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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制度,建立以商号权为核心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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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制度,建立以商号权为核心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怎么申请商标)

建立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制度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设置了在先使用权制度。《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在别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就已在该注册商标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作为区分与自已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别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这就是日本的在先使用权制度。可是,由于该法为在先使用权设定了严格的“驰名”条件,使得该制度大部分失去了实际意义。2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别人商标专用权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台湾地区的在先使用权制度没有设定“驰名”之类的门槛,在先使用权基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而产生。与日本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台湾地区的做法更具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为平衡注册商标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以弥补申请在先原则和申请注册原则各自的不足,应赋予所有善意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继续使用的权利。具体而言,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别人冲突注册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善意地对其商标进行了使用的,在别人冲突注册商标之后,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上使用其商标。该权利的实质是使善意在先使用人在被在后申请注册人提出侵权想法时能够进行不侵权的抗辩。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如下:(1)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以前,就巳经存在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应出于善意;(3)在先使用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冲突商标。同时,根据我国服务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多年来的实践卟及法院对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予以保护的司法实践,并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经验,在先使用权应受到以下限制:(1)不得扩大使用商品的范围,即在先使用权人只能在别人冲突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已经使用的商品上继续使用其商标。(2)不得改变商标图样,但以加大与冲突商标相区别的方式所做的改变除外。同时,“注册商标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申请注册商标。假如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3)在先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4)连续3年停止使用将导致在先使用权丧失。

建立以商号权为核心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

(1)调整商号的立法定位知识产权在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和商号在企业智力经营和营销中的价值,使我们认识到商号立法的重要性,这也是商号立法定位的基本出发点。消费者主要是根据商号来判断企业的商誉和产品的出处,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了商号就等于保护了企业名称。因而要尽快改变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模式,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同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突出对商号的保护,从而建立起以商号为核心的企业名称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2)明确以商号为核心的登记管理规范首先,改革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修改原有规定,增加商号申请注册的专门条款,企业名称核准的标准必须包含商号的登记标准,具体可考虑确立商号的“唯一性”原则,即同一行业不同地区的商号不能相同。其次,建立名称的异议、公示制度、驳回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建立完整的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和操作办法。最后,加强对商号申请注册的审查,建立商号的异议、争议等制度,尽量从源头上减少商号重名的现象,避免不正当竞争。(3)调整登记中的地区和级别主义市场经济倡导平等竞争,企业经营范围越来越大,公司产品也不可能只在登记机关的辖区内流动。除此之外,企业间的兼并、承包等多种经营形式也不断突破所有制、行业部门和地区的界限。分地区、分级别的登记模式容易引起商号的重名、混乱现象,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美国的商号登记采用全国性的办法而非地方性的。在美国,登记一家公司必须在网上进行查询,其名称必须在50个州不重名才能够申请注册,目的是避免同名造成不正当竞争。我国能够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先采取省市级的名称集中登记审核,条件成熟后,在全国登记申请注册,使更多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保护,给企业更多选择权。(4)建立成本适当、反应快捷的商号、企业名称管理系统改革登记审核工作,提高审核质量必须向申请注册电脑化、标准化、简约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用户能够使用电脑网络申请,实现电子化登记、查询、管理。建立综合名称和商号的相关数据库、工业产权公共信息查询系统,确保其高效和透明。(5)加强对驰名字号的保护驰名字号包含老字号,是民族工业发展的历史象征,是无形资产保护的重要部分。老字号被侵权既有历史遗留的问题又有现代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以“冠生园”为商号的企业数以百家,但其中与上海冠生园集团原始创建人有关的就有十几家。而另一些企业使用“冠生园”商号大多是由现有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出现著名字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导致消费者的混同和误购。上海冠生园集团深受同名企业连带的负面影响。驰名字号生存问题呼唤对其从根本制度上进行保护,对驰名字号保护的范围大于其申请注册范围,能够跨越本行业的限制。(6)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美国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邻接权,不仅在商标法中规定商号的地位和保护原则,并且两权平等,可互为在先权而排斥在后方的权利。我国在实践中一般商标权优于名称权和商号权。《巴黎公约》不仅将厂商名称列为工业产权,并且将已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看作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我国商标法已明确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们认为,应尽快明确商标在先权的范围,尤其是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作为商标的“在先权”的法律地位,协调两者,并建立相关的程序,对商号与商标进行统一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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