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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为您解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怎样认定,法官以案说法:以五棵树及图商标案为例,谈连续3年不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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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为您解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怎样认定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参加合作的作者共同享有的。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没有参与创作活动的人,是构不成合作作者身份的。

合作作品使用的是能够进行分割的,并且每1个作者都能够对各自创作的部分独立享有著作权,可是在行使著作权的情况下,是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

我国的合作作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般而言,在创作1个合作作品之始,是必须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合意的,在未经任何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将对方对方的作品合入计划合作的作品中的,即使是欲对对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补充,也必须征得创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了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所谓合作作品的作者是指必须是参与了作品创作的人,没有参加过任何创作的人,便不能够称为合作作品的作者。这里所强调的“参加创作的人”,指的是对该作品的思想立意、创作观点、表达形式等付出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例如构思策划、执笔操作等。反之,假如没有对该作品付出过任何创造性劳动的人,是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

任何一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都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完全能够由参与合作作者来协议明确的。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尚未约定的权利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参与合作作者来共同行使的。值得注意的是,可分割作品的修改权是由参加创作的人分别进行行使的。假如出现许可别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的情况,合作人能够按协议来进行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则需按同等份额分配。所谓“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指的是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必须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的,出现任何一种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各个合作作者是没有权力单独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其原因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任何1个合作作者都是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的,或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够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假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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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案说法:以五棵树及图商标案为例,谈连续3年不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裁判要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下称“撤三”制度)。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在适用该条款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意图、企业经营规模、商标使用的连续程度及法律适用效果等问题。对于具有正当理由而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认定其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权利人有真实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能够认定其有正当理由。案情简介吉林省长瑃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瑃液公司)系第103830号“五棵树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权利人。诉争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1975年4月1日,核准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2016年2月17日,长春市志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健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经审理认为,长瑃液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撤销。志健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长瑃液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于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由榆树市晓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晓来公司)转让至该公司名下,其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以后一直使用。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长瑃液公司所提交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撤销。长瑃液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在撤销审查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进行了二次转让,在转让予长瑃液公司以前由晓来公司使用,其提供具体、详实、符合要求的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而原商评委在复审决定查明事实部分未对诉争商标转让过程予以全面体现,影响了对使用事实的判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的最早注册商标信息为1974年4月由地方国营榆树县五棵树酒厂申请申请注册,后地方国营榆树县五棵树酒厂的更名为榆树市第二造酒厂(长瑃液公司的前身,下称榆树酒厂),2015年12月20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榆树酒厂转让予晓来公司,2016年12月20日诉争商标由晓来工商企业转让予长瑃液公司。结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长瑃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前身即榆树酒厂曾在白酒商品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五棵树”牌白酒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后榆树酒厂因企业改制等原因无暇顾及相关商品的规模生产符合常理,期间榆树酒厂将诉争商标转让予晓来公司,榆树酒厂改制为长瑃液公司后,随即向相关部门申请恢复年产500吨“五棵树”牌固态白酒并获得批准,相关产品亦通过检验报告,长瑃液公司获批恢复生产后随即开始生产“五棵树”牌白酒,经销合同、相应发票及实际库存照片能够证明标注有诉争商标的“五棵树”牌白酒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且具有一定规模,尽管经销合同、发票、库存照片都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但其中关于印制酒盒及制造酒瓶的发票处于指定期间内且规模较大,能够证明长瑃液公司在为恢复生产后大规模使用诉争商标做积极准备。综上分析,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长瑃液公司存在积极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且生产具有一定规模,并于恢复生产后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若撤销诉争商标,将浪费社会资源,造成不良后果,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撤销。2018年8月28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志健公司与原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上诉请求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案件分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撤三”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强化商标使用功能,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在适用该条款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意图、企业经营规模、商标使用的连续程度及法律适用效果等问题。对于具有正当理由而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认定其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商标权利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即商标权利人即使连续3年未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但只要其能证明有正当理由,则可避免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法院以利益平衡理论为考量,注重在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实质、清理闲置商标与保护当事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点,指出长瑃液公司的前身榆树酒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忽视产品的规模生产情有可原,并将论述重点放在榆树酒厂改制成长瑃液公司后为规模生产所作的准备上,认为长瑃液公司存在积极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且生产具有一定规模,并且在恢复生产后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了核定商品上,进而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撤销。实践中,一些老字号由于企业改制、权属之争及法律意识淡薄等客观历史原因,未能发挥应有的商业价值,亦未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在涉及到老字号商标的案件中,应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对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保护。该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长瑃液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具有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在指定期间为实际使用该商标作了必要准备,且诉争商标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撤销诉争商标,将浪费社会资源,造成不良后果,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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