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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禁止混淆原则在网络商标共存中的适用(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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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禁止混淆原则在网络商标共存中的适用(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已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一条内容。注册商标和商标保护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企业由于缺少对于商标知识全面了解的人才,很难靠自身力量完成以上任务。经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后,获得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人,能够凭借其较丰富的商标法律专业知识,高质量高效率地为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协助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维护企业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有助于商标管理机关提高工作效能,发挥联络企业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中国与外国的贸易交流活动越来越广泛,商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商标代理人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在中国,对商标的管理采用申请注册原则,仅有经过申请注册的商标才能排斥其别人在相同商品上对相同商标的使用,即仅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才有资格请求法律的保护,而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无权请求法律的保护,因此,造成目前社会上恶意抢注别人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使商标的创始人受到很大损失。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也是商标抢注的一种特殊形式。假如法律上对此不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对恶意抢注别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就没有处罚依据,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商标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关于代理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原《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有所规定。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作的解释,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即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行为之一。这次修改《商标法》将这一内容作为专条予以明确规定,将其提高到法律的层次予以规范,是非常必要的。此外,本条还增加规定了有关规范商标代表人行为的内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一规定要求,并考虑到我国恶意申请注册别人商标现象目益增多的具体情况,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该条内容。商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注册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商标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其委托人办理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宜的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年12月2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充当代理人的人必须是:1.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2.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袼证书》。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并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能够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应在1个商标代理机构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否则,即使取得了资格证书,也不能代理商标业务。因此,当事夫委托代理商标事宜时,应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由该商标代理机构来指定其具体的商标代理人来办理具体事务,商标代理人不能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商标代理人主要为企业从事以下代理活动:1.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人进行申请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查询,明确其商标是否能够申请注册,代理商标所有人进行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进入市场前的查询,明确该商标是否侵犯别人的在先商标权。2.代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异议答辨、异议复审、商标争议、争议答辨、注册商标不当或3年不使用撤销、撤销答辩等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3.代理续展申请注册、转让申请注册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变更申请注册人名称或地址、补发申请注册证等有关事务。4.代理中国申请人到国外办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以及在申请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事务。5.代理商标权海关备案。6.代理解决侵犯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权投诉等法律事务。7.代理外国申请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以及他商标法律事务。一名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应当以对其委托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将自己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运用到其代理活动,即运用到每一项商标权利请求中去。可是,也有的商标代理人不顾其职业道德约東,恶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本条所指的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代理人严重违反其职业道德的,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委托某一商标代理人代为其申请注册商标等事宜,但该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并未依约实施代理行为,而是将委托人交给他的商标据为已有,并申请申请注册在自己的名下。当然假如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默许了该代理人的行为,也并未认为其行为给自已避成什么损失,则不会产生法律纠纷。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则应驳回该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若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该商标,则应责令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对维护起码的商业道德、规范正常的经济秩序、完善注册商标管理等具有很大的法律保障作用。这次修改《商标法》,在本条中增加了对商标代表人的规定。所谓商标代表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办理注册商标和其他商标事宜的人。在国内企业中,一般企业内部都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专业部门和人员,因此有的企业在办理注册商标和其他商标事宜时,不委托代理机构代办有关商标事宜,而是从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中选择代表直接办理,这样一方面能够节省代理费用,另一方面能够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在代表人办理有关事宜时,如同商标代理人,应遵守职业道德,不能将企业交办申请注册的商标据为已有,将其申请注册到自己的名下。未经授权,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假如被代表人没有提出异议,则商标局可予以申请注册;假如被代表人提出异议,则商标局应驳回该申请注册,若代表人擅自使用该商标,商标局则应予以禁止。

