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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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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及主体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认定,一种是司法认定。(一)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注册商标审查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处理商标争议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必须,依法对商标驰名的情况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包含三种情形:国家商标局在注册商标审查过程中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国家商标局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处理商标争议案件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当事人认为别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或者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能够依据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资料。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别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能够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资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该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资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能够报送商标局。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工商标字〔2009〕81号)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资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Trips协议第62条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事实上,无论有关的国际条约,还是国外的司法实践,都容许法院行使驰名商标确认权。《商标法》第14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为进1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及主体

驰名商标作为1个法律概念,是法律认可的事实状态和客观存在,即商标驰名的事实认定是有效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就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识别和判断,从而明确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法律行为。Trips协议对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虑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含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就为各成员国认定驰名商标确立了1个总的原则。1.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1)被动认定方式是在商标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权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尽管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并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2)主动认定方式是在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使得一些部门或社会团体出于某些目的热衷于“驰名商标评选、名优评比”活动,结果往往流于滥评,也容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以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2003年《规定》的最大贡献就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作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既是对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进行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也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已经大部分与国际接轨。2.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问题,反映了驰名商标认定权的归属。从国际上来看,认定驰名商标比较通行的做法有三种:一是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接判定;二是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三是由政府主管机构认定。我国1996年《暂行规定》中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仅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是,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认定权,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为此,根据2003年《规定》及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动认定既能够由行政机关作出,也能够由人民法院作出。按照Trips协议第40条、第60条规定,司法审查或司法终决是该协议的一条重要原则,任何程序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驰名商标本质上是1个法律概念,通过司法途径认定是目前世界各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1个共同特点,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种主要途径。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无明文限制,人民法院就有权做出商标是否驰名的判定,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法理的。对此,我国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独立的司法地位决定其是当然的合法的认定机构,且具有最终的认定裁决权。但该解释中没有明确哪一级法院具有最终认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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