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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评判所采相关公众的地域范围,近似商标评判与故意攀附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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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评判所采相关公众的地域范围,近似商标评判与故意攀附商誉

近似商标评判所采相关公众的地域范围

承接:爱森食品与商评委和鼎湖山泉商标纠纷案例本案中,无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只考虑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引证申请注册商标人所在地范围内的消费者是否容易发生混淆,并未顾及全国消费者的认知。这种做法并无不当。商标法上所谓“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是指“相当数量的相关公众”(appreciatenumberoftherelevantpublic)。对饮用水饮料这样一种常用商品而言,肇庆市已经足以构成“相当数量的相关公众”。又商标法上的“近似商标”是混淆性近似,强调混淆可能,而不是实际混淆。肇庆市的相关公众可能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也没有理由不容易混淆它们。在一些案件中,假如当事人均处于同一地区,法院会着重考虑这一地区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而对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作出认定,尤其是在该地区的相关公众对涉案两商标具有较之于其他地区的相关公众不同的认知的情况下。为此,假如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住所地或毗邻地域的相关公众会产生混淆误认,则即便对其他地域的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亦能够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例如,“骆宾王”案中,法院认定争议商标“骆宾王”与引证商标“宾王”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因素在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所有人均位于浙江义乌,而在义乌当地“骆宾王”即被称为“宾王”,故当地的相关公众易将二者混淆②。再如,在“伊雅秋林”案中,法院考虑到引证商标“秋林及图”在东北地区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位于哈尔滨等因素,从而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近似商标评判与故意攀附商誉

承接:爱森食品与商评委和鼎湖山泉商标纠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案指出,“本案无须审查爱森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有主观恶意”,但没有一般性排除在评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时考虑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攀附意图。实际上,爱森公司申请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含“鼎湖”字样的商标(图3-37)。并且,爱森公司与鼎湖公司所在地相同,又经销相同的商品,“鼎湖山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能够推测,爱森公司知道“鼎湖山泉”牌桶装水,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一审和二审法院很可能考虑过这一重要情节。那么,商标异议程序中评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时,是否应该考虑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攀附意图呢?《商标法》第三十条(同《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商标民事纠纷审理解释》有关“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等的解释,都没有提到这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假如侵权人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则应该更容易判定构成“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这一原理在商标异议程序能够类推适用。诚如一位资深法官所说:“注册商标阶段对于商标近似进行审查的最终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在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而假如在申请注册阶段已能够看到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则在实际使用中商标注册申请人很可能会尽量采用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方式使用,以尽可能地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相混淆。为尽量避免实际使用中的混淆情形,较为合理且节省程序的做法是在注册商标阶段即对其予以制止。”为此,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攀附意图应该作为审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诸多因素之一。对此,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不少。例如,在“飞天龙”案中,尽管诉争商标飞天龙及图”与茅台公司引证商标I“飞天牌及图”具有一定差别,但因诉争商标中的图形完全复制茅台公司在先使用但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Ⅱ,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搭茅台公司便车的恶意,在考虑这一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另如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格里森”与引证商标“GLEASON”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STLB”与引证商标“斯特劳勃”构成近似商标,均考虑过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攀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也把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攀附意图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例如(美国)杰普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杭州啄木鸟鞋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另一方面,注册商标申请人无攀附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声誉之意,就其自己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调整再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也不因此而当然应该核准申请注册。《商标法》第三十条是1个客观判断,申请人主观意图只能是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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