禁止混淆原则在网络商标共存中的适用

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一些原本毫无交集的商标同时出现在网络上,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商标共存和共存商标冲突现象。例如在成都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22),原告拥有“蚂蚁搬家”商标,被告则拥有“蚂蚁搬家”商号。由于搬迁服务本身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两家公司原本互不打扰。但随着原被告建立各自的网站并使用“蚂蚁搬家”这一标识,冲突随之产生。一般而言,分隔的市场是商标共存的前提。约定的商标共存通过约定、非约定的商标共存则根据法律规定将商标共存人的商标相隔离。但在数字网络环境中根本不存在国界,更遑论对国内市场的分隔。因此,在电子商务发展最早的美国,商标共存制度能否继续适用于网络曾经遭到司法界和学界的质疑。例如美国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在网络上的商标共存是无法想象的,由于传统的商标共存制度是建立在市场能够被分隔的基础上,而网络不仅仅是全国性的,甚至是全球性的(23)。一些学者也认为网络中的商标共存必然导致混淆[16]。尽管在网络中,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可能更容易导致混淆,但商标共存仍然能够也必须继续存在于网络中。一方面,无论商标共存是发生在物理环境还是在网络环境中,都没有改变商标共存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另一方面,网络发展到今日已不仅仅是1个信息传播媒介或者促销工具,而是1个能够与实体市场分庭抗礼的成本更低廉、信息传播更迅速的独立市场。在电子商务高度发达的今日,拥有自己的网页和在网络上进行营销几乎是所有企业不可缺少或者不可忽视的。活跃在网络上的既有线上广告、线下交易的传统企业,也有许多业务主要依赖网络、甚至所有业务均依靠网络完成的企业。因此,假如不容许商标共存于网络,则势必让其中一方甚至各方都被信息时代抛弃,这显然既不公平也没有必要。美国第六巡回法庭早在2001年即明确支持了网络中的商标共存(24)。美国纽约西区地区法院在Dudleyv.HealthsourceChiropractic一案(25)中也毫无疑问了商标共存能够继续存在于网络中,由于假如只容许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在网络中使用该商标,会减损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基于联邦注册商标享有的利益和保障;而假如容许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垄断在网络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则过于严苛地限制了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发展从而对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者不公平。我国学者对网络环境中的商标共存尚无深入探讨,但在仅有的几个案例中(26),法院都毫无疑问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能够继续共存于网络。相对于在现实环境中商标总是与立体的商品以及多姿多彩的空间环境相联络,网络中的商标都以单一的平面形式呈现,使消费者更加难以区分。并且网络中的商标图案和文字较小,假如商标项下的商品价值不大,消费者只会施以一般注意,更难以区分相似的商标。因此,在网络中,商标共存人能够在各自的网页中结合企业的其他标志,包含商号、地名等,将自己的商标与商标共存人的商标相区别。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NEXUS”一案中指出,尽管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但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其他商业标志也能够一并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共存人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结合其他商业标志,亦能够有效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7)。当然,当事人仅在网站中简单地作“本网站与……毫无关联”之类的说明恐怕是不够的。例如在加拿大法院审理的UnitedAirlinesv.Cooperstock案中(28),被告网站域名Untied.com与原告网站域名United.com仅中间两个字母的顺序不同,网站整体风格也很接近。尽管被告网站有提示“本网站非美联航网站”,但法官认为该提示不足以将两个网站相区别,对被告颁发了禁止令。假如说对于网页中出现的商标,因其外观设计多少有不同,加之若商标权人辅以其他标识、说明、网页设计等进行区分,消费者尚能够通过充分的注意加以辨别的话,那么对于由商标构成的或者以商标为主体的纯文字且无法进行外观设计的域名和关键字等网络标识,消费者要进行分辨显然要难得多甚至不可能。故在域名、关键字搜索和元标签等当中使用商标,使用人必须严格秉承善意原则,谨慎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商号。在英国2016年的VictoriaPlumLtdv.VictorianPlumbingLtd&Ors一案中(29),原被告的商标和商号文字构成非常接近,但由于二者外观设计不同,在线下的环境中相对容易区分,因此多年来相安无事。后该案原告得知被告竞价购买了一系列与原告商号相似的关键字,将其诉诸法院。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的商标和商号含义相同,在日常用语中甚至能够互换,但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的存在,却没有使用自己的商号,而是购买了一系列与原告商号相似的关键字,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了侵权。加拿大法院也认为将别人的商标或者商号纳入自己的域名需承担侵权责任。在VancouverCommunityCollegev.VancouverCareerCollege(Burnaby)案中(30),原告与被告商标的缩写都是VCC,但原告早于被告二十年成立,商标声誉高于被告。被告后申请注册域名VCCollege.ca,用户在互联网搜索VCC时,原被告双方的广告会出现在同1个搜索页面。尽管消费者点击进去后就不会再混淆,但法官仍然认为被告侵权,由于判断消费者是否被误导的时间是对一系列搜索结果进行第一眼判断之时。商标共存人不得故意针对另1个商标共存人的市场进行广告和促销。在物理世界中,非约定的商标共存以地理界限区划各自的市场;约定的商标共存人也能够协议各自在不同的地理范围内经营。但网页通常可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访问,故不能避开对方的市场。不过,假如商标共存人的广告特别针对对方的市场则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在德国2016年的默克医药公司商标争议案中(31),原告和被告签订多个共存协议,约定原告拥有包含英国在内的欧洲地区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则拥有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商标使用权。尽管被告的网站能够在英国被访问这一现象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网络无法避免的“溢出”,但被告在网页中发布的从英国招聘具有英国相应从业资格且在英国工作的人员以及招募英国供应商的广告,被法官认为是对原告市场的故意入侵,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除了以上的区分措施和规则,那些过于相似、特别容易混淆或被误认为有关联关系的商标的共存人,还能够在网页中添加针对商标共存情况的特别说明。例如北京“315422"target="_blank">稻香村”和苏州“稻香村”,不仅商标文字一样,且商标共存已久,各自都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迄今为止的若干个有关“稻香村”的判决也没有彻底解决二者商标共存中的混淆问题。为避免在网络中发生更多的商标冲突,二者不妨在各自网站的显著位置对双方的商标加以比较区分,并说明两个公司不存在关联或者合作关系,甚至能够在各自的网站添加对方的链接,携手协助消费者进行分辨,共建良好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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