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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收回提案的提出和争论,地理标志商标为何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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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收回提案的提出和争论,地理标志商标为何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地理标志商标收回提案的提出和争论

2003年1月,欧盟在多哈回合农业谈判中提出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问题。欧盟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是许多农产品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地理标志商标假如得不到有效保护,农产品价值必将严重受损。在TRIPS谈判中已经有许多与地理标志商标有关的提案,在农业谈判中处理地理标志商标问题能够作为TRIPS谈判的补充。对于具有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和传统技术之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的葡萄酒、烈性酒和其他农产品、食品而言,在农业谈判中处理地理标志商标问题也能够保证公平的市场准入机会。为此欧盟将明确一份名单,列举正在被原属国权利人以外的生产商使用的地理标志商标并阻止这种使用行为。除此之外欧盟还提出了修改农业协定并添加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款的具体建议。2003年8月,欧盟成员国明确了一份希望收回的41个地理标志商标名单,主张应在多哈回合农业谈判中就此名单进行探讨。欧盟农业委员弗朗茨?费什勒(FranzFischler)称,提出这个名单与保护主义无关,而是1个事关公平的问题。例如在加拿大,由于“帕尔马火腿”(ParmaHam)被用作加拿大出产的火腿的商标,真正的意大利帕尔马火腿不能在加拿大销售,这是让人无法接受的。欧盟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PascalLamy)也称:“地理标志商标在第三国被滥用不仅损害了欧盟产品的声誉,也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就那些在世界上被滥用仿冒最严重的产品而言,我们不希望这种情况继续下去。”通过收回提案,欧盟意图实现3个目标:①启动政府间就此议题的谈判;②废止其他成员对这41个地理标志商标的任何在先使用,包含作为通用名称和商标的使用;③保留欧盟在其他成员境内对这些地理标志商标将来的使用权,即使这些名称尚未向国际上输出。对于欧盟在农业谈判中提出的收回提案,不少WTO成员坚决反对。它们认为,收回提案会破坏TRIPS协定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收回名单中的地理标志商标,许多WTO成员应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已得到TRIPS协定认可。事实上这种权利也是在乌拉圭回合即将结束之际达成TRIPS协定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款的基础,体现了地理标志保护与其他公共政策利益的平衡。收回提案会导致TRIPS协定精心设计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例外条款被完全废除!美国认为,欧盟的收回提案显然超出了WTO就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多边申请注册制度进行谈判的授权范围,并且这一提案会对现存商标构成排斥,导致全球消费者的混淆,同时也湮灭了除欧盟之外其他成员生产各种高品质产品的能力。对于上述反对意见,欧盟认为,收回提案与其他许多谈判议题是相关的,换言之,收回提案与市场准入、扩大保护以以及他议题都是一揽子承诺的组成部分。在WTO成员完成扩大保护的技术工作并向总理事会和贸易委员会作出报告后,应当在贸易谈委员会中以适当方式处理上述议题的关系,使WTO成员能够就一揽子承诺中不同问题的关系进行探讨。

地理标志商标为何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国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地理标志商标尽管已经被明确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可是它是否满足传统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征呢?1.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权利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同时被赋予垄断性权利。相较之下,地理标志商标所有权的专有性是不完整的,地理标志商标在被保护之后,使用人的垄断是一种集体的垄断,并且这一集体是1个开放的集体,任何达到要求的生产经营者都能够加入这一垄断集团中来,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更多的限制。因此从专有性而言,地理标志商标是一种集体意义上的专有,不是某1个人的专有。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版权最初的形态是国王赋予出版商们在一定区域内的特权,而后来商标的开端也是来源于中世纪欧洲的一些行会标记的运用,这种被某一区域所授予的特权的形式,也正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大多只在一国的领域内存在效力,一旦超越国界将难以受到保护的原因。但地理标志商标的效力从理论上来讲,是不应该存在国家界限保护范围的问题的。这种与某区域地理因素紧密联络的关系是其他地区的生产者难以复制的,这也就避免了跨地区的竞争。各国在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这一认识上本不该存在任何障碍,地理标志商标从一诞生就应该是一项世界性的权利,并且这种地理资源的独有性,也应该排斥地区之间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冲突。可是,现实生活中远非如此,例如李白故里、诸葛亮故里,甚至西门庆、潘金莲故里都有争议。根据产品的性质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许多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依法在一国申请注册后,自然取得条约国其他国家的认可。3.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正由于知识产权是被特许的垄断,因此大多数知识产权都受到时间的限制,其特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超出期限后,知识产品将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到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可是面对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这点很难适用,地理标志商标所体现的商誉是1个区域内的多数经营者经过长时间的生产经营得来的。因此将地理标志商标限定期限使用是不合适的。从各国立法中也能够看到,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没有采用封闭期限,《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爱沙尼亚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法》则在其第7条中写明:“地理标志商标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地理标志商标本来就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再将其放入公共领域中去,可能导致产品质量的下降,出现产品特色淡化等负面效应。4.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地理标志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应属私权范围。由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形成过程是1个漫长的演进过程,不是依靠1个人的智慧完成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变成了公共财产;或者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者的数量来考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被1个协会或地域的人使用,据此就认为其已具有公共性质:抑或从其所有者的身份来看,地理标志商标通常归政府或组织所有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似乎混淆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公权是以国家权力做后盾保障国家或者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权力。地理标志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虽有分离,使用生产经营者人数众多,且数量具有不明确性,但这个不明确是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不明确,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不明确。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目的很大程度上并非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生产使用的过程还是为了使当地企业的利益得以更大化。因此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地理标志商标具有“公产”的性质,可是归根结底这种“公产”仍然受到一定地域一定受众群体的限制,不等同于般意义上的“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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