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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性质,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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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性质,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怎么申请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性质

地理标志商标究竟是私权还是公权?对此学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都是私权。理由是TRIPS协定序言部分明确宣称WTO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地理标志商标作为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之一,当然也是私权,其所有权属于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地域内的生产商。3)这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不仅标明产品的原产地——-这仅仅是地理标志商标的初始含义——还必须传达产品的质量、特征、声誉等信息,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第二含义”。此“第二含义”与商标法上的“第二含义”相似,使地理标志商标成为具有“显著性”的来源识别标记,将某一原产地和其他产地区分开来。生产商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使消费者将商品与特定地域相联络。因此生产商基于其投入,应当成为地理标志商标这种私权的所有人。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信誉的建立必须相关地域内生产商的努力和投人,这个过程与商标信誉的建立是类似的,因此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都是私权,其所有人就是为其商业化作出了努力和投资的人。就功能而言,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也没什么不同,都是来源标记和品质保证,都是一种商业利益。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完全能够融人商标保护制度,例如美国将地理标志商标当作商标的1个子集并提供商标法(通常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是公权利。这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的相似之处仅仅是表象。尽管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都以信誉为基础,可是两者存在本质的重大区别。例如,地理标志商标不能像商标那样仅仅通过申请申请注册或者通过“使用之意图”来创立;商标是一种个人财产权,而地理标志商标是一种集体权利,不能归个人所有,只能由地理标志商标所指示的地区或地方所有;商标能够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地理标志商标不得随意许可别人使用。可见地理标志商标是完全不同于商标的权利,2)也与传统意义的私人财产权不相容。法国官方的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与私人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它是一种使用权。3)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AIPPI)在2006年的调查也表明:大多数国家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财产权,在这些国家也不存在单个的“所有人”或者“权利持有人”;还有一些国家认为应把地理标志视为公共产品或集体权利!在美国实际上也有相同看法,例如美国认为其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美国葡萄栽培区”(AmericanViti-culturalAreas,AVAs)就是集体性权利。美国加州上诉法院在一则案例中指出,从法理角度而言,作为批准证书标签(CErtificatesoflabelapproval,COLAs)的美国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不是私人财产,这类标签由州管理,是集束性权利的一部分。这一判定与法国葡萄酒名称制度的规范基础十分相似。总之,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的标记,能够产生具有商业价值的声誉,因而被纳人知识产权领域,但它与商标制度有着根本区别。地理标志商标专属于特定地域,对该地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开放,很难将其纳入私有财产的范畴。3)因此TRIPS协定将包含地理标志商标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都认定为私权显然是个错误,应当予以修正。第三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是私权,可是这种权利是集体权利而非个人权利。地理标志商标被多个主体集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识别性是一种集体识别性而非个体识别性,但这不代表着地理标志商标不是私权(地理标志商标作为集体性权利,不像专利、著作权那样属于个人所有,必须由个人或生产商协会,或者由法律规定的官方机构享有。地理标志商标是属于相关产品生产商的公共财产,他们共同对地理标志商标享有私权。作为公共财产,地理标志商标不得买卖、抵押或转让。假如地理标志商标权利持有人死亡,使用权能够转移给继承人。在上述三种观点中,主张第一种观点即私权说的主要代表是美国等新世界国家,这也是美国在多哈谈判中一贯坚持的立场;欧洲国家传统上一直持第二种观点,得到了多数国家的赞同,成为目前主流观点。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折衷立场,算是兼顾了TRIPS协定的精神和地理标志商标的实践。应当承认,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论断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实践和规律。实际上TRIPS协定作为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本身就是1个分歧混合体,利益不同的WTO各成员都能够从中找到支持自己想法的依据,或者按照自己的必须对TRIPS协定作不同解读,拖宕十几年的多哈回合谈判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

1.申请注册申请的提出。欧盟成员国和第三国(即非欧盟成员国)均可在欧盟申请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所有的申请注册申请必须通过协会提出。所谓协会“是指由相同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组成的任何形式的联合,其他当事人能够加入该协会”。此外,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能够视为协会:一是意欲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特定地理区域内唯一的生产者;二是该特定地理区域具有明显不同于邻近区域的特征,或者该产品具有不同于邻近地区产品的特征。假如申请申请注册的名称涉及跨界地理区域,若干协会可提出联合申请。根据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是来自欧盟成员国还是第三国,《510/2006号条例》对提交申请的途径作了不同规定。(假如申请注册申请涉及的地理区域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该申请应向该成员国提交。该成员国对申请进行审查,以明确申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510/2006号条例》的要求。在审查过程中,该成员国应启动国内异议程序,使在该国境内设立或定居的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后假如认为申请符合《510/2006号条例》的要求,该国将作出认可决定并将申请文件转交欧洲委员会以便作出最终决定。假如不符合要求,则驳回申请。(假如申请注册申请涉及第三国地理区域(即欧盟以外的地理区域),应提交该名称在来源国已经受到保护的证据。