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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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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

(三)适当义务原则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设置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有效实施义务,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怎样实施这种国际法是各成员自行决定的事项。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成员应自行(shallbefree)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定规定之适当(appropriate)方法,这包含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方法,行使此种权利的限制条件是“适当”性,因此这一基本义务被称之为适当义务。根据这一基本义务要求,在注册商标制度方面TRIPS协定在许多方面只是作出了基本概念要求,对概念的具体内涵与适用则容许各成员在其立法、行政与司法方面具体明确,但必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例如,TRIPS协定只规定了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但对显著性的认定未予以明确,成员能够在本国立法、行政与司法中加以具体界定,但对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定应当合理适当,不得武断。(四)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TRIPS协定第三条与第四条的规定,在注册商标方面,成员们负有相互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义务。TRIPS协定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TRIPS协定第三条的规定,成员在遵守巴黎公约的例外条款以及司法或行政程序容许例外之外,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作为新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基本待遇原则,是将国民待遇多边化,使所有成员国国民在其他任何成员境内享有同样的待遇(除容许例外)。鉴于非歧视原则在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亦将此作为成员承担注册商标义务的专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五)透明度原则此乃为防止或减少争端而要求成员履行的基本义务。根据TRIPS协定第六十三条,在注册商标方面各成员应公布有效实施的涉及商标可获得性、范围、取得、实施与防止滥用的法律法规,司法终审裁决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决定,并且各成员有义务向TRIPS协定理事会通报这类法律法规。(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38~145)

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

(一)有效实施义务原则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成员应使TRIPS协定相关规定“得以有效”(shallgiveeffect)实施。(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英文原文规定为:?Membersshallgiveeff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Membersmay,butshallnotbeobligedto,implementintheirlawmoreextensiveprotectionthanisre-quiredbythisAgreement,providedthatsuchprotectiondoesnotcontravene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Membersshallbefreetodeterminetheappropriatemethodofimplementing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withintheirownlegalsystemandpractiCE.可是对于“shallgiveeffect”的中文意义,在国内存在不同的翻译表述,张乃根教授对比分析了不同的翻译表述,认为应当更准确的译文标明应为“有效实施”,我们亦赞同此种观点。参见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40)这代表着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的在其国内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使TRIPS协定注册商标义务成为有效实施的法律制度。成员自加入WTO之日起,除过渡安排(TRIPS协定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了自1995年1月1日起成员实施TRIPS义务的过渡期。)外,其国内注册商标制度应与TRIPS协定相一致。该原则要求成员不仅应不抵触,并且必须不折不扣的履行相关义务(TRIPS协定的起草与谈判过程中的研究能够说明“得以有效”的表述旨在强调成员政府实施该协定的义务不局限于通过立法改变域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协定的任何抵触之处,并且要求其行政与司法的实施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转引自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40.)。该原则是履行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义务的首要原则,TRIPS协定争端解决也强调该义务是首要的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成员必须切实有效的在国内法中实施TRIPS协定的各项规定。我们第三章论及的综合拨款法案中也体现了这一要求。(二)不抵触义务原则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成员们能够,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这一规定为成员承诺并履行最少标准义务之外的义务设置了纪律要求。所有成员有效实施的义务限于TRIPS协定文本规定的最少标准义务(minimumobliga-tion)范围之内,任何成员提供超出这一义务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必须承担不抵触义务(尽管TRIPS协定设定了最少标准的义务,可是也有许多国家愿意接受更高水平的保护标准。SeeCorrea,CarlosMCorrea.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heWTOanddevelopingcountries:TheTRIPSagree-mentandpolicyoptions[M].ZedBooks,2000:8)。就注册商标制度而言,WTO成员能够在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少标准之外,为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更为有利的申请注册条件,可是不得抵触TRIPS协定。例如成员能够为非视觉可感知商标提供申请注册,可是此类商标也应具有显著性特征;成员也能够设置异议程序,但不得抵触确权效率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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