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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肖像作为注册商标,将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和使用的情形(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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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肖像作为注册商标,将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和使用的情形(怎么申请商标)

将肖像作为注册商标

商标权与肖像权以及与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关系具有相似性,其同质性多于差异性。由于,将人物肖像作为商标如同将姓名作为商标一样,也是较为常见的商标使用形式,且往往将肖像与姓名一并使用而构成组合商标的形式。§1.将自已的肖像作为商标企业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自己的肖像作为注册商标并使用,是肖像商标中较为常见的。如上述贵阳南明风味豆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陶华碧老干妈”辣酱、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王守义”商标的图形部分就是他们自己的肖像。由于人的形象通常具有惟一性,因而,使用自己的肖像作为商标,一般不会与别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但也不尽然。因同一种族的人,有的人的相貌比较形似,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少数人之间外在形象或者肖像近似的情况,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足为奇的。况且,人们还能够通过装扮、整容、美容等方式来改变自己的形象。因此,不能绝对排除使用自己的肖像商标不与别人在先申请注册的肖像商标近似的情形,从而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之嫌。§2.将别人肖像作为商标使用别人肖像作为商标,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授权同意,即应当签订肖像使用授权书并经公证处公证。虽如此,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与第三人已申请注册的肖像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3.正确处理商标权与肖像权及著作权的关系一般地,肖像权的客体往往是摄影或者绘画作品,即是著作权的客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肖像的创作者(摄影者或者绘画者)享有肖像作品的著作权,肖像权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时不得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而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也不能侵犯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因此,在使用自己或者别人的肖像作为商标时应注意肖像著作权的归属。若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为同一当事人,则无需授权,但需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明;若肖像权人与著作权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人,则应当同时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意。假如只取得其中一方的同意,则有可能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损害。按《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规定,一幅肖像作品,能够同时存在两种权利,即作为人身权的肖像权和作为知识产权的著作权。依《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可见,以肖像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依《著作权法》规定,肖像能够由绘画摄影、“电子摄影”等形式的作品构成,而这些作品的著作权,除非另有约定,通常归作者所有。《著作权法》规定使用别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将别人肖像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应当取得肖像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总之,用别人肖像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既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又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不然的话,极可能构成对别人肖像权或著作权的侵害,或者可能同时既侵害了别人的肖像权,又侵害了别人的著作权。

将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和使用的情形

按照民法规定,公民有权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申请注册,但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别人合法权利。1.将自己或别人姓名作为商标当事人有权将自己的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和使用,或者在取得姓名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姓名权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已有的合法权利,包含在先的商标权与姓名权。将姓名用作商标本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也有其久远的历史渊源。如“中华老字号”中的一些字号,就是一些开山鼻祖的姓名,同时也是商标或店招。有些商标则是借助历史人物的显赫名声来使用的。譬如,使用在对外汉语教学、培训上的“孔子学院”商标;使用在与建筑有关商品上的“鲁班”商标;使用在药品上的华佗”、“张仲景”、“李时珍”、“雷允上”、“季德胜”商标;使用在眼镜上的“吴良材”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观光旅游上的“沈万三”商标;使用在纺织品上的“黄道婆”商标;使用在服装制作上的“李顺昌”商标等。即使在当代制造业方面,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许多成功企业的商标也是以创业者的姓名来命名的。臂如,使用在运动器材及服装上的“李宁”商标;使用在调味品上的“王守义”商标;使用在调味品及豆豉上的“陶华碧老干妈”商标;使用在面食制品上的“陈克明”商标等。在国外,如德国戴姆勒股份公司的“奔驰”牌汽车,其商标为其创始人Benz(本茨)、“登喜路”牌香烟的人名为DUNHILL、“皮尔?卡丹”服装的人名为PI-ERRECADⅠN、“松下”电器的创始人为松下幸之助、“飞利浦”电子的人名为PHIP、“丰田”汽车创始人的家族姓氏为丰田等。2.将历史人物或者当代名人姓名作为商标(1)以古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以古代著名历史人物的姓名,如古代伟人、帝王将相、能工巧匠的姓名、别称作为商标已是屡见不鲜的了。如上述例证中的“鲁班”、“华佗”、“扁鹊”、“李时珍”、“张仲景”商标等。这类姓名商标,因历史久远,而与后裔的人身关联已含糊不清,联络也不再紧密,既不存在姓名权问题,也不存在对其后裔产生不良影响的所谓人身权问题。可是,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受到禁止,假如将“孔明”、“岳飞”等民族英雄的名字用于“卫生洁具”等商品上,可能会因有不良影响而被禁止申请注册。所谓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贬低正面历史人物的良好社会形象或者不当地抬高某些历史反面人物的形象以及所产生的类似的实际效果。(2)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的,因这类姓名的人和事恍惚如昨,近在眼前,历历在目,与其后裔的人身联络比较紧密,尽管不存在姓名权,可是其使用可能会对其后裔产生不良影响,故可能会在禁止申请注册之列。不良影响包含两种情况,其一,公众认为提供的商品与该历史人物的后裔有关,不当地利用了历史名人的信誉;其二,商品质量的优劣会影响到历史人物或者其后裔的声誉。如使用在“教育”、“教学”、“资料处理信息”等服务类以及他商品类的“中正”商标,因“中正”系原国民党领导人蒋介石的字,而被商标局以其有不良影响驳回其申请。但同时,有些申请商标却是予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如使用在“金属纪念章”、“食品包装机”、“内燃机配件”、“充电器”等商品上的“中正”申请注册商标。这也是让人感到困惑的地方。(3)以笔名或别名作为商标些作家或者其他文艺工作者,常常在作品中使用笔名或别名,久而久之,这此笔名或别名已为公众熟悉,以至于逐渐取代其原来的真实姓名。人们对于其笔名反而比真实姓名更加熟悉。例如,鲁迅的真实姓名是“周树人”,而沈雁冰的笔名是“茅盾”。由于这些笔名已经事实上成为这些作家的名称因而,如同其真实姓名一样,作家享有相应的姓名权。对于这些名称的保护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在理论上,人们对于人去逝后是否还有姓名权有不同的认识。由于,姓名权具有人身依附特征,随着生命的消失,姓名权也应当随之消失。可是,假如姓名权也包含名誉权,则名誉权不会随生命的消失而消失,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但名誉权是否能够继承则值得商榷,毕竟名誉权属于人身权,与署名权等人身权类似,它不同于能够继承的财产权,也是无法继承的,但能够由其后人主张和保护其名誉权,也能够由任何第三人来代为行使,以使其名誉权不受损害。(4)禁止将历任或现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历任或现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产生不良影响的范畴,禁止使用和申请注册。如1998年,江西省宜春市某生产白酒的私营企业,在其酒瓶瓶贴上除使用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外,还印有“江泽名酒”和“茅泽冬酒的字样,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的谐音相同,在任何商品上的这一使用行为,都具有不良政治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而受到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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