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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规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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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规定的相关内容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TRIPS协议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这个协定是WTO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于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署的最后文件之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个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少国际义务,并在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第1至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TRIPS协议的第16条“授予的权利”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认定1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该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含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在该成员国形成的知名度。”第16条第2款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上,与《商标法律条约》第16条是一致的。关于驰名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假如该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会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络,并且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通过这样的规定,就把在里斯本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没有写进《巴黎公约》的、关于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作为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少要求。TRIPS协议第1条关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能够,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定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为限。各成员国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明确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因此,通常认为,成员国给予的保护能够比这个协定要求的保护更高。例如,能够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再例如,能够只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之一,也就是在以该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会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络,或者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能够给予保护。当然,协定不容许增加保护的条件来提升保护的门槛。例如,不能在1个商标已经驰名的基础上要求它有良好的声誉。反之,假如把这个协定要求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也给予知名商标或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甚至是普通的商标,也不会违反协定的要求。例如,根据1996年41日起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欧共体商标的第40/94号规则(CouncilRegulation(EC)No.40/94,以下简称欧共体商标规则)第9条第1款(c)项的规定,对于就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已经申请注册的欧共体商标,而该商标在欧共体享有一定的声誉,并且这种使用将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或者对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构成不合理的损害的行为,欧共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阻止。值得一提的是,欧共体商标规则和其各成员国的商标法没有把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两个条件同时作为必要条件,而是只要求有不正当的得利或损害发生即可。这样的做法表面上降低了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门槛,使1个商标更容易获得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但实际上不正当的得利或损害发生通常要以引起混淆为条件,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和TRIPS协议是一致的。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规定的相关内容

1.地理标志与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关系甚为密切。按照TRIPS协议,地理标志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隐潜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方面禁止一些人对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地理名称获得商标权;另方面,又要给予成员国内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以防止混淆或欺骗公众,从而达到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竞争者的目的。在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上,TRPS协议从正反两个方面加以解释,即:假如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在该成员地域内具有误导公众的性质,能够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即:假如某商标包含有或组合有地理标志,尽管真实指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该商标也能够驳回或撤销。并且,TRIPS协议明确指出利用商标从正反两个方面误导公众的某个地理标志,成员既可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有关混淆来源的注册商标,也可依职权主动驳回或撤销。2.地理标志的使用与不正当竞争。TRPS协议在地理标志使用方面比《巴黎公约》进1步,要求成员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不正当行为,特别针对:(1)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2)在商业竞争中,对商品的性质、创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标志或说明。较之《巴黎公约》在地理标志使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TRIPS协议细化到了商品的称谓式表达。3.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TRIPS协议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特别重点地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给以特殊关照,原因是酒类商品的特征、质量、商誉等往往与其原产地的地理条件,包含自然条件、人文条件关系密切。协议对葡萄酒、烈酒的补充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再次加大了《巴黎公约》以来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1)协议不仅不容许使用与酒类商品的真正来源地不同的地理标志来标志酒类商品,也不容许使用同样会使人误解的其他些表达方式,即使这些标志同时指出了酒类商品的真实来源。如利用翻译文字,或利用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达方式,应在禁止之列。(2)在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所包含的地理标志,该商标所标示的并非该酒的原产地,应依职权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注册。(3)商标所标示的地理标志尽管真实地指明酒类商品来源地域,但仍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或撤销。并且,由于各成员的文字结构不同,发音千差万别,对于葡萄酒的保护,应延及到各成员文字上的多音字、同形字。也就是说,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利用各成员文字上的差异进行同音字、同形字申请注册商标,也属于禁止之列。当然,各成员多音字、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在顾及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又不至于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能够明确出有关同音字、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4)各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首先是确立司法保护程序,也能够采用行政保护程序。并且,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当中通过谈判建立起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体系,成员能够利用该体系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特殊保护。4.国际谈判。TRIPS第24条专门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国际谈判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必须与23条相互联络起来进行理解。该两条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标明下列微妙的平衡: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担心,提高地理标志保护,特别是对葡萄酒和烈酒,不应当扰乱其国内既得权利;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担心会陷人过去对地理标志保护不力的被动局面。针对这种担心,各成员能够通过进1步国际谈判进行协调。TRPS协议第24条要求所有成员参加旨在加强有关葡萄酒和烈酒的各个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谈判,谈判能够是双边的或者多边的。成员不得依据例外规定拒绝谈判。在这些谈判中,成员应当考虑什么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曾经使用的各个地理标志。并且,“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理事会”对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遵守情况应进行审查,凡是影响有关地理标志规定之下的义务的履行的任何事项,都属于理事会的关注范围。理事会应当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推动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促进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目标的实现。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成员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倒退或者弱化,在实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时,成员不得降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以前(1995年1月1日)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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