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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建议,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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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建议

禁止恶意申请注册的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商标法所承认。我国《商标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棼止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别人使用在先的未申请注册商标进行抢注,其立法模式同上述欧共体国家第3种立法例相同。不过,我国现行立法在具体的条文设置上存有欠缺。同时,现行立法对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保护严重缺乏。假如在先使用人没有通过异议或者争议程序及时主张权利,或者别人冲突商标的在后申请注册是出于偶然巧合而并非恶意抢注,则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冲突商标将获准申请注册,那么,在先使用人就将面临被诉侵权的危险。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修正,以加强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按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标准《商标法》第31条和第41条第款关于对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存在着重叠。两条款的适用条件大体柏当,均包含以下要素:(1)别人商标使用在先且未申请注册;(2)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注册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人具有恶意。不同之处在于三点:(1)第31条的适用还要求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2)第31条在异议与争议程序中均能够适用;第41条第1款只能在争议程序中适用;(3)第31条在异议程序中受到3个月异议期间的限制,争议程序中的适用受到5年争议期间的限制;第41条第1款的适用并无时间限制。因此,第41条第1款所保护的未申请注册商标范围宽于第31条,满足后者保护条件的商标完全受前者的保护。可是,不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使被别人恶意抢注,也难以在异议程序中依第31条主张权利,只能等到抢注商标核准申请注册之后通过争议程序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禁止恶意抢注的理论基础在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即“欺诈毁灭一切”。申请人在知晓别人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下进行的注册商标,不应受到保护,此时,在先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并不重要。同时,无论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当其被别人恶意抢注时,在先使用人在异议程序和争议程序中均应能够提出权利主张。存在两种改革思路:(1)将第31条中关于在先使用商标应当“具有一定影响”的限制条件取消,从而,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无论有无一定影响)的使用人在异议和争议程序中,都能够反对别人的恶意抢注。同时,该条在争议程序中的适用应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第41条第1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规定应作相应修正,或者不再作禁止恶意抢注的解释。(2)废除第31条第2句,替代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且规定援引该条的争议程序不受期限限制。

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

小编认为,立法对先使用人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关权利进行保护实际上主要是为了避免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发生,但问题是怎样判断“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的商标”?假如对该“一定市场影响的商标”的判断标准定得太低,很容易就能够达到要求,对于在先申请注册人的利益保护不利;而假如定的标准太高,许多未申请注册商标达不到保护的条件,那么仍然无法遏制别人的商标抢注行为。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保持法律规范的一致性,该先使用的商标不应当属于《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商标,但问题是未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具有显著性?从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1条、第12条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来看,只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提出了显著性的要求,并没有对未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必须具有显著性加以规定。我国受到申请注册取得原则的影响,《商标法》重点考虑的是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并未对未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加以规定,先使用商标只要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就能够获得法律保护。有学者认为:“无论是采使用与申请注册双重模式明确商标权的英国、德国,还是坚持只认可使用取得商标权的美国,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都能够根据在先使用保护自己。可是,在坚持申请注册单一制的国家,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却成为了一大难题。”学者们对于先使用的普通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性质存在着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无权利说民事权利说、市场先行利益说、商标法上的权利说等。小编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注册商标自愿原则,法律并不禁止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那么当未申请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别人侵害,法律就应当予以救济。除此之外,未申请注册商标也是一种商标,标示来源功能也并不只是申请注册商标才具有的功能,未申请注册商标也具有。在申请注册取得原则之下,未申请注册商标先使用人未进行申请注册当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并不代表着他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商标通过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定商誉和知名度,对于先使用人而言,该未申请注册商标对其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假如不对其利益进行保护而任由抢先申请注册人坐享其成,对先使用者明显不公。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在先权利理解为合法权益,而在先使用的普通未申请注册商标存在在先利益,故可受到在先权利保护。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该规定“无疑对在先权利作了扩大解释,在先权利不再限于权利,只要是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皆可按照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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