由于各国进行政策决策时所面临的社会经济条件不同,因此对待商标权所采取的立场各异。如我们从许多国家商标法律制度发展的脉络中能够看出,早期的商标法如同早期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一样,最开始是一些国家实行贸易保护政策的工具。商标权的地域性使得商标权人在一国范围内获得了排斥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地域性也为一些国家对其他国家在本国获得相应授权设置各种条件或限制提供了可能。大多数国家早期商标法对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采取了有差别的待遇,其目的是保护本国国民的竞争优势,而对外国国民实质上是一种贸易限制和歧视。这种体现在商标法中对不同主体进行区别对待的竞争政策是建立在国际贸易相对封闭的经济环境下的,这一政策以及体现这一政策的商标法无疑为相当一部分本国竞争者提供了利用自己的品牌优势占领市场的充分保障。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商标法律制度变迁总会体现出其民族性的一面。这体现在商标战略上,便为不同的国家在同一阶段会有着不同的商标战略目标。如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制订的《21世纪知识产权战略计划》,其发展方向是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促进全球经济发展,鼓励创新投资,强化企业家精神,改善国民生活质量。为此,确立了以下工作目标:①提高专利和商标的审查质量,缩短审查周期②积极加强电子化建设;③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而韩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内容则是:将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成为对创新知识和技术创造、产业化、商业化具有促进功能的系统化社会基础结构,同时,为全面应对经济发展全球化和高技术的快速发展带来的知识产权新问题,积极参与全球高效率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采取积极措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基于这一战略目标,2001年韩国修改了包含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美国在当前之因此推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由于美国是1个知识产权密集型国家,知识产权对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正如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所说:“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将导致(美国)经济的崩溃。”1985年里根政府阶段,美国政府竞争力委员会就在一份报告中明确提出:“在美国国内和国外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是提高美国产业竞争力的有效措施。”(2)从商标法律制度变迁民族性的角度我们不难理解美国目前的强知识产权保护态势。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对于美国经济的确具有非凡的意义。2006年的美国《总统经济报告》称,知识财产已占美国企业全部价值的1/3以上,知识产业占美国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经济增长的40%,其就业人数达1800万人。正如美国经济学者公司在2005年11月发布的《增长之引擎:美国知识产权产业对经济的贡献》报告中所指出的:“知识产权产业是目前美国经济中最重要的增长驱动器,对美国经济未来的增长起关键作用;假如没有这些知识产权产业作出的贡献,那么GDP10年一周期的增长比现在的估计大约要少30%。假如知识产权产业作不出那么多贡献,那么美国GDP到2010年不会多于12万亿美元,而其真正的增长也将少于2万亿美元。”可见,美国采取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与其通过知识产权提高本国的国际竞争力的竞争政策相关。在国内推行强保护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在国际上推行强保护,实质是保护了本国的强势竞争力,通过知识产权拉大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差距。商标法律制度变迁的民族性特点决定着我们要以对国家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对待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在进行商标制度的国际接轨时,应实事求是地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及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竞争政策目标来有选择性地借鉴别国在商标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所谓“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正由于一国的竞争政策具有民族性,当将一国的商标权保护标准推行到其他国家时,可能出现与植入国的经济、竞争政策不相符合的情况,从而产生反竞争效果。因此,发展中国家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应当结合自身发展必须,深入研究发达国家在商标国际保护中所体现岀的竞争政策,结合本国商标战略所明确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因地制宜,明确合理的保护标准,以实现商标国际保护与本国利益之间的平衡。在知识产权保护努力实现国家利益与国际保护平衡方面,印度的做法值得借鉴。为适应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在20世纪的大多数时间里,印度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否定多于毫无疑问,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迫于国际压力,印度逐步修改其国内知识产权法以与Tips协议相一致,但具体措施上始终坚持在履行国际承诺的同时坚决维护本国利益。如坚持较高的专利保护方面的“创造性”审查标准,积极立法以保护自己拥有优势的传统知识、遗传资源,防止本国的优势资源被其他国家非法利用等。

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阶段性

