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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模式,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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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模式,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法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立法模式

法国是实施原产地名称保护最早的国家之一,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一套强有力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律和组织管理系统。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标识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保护制度。该法律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申请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民事法庭和有关行政机构。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依赖于4个相互支持的条件:①地域决定的产品特性和独特风格;②产品声誉;③对原产地名称使用的尊重,包含合法性、稳定性和地方性;④国家对原产地名称产品的标志认证(李华,2004)。本书以葡萄酒为例描述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严谨性和规范性。1927年,法国对香槟(Champagne)、干邑(Cognac)等葡萄酒类产品从葡萄的种植、修剪、灌溉、施肥、采摘、加工、储藏、包装运输,再到销往世界各地的各个环节都以法律文本的形式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界定和规定。在此基础上,1938年,法国颁布法律明确指定了干邑的6个葡萄种植地,以及仅有白玉格尼、白弗勒和高隆巴3个葡萄品种才能用于干邑葡萄酒的加工,并对干邑葡萄酒加工工艺作了严格的规定。加工工艺规定:①必须使用专门的榨汁器榨汁,不能破坏葡萄籽而影响发酵。②蒸馏需从每一年的11月15日开始到第2年的3月31日止。这一时间段以外的不能称为干邑。第一次蒸馏得到30%的原液,第二次蒸馏只能得到最高72%的原液(范汉云,2004)。③只能用利木赞的橡木桶进行陈酿。④所有葡萄苗木在修剪时,每个结果实的母枝最多留12个芽;树龄在40年以上的葡萄树每个枝蔓最多为15个芽(安翔,2003);各种枝蔓最多用两根绳子重叠绑缚;对于绑缚的葡萄树,在进入生产时其绳线离地面距离不应超过0.60米;在苗木栽植方面规定,正方形栽植时,植株的间距不得超过2米,相当于每公顷最小密度为2500株,而直行栽植时,两行的间距不能超过2.5米,相当于每公顷最小密度为3000株(殷朴涵,1999)。甚至对酿酒工艺过程中的翻动橡木桶必须使用传统的人工方法而不能使用机械方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正是这种严格的实施细则保证了干邑在国际市场上的崇高声誉,价格通常是普通同类产品的2~8倍。现在,法国干邑酒每一年有95%的产量出口到世界各地,成为法国1个重要的财富来源。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由3个方面构成:一是国家法律,它规定了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基本原则;二是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具体规定原产地范围、工艺方法、质量标准以及市场监督措施;三是政府授权行业协会,发布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李凯年,2005)。为了保证这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法国又建立了1个原产地名称保护机构———国家原产地名称局,主管全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工作。该局有3个委员会,即葡萄酒、烧酒、苹果酒、梨酒以及苹果、梨或葡萄酒为主的开胃酒国家主管委员会,奶制品国家委员会,上述当局负责产品之外的国家产品委员会。法国对原产地名称实施二级管理,一级是国家主管部门,二级是行业委员会。行业委员会包含原产地产品的技术性服务机构。原产地名称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来自原产地名称产品的附加税。这些活动经费用于保证原产地名称产品来源的真实性,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防止侵权,维护农户、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此外,法国对原产地名称产品制定了严格的监控体系。主要包含:①对原产地范围的监控,企业必须在划定的地区内生产;②对原资料入口环节的监控;③对整个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的监控;④对产品质量进行完全的监控;⑤对产品质量等级的监控;⑥对产品数量的监控;⑦对产品包装的监控;⑧对原产地名称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控(刘新民和李明刚,2000)。总之,法国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具有经验丰富、法律体系完备和组织结构健全的特征。这种立法模式把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业产权,赋予特定的生产者和所有销售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在实施过程中彰显较强的保护力度。

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法国是第1个公布成文商标法的国家,在1857年的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没有涉及,但法国法院却早已有过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判例。1964年法国制订了新商标法,1992年7月1日第92-597号法律,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知识产权法典》,商标法也被纳入其中。此后,法国先后数次对该法典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法国依据《巴黎公约》,承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因使用时间长久及享有盛誉而具有显著性。换言之,驰名商标能够因其著名性和良好的信誉而弥补其显著性的不足,这也是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可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得申请撤销可能同其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申请注册。该项申请不得在该商标善意申请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之后为之”。该法的规定大部分与《巴黎公约》相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均采用相对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但1992年7月1日制定,1999年修订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接受了反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采取了绝对保护原则。《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L711-4)在与申请注册中指定的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同时也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L.713-5)同时,法国通过Concord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1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即商标必须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驰名才能够保护。在该案中,巴黎上诉法院很特别地把L.713-5条解读成必须首先成为1个“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驰名的商标”,并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法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是由法院个案被动认定。如1974年至1991年,法国法院通过判决,认定可口可乐、索尼等商标为驰名商标。法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有:(1)商标所用的商品销售量大;(2)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时间;(3)商标的宣传范围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促销范围;(4)公众的知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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