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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商标淡化的规定,巴黎公约中商标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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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商标淡化的规定,巴黎公约中商标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中商标淡化的规定

尽管在理论上,商标淡化的对象并未达成共识,是局限在驰名商标上还是“显著性强”的商标上抑或两者兼具一直存在争议。但由于在实践中商标淡化总是和驰名商标的保护联络在一起,因此,假如要从国际知识产权有关约定中寻求有关商标淡化的规定,能够从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相关条款入手。巴黎公约中的规定最早的巴黎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直到1925年的海牙会议上才开始形成书面文本。包含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加入的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从条文来看,该公约具有如下特点:(1)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依据传统的混淆的标准,限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2)公约保护的方式有拒绝申请注册、撤销申请注册、禁止使用等。(3)保护的对象是驰名商标,包含未申请注册(文本的术语是“使用”)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4)这种保护有时间期限的要求,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涉嫌侵权人申请注册之后的5年内提出想法,假如能够证明该涉嫌侵权人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能够在任何情况下提出请求。除此之外,巴黎公约文本的第10条之二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要求禁止商业活动中的任何不诚实行为。该条第3款特别把在商业活动中任何造成竞争对手的经营地、商品或者商业活动混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第6条之二的补充。不过,巴黎公约的通篇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的定义。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驰名难免产生分歧,而这直接导致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商标保护纠纷。不管这是一种疏忽,还是巴黎公约为快速达成共识而有意采取的策略,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主要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裁断。

巴黎公约中商标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Principle)该原则前文已有介绍,其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根据一国的国籍所承认的享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只要其中一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这个人就符合“国民”的条件。无国籍人,只要其在某成员国拥有真实而有效的住所或营业所,也享受国民待遇。至于法人,在一般国家中,凡被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都能够作为法人而享受国民待遇。非成员国国民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其在一成员国拥有真实而有效的住所或营业所。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则没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限制。2.优先权原则(PriorityPrinciple)该原则赋予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优先权原则对工业产权的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要求,例如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不适用该原则。对服务商标提供了申请注册保护的国家能够适用优先权原则,但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少要求,服务商标一般不适用优先权原则。依公约规定,优先权仅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用于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优先权不依第一次申请的撤回驳回而丧失,它还可连同工业产权或其申请案一并转移。3.商标权独立原则(TrademarkIndependenCEPrinciple)这一原则保证,商标在包含来源国在内的任一成员国的命运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成立、转让或消灭等。该原则在《注册商标条约》中有所体现。4.最少限度保护原则(PrincipleontheMinimumProtection)公约规定,成员国的国家标记,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问国际组织的标记、缩写和名称,成员国对商品的监督或证明标记,这些都不能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公约还规定了临时性的保护条款。对在成员国举办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其商标未在该国申请注册的,该国应予以临时性的保护。这种商品的注册商标申请,有利于统一各国办理注册商标时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标准,对于促进国际商标保护合作有很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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