该申请应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交或通过该第三国的职权机关转交。提交申请时呈递给欧洲委员会的文件应以欧盟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过认证的上述语言的译本。2.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至少包含:提出申请的协会的名称和地址。产品说明书。包含下列内容的一份单一文件:(i)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产品的名称、描述,在可能情况下还包含产品包装和标签的特别规定以及地理区域边界的简要说明;(ii)产品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地区的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联络的说明,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包含能够证明这种联络的产品描述或生产方法的特别说明。其中产品说明书是最重要的申请文件,在申请获得申请注册后,任何产品要使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都必须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产品说明书还是明确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范围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地位和作用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类似。产品说明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包含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对农产品或食品的说明,在适当情况下包含农产品或食品的原料以及主要物理、化学、微生物或感官特征。地理区域的界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包含关于符合第2条第3款之条件的说明。农产品或食品来自第2条第1款(a)或(b)意义上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证明。农产品或食品获取方法的说明,在适当的情况下,包含真实、稳定的地方性的方法;假如提出申请注册申请的协会提出理由证明,为确保质量、来源和监控,必须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包装的,还应当有关于包装的说明。细节资料以证明:(i)农产品或食品的质量或特征与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地域地理环境之间的联络,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ii)农产品或食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络。对说明书规定的遵守情况以及特别任务的履行进行监督的机关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适用于相关农产品或食品标签的任何特别规定。共同体法律和/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所有要求。为确保使用申请注册标志的农产品和食品遵循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必须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为此《510/2006号条例》设有专门条款,其第11条对监控体系的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对于欧盟境内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在投放市场以前,应当由欧盟成员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和/或《欧共体第882/2004号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作为产品认证公司的1个或多个监控机构对说明书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控。对于欧盟境外第三国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在投放市场以前,由该第三国指定的1个或多个国家机关或1个或多个产品认证公司对说明书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控。上述产品认证公司应当符合《欧洲标准EN45011》或者《ISO指南62》(适用于产品认证公司的一般标准)的要求。3.对申请的审查、异议及核准申请注册。在接到申请后,欧洲委员会应在12个月内审查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510/2006号条例》的要求。假如符合要求,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OfficialJourmaloftheEuropeanUnion,OJ)公布申请,否则应驳回申请。自公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欧盟成员国或第三国均可向欧洲委员会提出异议,并说明正当理由;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也能够提出异议。异议的提出有两种途径:假如该自然人或法人居住或设立于欧盟成员国境内,异议应向该成员国提出。假如异议人居住或设立于第三国,异议能够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出,也能够向该第三国有关职权机关提出。异议仅有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才能成立:表明该申请注册申请未满足《510/2006号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条件;或者表明该名称不符合《510/2006号条例》第3条第2、3、4款的规定(即与动植物品种名称相冲突、与已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同名,或者与商标冲突);或者表明该名称对与其完全或部分同名的名称或者商标,或者对某种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些名称、商标或产品在该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公告之时已经在市场上至少合法存在了5年,或者根据异议陈述足以推断申请申请注册的名称已成为《510/2006号条例》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委员会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对上述四种情况中的后三项标准的审查仅限于欧盟地域范围内。假如异议成立,欧洲委员会应邀请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有关当事人应在6个月内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全部内容通知欧洲委员会。假如不能达成协议,欧洲委员会将按照《510/2006号条例》第15条第2款的程序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对该名称的正当、持续使用以及造成混淆的实际风险作出适当考量。假如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欧洲委员会将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名称予以核准,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的农产品或食品均可使用获得申请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来自欧盟成员国的农产品和食品在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时,必须在标签上标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及“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或者标注代表上述名称的共同体标志。来自第三国的农产品和食品要使用获得申请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也能够使用上述名称和共同体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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