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大学技术转移机构怎样运作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国外地名注册商标实践(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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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大学技术转移机构怎样运作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国外大学技术转移机构怎样运作?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美国斯坦福大学、美国威斯康辛大学、英国帝国理工大学和以色列希伯来大学等国外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怎样运作?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呢?

斯坦福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OTL)技术转移的服务内容有:判断技术的商业价值并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在大学与企业之间搭建桥梁促进互访交流、代表大学向企业许可专利、引入社会资本投资衍生企业(Spin-out),等等。斯坦福大学之因此能够形成支撑硅谷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与硅谷投资者的理念密不可分:硅谷投资者形成了不以短期利润来估值高科技公司的技术资本价值观,他们关注企业未来的技术引领和商业模式能力。一批“技术经理人在大学内猎取具有潜在价值的研究成果,不断催生“衍生公司——亏损近7亿美元的特斯拉估值能达到500多亿美元,长期不盈利的亚马逊能拥有近5000 亿美元的市值,就是典型的例证。

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校友基金会(WARF)的服务模式引人注目,这个基金会长期拥有约30 亿美元的技术投资基金。从技术披露或知识产权许可入手,在项目调研初期即组织投资团队、技术团队和工业化团队介入。当其得到大学的技术许可之后,便开展投资评估,启动申请注册程序,开展新设企业工作。对于已经设立的企业则启动收益评估过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WARF 在新设企业和已设企业过程中,由投资团队采用复合性的种子投资、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并购投资的“资本调动或组合活动,从而实现科技与金融的有效融合。当项目在 WARF 立项之后,他们会组建财务、商务、法律工程化等各种服务团队,其作为受托机构,以强大的执行能力推进项目进展。

英国帝国理工大学引领了高校科研服务社会的模式创新,也是国内各界研究者的参考重点。帝国理工大学一直被全世界誉为企业家的摇篮,取得了丰硕的技术转移成效。帝国理工大学于1982年成立了“科技创新公司(ISIS),此后吸引社会投资机构参与,学校占有20%的股份,1995年在伦敦交易所挂牌上市。科技创新公司采用逐步孵化的方式,挑选大量的专利、新想法、数据等知识产权项目进行早期投资,通常给予每个项目20万至50万英镑的资助,而后随着项目的逐步发展,进1步扩大投入。公司已经培育了上市企业150多个,成为高校衍生企业的发动机和加速器。

1个在沙漠上复国生存的以色列,在商业投资发达的全球化环境中,其创新能力令全世界为之瞩目。以希伯来大学 Yissum 公司技术转移模式发展为例,其技术转移从1.0 升级到4.0,即从最初单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许可,发展到产业与大学的科学合作、创业公司的创造与支持、技术转移教育与培训。其典型特征是从单一的知识产权许可管理向综合性的培育孵化过渡。

能够看到,国外技术转移机构成功的基本条件应该有如下几点:一是技术转移的主体相对独立于大学母体且大多以公司形式存在;二是集聚了一批懂市场、经济、投资、法律的复合型人才从而为大学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三是技术转移机构大多自身拥有投资能力,具有与国内大学科技园类似的“孵化器偏向;四是通常有成熟的技术许可和创业投资的制度和经济环境;五是形成专注投资于前端技术的科技项目投资体系。

国外地名注册商标实践

Boots-undSegelzubehorWalterHuber(以下简称为Huber)从1995年开始在Chiemsee湖岸边的1个小镇上销售T恤衫等,并使用了不同于WindsurfingChiemsee书写方式的“Chiemsee"。Altenberge先生也在Chiemsee地区销售相同的运动服,同样使用了“Chiemsee”标识,但书写方式不同于WindsurfingChiemseeWindsurfingChiemsee指控Huber和Attenberger对“Chiemsee的使用行为,认为尽管书写方式不同,但将它使用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被告则辩称,既然“Chiemsee”这个词是1个标明地理来源的标识,并因此而须留给公众可资利用,那么它就不受到保护,并且使用不同于WindsurfingChiemCEe书写形式的“Chiemsee”就不应当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慕尼黑法院认为,假如1个具有《共体商标指令》第条第1款第(c)项含义的描述性标识构成的商标,以非常规的书写方式表述,那么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该商标的保护范围都完全根基于该词汇的特殊书写方式。任何混淆的可能性都只能源于书写的相似性,而不是源于该商标中描述性要素的相似性。即便商标审査机关基于对特定词汇的特别书写方式而对个本身不应当获得保护的同时授予了商标权,审理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法院也能够认为该词本身根本不受到保护,并能够以不同于商标审査机关的方式明确诉争商标的“整体印象”和显著特征。该法院还指出,德国判例法认为《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受到“留给公众自由使用的必须”的影响和限制,而这种“必须”必须是真实、现实而重大的。在作出该案判决以前,必须要考虑《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Ⅰ款第(c)项是否受到这种必须的影响和限制,假如受到影响和限制那么其程度有多大。因此,德国慕尼黑法院向欧盟法院咨询了两个问题,其中1个问题是,根据《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Ⅰ款第(c)项,描述性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必须满足什么条件是不是所有情形的要求都相同,还是根据留给公众自由使用的必须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另1个问题与描述性商标经过获得显著性的条件有关。欧盟法院认为,德国慕尼黑法院所提的问题实质上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在什么情形下排除仅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之申请注册,尤其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的运用是否取决于存在将该标识留给公众自由使用之真实、现实而重大的必须,以及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地域与该产品之间必须存在什么联络。欧盟法院认为,首先应明确的是《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规定有关描述性的商标将驳回,即假如该商标完全是由那些标明产品或服务待征的标识构成则应当驳回,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即确保那些描述该商标注册申请使用的商品或其服务特征的词汇能够为所有的人自由使用,而不会由于被申请注册为商标后只能为个经营者服务。对那些可能起着标明商品产地作用的标识,尤其是地理名称而言,公共利益必须它们被留下来供所有的人自由使用,由于这些地理名称不仅可能标明产品的质量或其他特征,还可能以其他方式影响消费者的感受,例如将商品与那些能够让消费者产生好感的地方产生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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