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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您的注册商标为您的业务品牌战略的一部分,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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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您的注册商标为您的业务品牌战略的一部分,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怎么申请商标)

将您的注册商标为您的业务品牌战略的一部分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品牌的世界。几乎每1个试图打入市场或向市场推出新产品的公司都经过业务“品牌化”过程。在此过程中,将建立公司的品牌或徽标,以协助消费者与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公司识别产品或服务。保护任何企业品牌的需求几乎是显而易见的。在品牌占主导的竞争市场中,确保仅有企业主能够使用其品牌非常重要,尤其是在产品或服务的品牌化过程必须沉重的财务成本时。因此,无论规模大小,任何企业的品牌战略都必须包含企业品牌保护和稳定性;否则,用于建立企业品牌的资金可能会被浪费,甚至可能对竞争企业有所协助。能够通过分别申请注册商标或服务标志来实现这种保护,这与打造品牌本身同样重要。商标能够包含字母,数字,单词,图像或其他符号,或它们的组合,具有二维或三维特征,能够针对产品类型或服务类型进行申请注册(在这种情况下,称为“服务商标”)。商标能够包含品牌名称,徽标和任何其他设计特征。通过注册商标保护商业品牌,使企业能够将商标专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因此,注册商标使企业所有者能够保护他们在建立品牌和徽标方面的投资。品牌的价值和实力在于其在产品或服务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情感联络的能力,以及将产品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区分开的能力。注册商标还有助于企业主获得声誉,并防止其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利用自己的品牌。品牌战略的第1步包含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所选品牌确实是“开放”的,能够用作企业的品牌–换句话说,要确保没有其他企业先前提交过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或服务标记。实际上,假如所选品牌与另一家企业的商标相同或令人困惑,则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阻止某家企业使用其商标,甚至更严厉的是,它可能会针对该商标提起法律诉讼。因使用该商标而获得赔偿。为了明确起见,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是唯一有权在其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商标的人。因此,未经授权别人就相同种类的产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容易混淆的商标,可能会被视为对该商标的侵权,这可能使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并防止进1步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其足以表明该商标已申请注册,而无需证明其具有任何善意。并且,当1个商标被申请注册时,人们甚至不必证明公众实际上对商标感到困惑,并且证明它们之间的相似性就足够了。因此,特别是新兴的小企业主能够利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优势,由于这样,即使在商标获得市场广泛商誉以前,他们也能够保护自己的商标。雏鸟企业可能无法享受法律为已在市场上享有声誉的人提供的其他保护,例如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尚未在市场上赢得声誉的新兴企业品牌的最佳且几乎专有的方法是申请注册商标或服务标记。选择品牌之后,品牌战略的第二阶段包含在注册商标簿中申请注册该商标。如上所述,此程序将确保企业所有者将享有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假如市场上的第三方开始销售具有相同名称的类似产品,或者更严重的是,假如市场上的第三方开始销售尚未为其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新企业主,则很可能会失去对产品品牌的全部投资。竞争对手为其注册商标了商标,这将阻止第1个企业主使用他一直在建立的商标。鉴于企业主可能会从中受益,注册商标的费用非常低,迄今为止,每次申请注册申请所要支付的费用仅为1,617韩元。我们应该提醒您,特定产品越成功,商标应具有的经济价值就越高。由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产品,因此能够选择其他产品。同样适用于服务标记。服务提供商以其名称获得的声誉越多,则该名称应具有的经济价值就越高,并且该企业名称上的服务注册商标也就越重要。因此,商标和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任何企业的品牌战略和企业品牌保护的核心要素。

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

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安溪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转让,专利交易

诉争商标

将图形商标的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围绕着第G771987号“猴子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由猴子图形构成的平面商标,瑞士VF国际公司(下称VF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而以手提包挂件形式出现的“猴子吊坠亦与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在标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据了解,诉争商标初次申请国及基础申请注册国为瑞士,基础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9日,VF公司向中国提出诉争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箱子、背包等第18类商品上。

2012年4月9日,意大利苏佩罗托菲力比昂迪有限责任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注册商标的申请。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据此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VF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2月2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VF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资料,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日期,部分所显示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VF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庭审中,VF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诉争商标使用形式为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标志系为猴子图形,属于普通的平面图形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立体“猴子吊饰识别为诉争商标,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不属于诉争商标这一平面商标的使用方式,而实为一种立体商标的使用方式,不能被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VF公司的诉讼请求。

VF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VF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显示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而以手提包挂件形式出现的立体“猴子吊坠与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在标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属于不同的标志,VF公司对立体“猴子吊坠的使用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VF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长期以来,我国商品或服务上广泛使用的商标大多为平面商标,相关公众在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看到相关平面标志时就很容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即相关公众对平面商标的使用形式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普遍认知。而对于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类型,则因市场活动中很少采用,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志时容易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装饰、包装、声音等。这就代表着,平面标志与其立体形态确实存在差异,即使二者指向物相同或近似,亦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会将平面标志的立体形态识别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更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平面标志的立体形态即为平面商标。该案中,诉争商标的标志系猴子图形,属于普通的平面图形商标。就立体“猴子吊饰与猴子图形的平面商标而言,尽管均指向形象近似的猴子,可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二者为同一标志,故相关公众不会将立体“猴子吊饰识别为诉争商标。

同一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可能有不同的使用方式,通常情况下,商标规范使用的判断应以该类商品或服务通常的商标使用方式为基础。对于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箱包等商品而言,其通常的商标使用方式包含将标志使用在商品标签、拉链头等五金配件上,或在包的特定位置(如手提包带、内衬上)以较小面积进行标注,或印制在包体表面的类似商标图案的花纹等。而市场中存在的其他使用方式,如将商标以挂饰等形式放在包的正/背/侧面的显著位置,并非箱包类商品商标通常的使用方式,除非该使用方式能对消费者产生与通常的商标使用形式相同的效果,否则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箱包的装饰,而非作为商标来识别。该案中,VF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为手提包袋侧面挂着的立体“猴子吊饰,该使用方式并非平面商标在箱包类商品上的通常使用形式,相关消费者通常会将立体“猴子吊饰当作手提包袋的装饰或配饰,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实为一种立体商标的使用方式,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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