竞争政策具有时间性,它根据一国某一阶段现实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而制定。1个国家不同阶段的竞争政策具有不同的目标和重点。如美国不同阶段的竞争政策在执行状况上呈现出明显的阶段差异。美国竞争政策以反托拉斯法为主,以三大核心法规即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克萊顿法》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基础,以各项修正案和单项法规、判例为补充,形成了一套较完备的反垄断和竞争政策体系。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反托拉斯法实践的松紧状况可分为3个阶段: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这一阶段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严格执行阶段。这一阶段,美国加强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包含扩大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加强对企业间的合谋及不正当行为的限制,在合并控制上,美国对反托拉斯行为上的态度越来越强硬。二是20世纪80年代。在这一阶段,美国反托拉斯法开始转向追求经济效率,反托拉斯法的执行由严格转向宽松。表现为:对主导企业垄断行为的态度变得宽松;在掠夺性定价和纵向限制方面,许多反托拉斯行为都由20世纪六七十年代适用的违法原则改为适用合理原则;在合并控制方面,提高了判定反竞争行为中市场集中率水平的最少标准。三是20世纪90年代。这一阶段,美国反托拉斯法进入温和执行年代相关数据显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每一年诉讼的垄断案件数量从肯尼迪阶段到卡特阶段在逐渐下降,到里根和布什阶段达到最少,而在克林顿阶段又有所上升。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以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为核心价值的商标法律制度的变迁。一项具体的商标制度在当时的社会是合理的,但事易时移,当客观经济环境发生转变时,这项制度的合理性就会受到人们的质疑如一些国家最开始对外国人的商标不予保护,这一制度尽管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的今日看来是多么不可思议,但在当时它的确存在合理性。这是由于当时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贸易主要是国内贸易,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相对较少。当资本主义各国国内市场相对饱和后,其商品和服务纷纷涌向国际市场,怎样为本国资本在国际市场获取更多利润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便成为各国尤其是一些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竞争政策必须考虑的迫切问题。这时再继续保留这一制度就显得不合时宜了。由于希望本国经营者的商标在国外获得保护,一些国家开始通过国内立法保护外国商标。这样一种愿望和现实需求通过继后的《巴黎公约》得以实现。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巴西、意大利等11国发起缔结的《巴黎公约》是包含商标权在内的工业产权在国际立法方面的突出成就之一。《巴黎公约》确立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使得专为保护本国国民而制定的工业产权法发生了彻底转变。凡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具体规定怎样均依公约承担了一项国际义务,即必须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使其国民得以与本国国民一样,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后,获得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工业产权权利。根据不同阶段的经济形势来调整自身的知识产权政策是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如美国现在热衷于将自己的知识产权标准国际化并推动各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向美国标准看齐,而美国在建国初期颁布的1790年《版权法》奉行的则是版权客体狭窄、对作品要求标准较低、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的低水平保护的做法。日本2006年修改刑法关于窃取信息的刑事责任对窃取别人信息者与窃取别人财物的行为同样科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日本成为世界上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处罚较重的国家。这一修改刑法的活动在日本政府“知识产权立国”的背景下展开,不难理解这种法律修改行为的政策取向。再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声誉的积累,现实生活对法律提出的新的利益主张。现实生活是第一线的,法律永远是第二线的,并跟在现实生活后面亦步亦趋。正由于竞争政策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具有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制度价值的商标法律制度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新阶段下竞争政策的要求。如美国经历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经贸危机后,开始反思自身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并在反思中根据经济形势调整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这种不断地反思与完善中,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适应新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实现其不同阶段的竞争政策目标。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战略侧重点有所不同。商标法的阶段性特点决定了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在制度建设上既要审时度势,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使我国商标法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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