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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中的商标使用,国际条约中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借鉴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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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中的商标使用,国际条约中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借鉴视角

国际条约中的商标使用

从《巴黎公约》来看,受到法国等注册商标主义国家的影响,注册商标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被强调。例如,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5中规定:“商标在本联盟1个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一件商标只要在原属国获得申请注册,那么本联盟的其他国家应当像其原属国那样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并且《巴黎公约》还对于拒绝申请注册或者使申请注册无效的情形加以明确列举,从而提高了在他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成功率。而对于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在该条中仅仅指出:决定1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具体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也就是说,对于判断商标专用权的产生而言,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只是“必须考虑的一切具体情况”的1个因素,并不能依据该条认为使用是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充分条件,而对于什么叫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也没有作出解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第15条中规定具有显著性和区别力的标记能够被申请注册为商标,假如标记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则各成员国能够对于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加以规定,以满足注册商标条件。从该条规定来看TRPS协定所使用的表述为“可保护的客体”,只要商标符合申请注册条件(即具有显著性)就能够被授予排他性的权利,而假如不具备申请注册条件则无法获得申请注册,也就无法获得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而使用仅仅是在不具备申请注册条件下的例外情形,或者说使用仅仅是取得申请注册的条件的1个途径—通过使用商标获得了显著性。由此可见,从逻辑上看,与商标的使用最直接的概念是显著性而并不是商标专用权,TRIPS协定的表达方式耐人寻味。在TRIPS协定中还有一处与商标使用有关的规定,即第19条对于商标的使用作出的要求,即为了维持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商标,则仅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申请注册,除非商标专用权人对于商标使用中存在的障碍提供了正当的理由。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即使获得申请注册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也负担着连续不断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假如不履行使用义务商标权利将会有消灭的可能。

国际条约中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借鉴视角

我国现有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形成受国际条约影响,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必须,《商标法》及相应的规章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因此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则带有诸多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印记,原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与《里斯本协定》颇有渊源,而《日内瓦文本》作为WIPO平台最新谈判成果,对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在上述诸多条约中,何种条约适合作为我国现有地理标志保护协调立法的借鉴对象,以及以何种视角入手借鉴国际条约,是探究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协调路径需思考的问题。(一)《日内瓦文本》的可借鉴性《里斯本协定》以产品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的原产地名称为保护对象,TRIPS协议保护标示产品产地来源的地理标志,只要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三者之一由此地理来源决定。因此同《里斯本协定》相比,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与地域来源联络相对松散。与保护对象概念相联络,TRIPS协议区分一般产品地理标志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在第22、23条对不同产品类别的地理标志采取不同层次的保护标准。《里斯本协定》则不区分产品种类,在第3条以“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产品的原产地名称执行统一严格的绝对强保护标准。比较上述条约,不难看出TRIPS协议以及《里斯本协定》条约中传统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在中国适用均具较大局限性,我国地大物博,除酒类之外的各农、林、牧产品品种繁多,这些具有地域特色的产品共同构成我国经济贸易发展的优势所在,对其保护如仿效TRIPS协议的一般产品与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区分的前弱后强保护模式对我国产业发展将存较大阻碍。《里斯本协定》的绝对强保护模式较适合对地理标志有成熟保护传统的国家,考虑到我国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协调现状,完全照搬强保护模式也并不可取。而《日内瓦文本》构建的新保护体系增强了WIPO平台下里斯本体系与各成员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以及与WTO平台下TRIPS协议的兼容性,体现了以欧洲为代表的“旧世界”与以北美、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世界”[4]58[5]829观念下不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协调可能性,对我国保护制度协调路径构建颇具参考价值,尤其是《日内瓦文本》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区分产品类别、仅仅区分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需求,值得一探。(二)借鉴视角近些年的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协调不同模式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路径是谈判重点,《日内瓦文本》在《里斯本协定》基础上,整合了TRIPS协议的商标保护条款(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地理标志保护条款(TRIPS协议第22条、第23条)以及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内容,在第11条构建了多层次的系统保护体系,体现了不同保护体系的协调可能性,为同为探究不同保护模式协调路径的中国提供有效参考。《日内瓦文本》明确区分在同类产品与在非同类产品上对地理标志使用的保护层次8,首先确立地理标志绝对保护,直接禁止在同类产品上的冒用地理标志行为,不考虑混淆、误导、联想等具体损害要件,因此无需衡量商业活动中消费者对标志的认知状况,此标志本身是否知名以及是否被频繁使用等因素,只要标志被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即受到绝对保护[7]349。同《里斯本协定》相比,《日内瓦文本》的绝对保护标准只适用于禁止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不涉及不同类产品或服务上的保护。此绝对保护程度虽与TRIPS协议第23条对葡萄酒、烈酒的保护基本一致,但由于其不限制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种类,适用范畴远远超过了TRIPS条约第23条的保护产品类别。总的而言,此层次的保护协调了《里斯本协定》与TRIPS协议中争议最大的强保护问题差异。第2个层次涉及地理标志使用在不同类产品或服务的相对保护,包含类似和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跨类地理标志保护,因此从保护类别这个领域来看,此层次的保护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8]92。但另一方面,此保护是相对保护,加入了具体侵权要件的考量,并且根据不同要件规定了两种跨类侵权行为。第一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认定要件中引入了“将标明或暗示在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受益各方之间有联络”与“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两项具体的标准。同“混淆”“误导”概念相比,“联络”概念相对模糊,外延较广,既可理解为对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来源相同的误认,也可理解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各种程度的联想,如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络。而“可能损害受益各方利益”强调的不仅仅是受益方利益已然发生损害这一结果,而是包含了导致此损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可能性。第二种侵权行为强调侵权行为对地理标志声誉的影响,禁止“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这种声誉,或者不公平地利用这种声誉”的行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属性使然,其地理来源与产品声誉存在密切联络,如跨类使用地理标志这一行为影响声誉,则有损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应该给予制止。在最后的保护层次中,《日内瓦文本》禁止了“任何可能在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源或性质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其他做法”。这款规定一方面具备兜底性质,由于任何符合要件的行为均落入保护边界,尤其是针对使用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相同但相似的“仿冒”侵权行为,与前两个层次的保护是针对使用相同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用在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侵权行为的规定相承接。另一方面,尽管此款的保护范畴很广,但其适用的前提需满足“误导消费者”这一判断要件,并且条文对“误导”行为进行穷尽性列举,只限于在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地来源以及性质方面误导消费者的三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此款的适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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