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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条款,驰名商标保护修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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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条款,驰名商标保护修改评析

驰名商标保护条款

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公约》第六条之二作了明确的规定但1个商标是否驰名要由各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或司法部门来决定,其明确的依据是出于实际存在的商标声誉以及消费者对使用所标明商标的商品的意见。2)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良好地维护商标的声誉与声望,以便不被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所混淆,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事件发生;另一方面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公众误把冲突商标的商品当作是驰名商标的商品,从而受骗上当。3)一旦成为驰名商标,即使该商标未在成员国得到申请注册权,或者从未在某个成员国家使用过商品也未向这个国家出口过,其名声仅仅只是通过流传或是别国宣传的影响而已。即使这样,该驰名商标也要受到保护。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措施是强制性的,当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出现或者提出申请时,按照《公约》之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驰名商标:每个成员国必须拒绝受理或者驳回冲突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冲突商标,能够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要求撤销其申请注册;责令冲突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其商标。5)《公约》条款六之二又进1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要冲突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造而容易引起或事实上已经造成混淆者,都应按规定驳回撒销或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保护修改评析

驰名商标保护修改评析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和使用商标与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和使用商标与别人在先驰名的申请注册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声誉的,不得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明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四条以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为基础。第一、二款规定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保留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本条第一款是针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修改稿将现行商标法沿用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中“复制、模仿、翻译”等术语调整为“相同或者近似”的词语表述,从范围上后者包含了前者之意,也更容易理解与操作。本条第二款调整了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一方面根据淡化理论降低了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将现行商标法“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修改为“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声誉的”,后者以保护商标显著性或声誉为条件,除涵盖前者情况外,还包含了其他情况,保护的范围更为广泛。另一方面规定如有正当理由,可拒绝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这对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正当权益,防止驰名商标权利滥用,实现商标保护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作用,也符合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四条设置第三款与第四款对驰名商标与相关公众进行概念界定,增加了驰名商标的声誉要求以及司法解释对相关公众的规定,符合TRIPS协定的法理要求。除此之外,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保留了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内容,增加了“其他因素”,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基于综合因素考虑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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