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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进步性,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局限性(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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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进步性,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局限性(怎么申请商标)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进步性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是国际贸易环境下既有的注册商标国别协调制度同GATT所形成的贸易体制相结合的产物,这种结合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进步性与局限性。进步性1.较之马德里体系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进步马德里体系下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并不直接协调成员国内的注册商标制度,因而无法有效克服注册商标地域性差异对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与保护造成的障碍,即使是马德里议定书的最新发展,也只是进1步减少对商标地域性保护的依赖,但并未对各国的注册商标程序制度进行统一规范,更没有对各国注册商标实体标准进行协调。尽管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能够便利在多国的申请注册申请,可是并不能保障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权利获得的明确性,不能满足国际贸易发展的对跨国注册商标的根本要求。相比之下,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直接是对成员域内的注册商标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确立了全体成员必须实施的最少保护标准,使不同成员的注册商标实体规则在某些方面实现了统一,有利于增强跨国注册商标的明确性以及提高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水平,适应了经济贸易全球化的发展必须。2.较之巴黎公约商标国别申请注册协调制度的进步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不仅包含了巴黎公约中的商标国别申请注册协调制度,与之相比在多个方面取得显著进步,因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3.较之WIPO体制下注册商标国际协调的进步在TRIPS协定产生以前,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发展主要是在WIPO体制下进行的。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主导下的注册商标国别协调运动。相比于WIPO所主导的跨国注册商标调整机制存在的诸多缺点,以WTO体制为主导的注册商标制度具有其进步性,主要体现于:一是从注册商标制度国际条约产生的角度,通过国际贸易谈判机制能够更为有效的将注册商标国际协调问题纳入谈判议题。二是国际贸易法律理念与规则的纳入有助于提高跨国注册商标国别协调的力度,特别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纳入有利于各国注册商标制度更为广泛的统一。三是借助WTO内部机制有助于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作用发挥,如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利加强对成员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监督与管理,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及时处理相关的贸易摩擦与纠纷,WTO专门设立的TRIPS理事会还能够增强与WIPO的强化联络与组织协调。(TRIPS协定第六十八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规定: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协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FrederickM.Abbott也指出了WIPO与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争端解决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SeeTheFutureoftheMultilateralTradinGSystemintheContextofTRIPS[J].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Review,1997,Spring:667-676.有关WIPO与WTO及TRIPS之间的关系论述,还可参见PaulSalmon.Cooperationbetween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and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J].Sain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2003,Spring:436.)从注册商标国际协调的发展运动过程来看,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无疑具有突出的地位。TRIPS协定使得WIPO管辖的国际条约不再是协调各国注册商标制度的唯一标准,为注册商标国际协调制度的发展添加了新的内容。同时TRIPS协定也使得注册商标国际协调领域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发生了显著转变,强化了国际法义务对国内法的约束力。(实际上,如本章前文所述,尽管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处理注册商标义务的关系上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但在WIPO体制下注册商标国际协调条约体系1个重要缺点就是缺乏有效规范约束成员国内法的制度措施,注册商标标准在不同国家还存在显著的差异,外国商标能否能否在1个国家得到申请注册并获得有效保护仍主要取决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此观点可参见曹志平.TRIPS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系[J].知识产权,1998,(04):46.)更为重要的是,TRIPS协定是WTO为数众多的成员方都必须遵守的多边规则,将成员的贸易利益与注册商标义务履行相联络,因此与WIPO相比,TRIPS协定更容易得到各国的充分重视,能够起到WIPO所起不到的作用。特别是在推动高标准、高水平的注册商标协调问题上,TRIPS协定比WIPO更为有效、直接。尽管WTO以及TRIPS不可能完全取代WIPO的作用,可是其成为各成员方协调注册商标权制度的依据和开展合作、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却是无庸质疑的事实。能够说,注册商标国际协调法律制度的重心已经从WIPO管理的众多国际条约转变为以WTO的TRIPS为核心。(黄真伟.论经济发展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行为准则新转变与中国“入世”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5:68.)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局限性

3.远未达到跨国注册商标制度的统一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尽管以各国注册商标的实体规则为直接调整对象,较巴黎公约明确的商标国际协调制度取得了巨大突破,但并未改变商标地域性保护的基本现实,它只是在局部领域推行了各国注册商标应一致遵守的最少标准,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分歧仍然存在,最突出的表现就是TRIPS协定未能解决普通法系商标使用制度与大陆法系注册商标制度的传统地域性对立。除此之外,由于各国商标法发展阶段的不同,TRIPS协定并未对注册商标类型做出明确界定,所仍容许成员自行决定接受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型,这说明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仍然是采取协调手段对国别申请注册协调制度上进行进1步的完善扩展。4.立法技术上存在模糊性处理由于世界各国注册商标实体制度存在差异,谈判中各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必须而往往坚持各自的主张,因而难以通过谈判确立各方一致接受的全面、具体的注册商标义务标准,TRIPS协定最终文本也只是对各方的提议进行了一定的整合,将各方一致认可的观点作为最少标准的普遍义务,而对存在分歧的方面只能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模糊处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TRIPS协定条款中对一些分歧严重的议题进行了回避,如注册商标者的资格要求,二是仅规定了注册商标制度中的基本概念而未规定具体的认定与实施标准,如显著性概念,三是将不同的提议予以折中保留,由成员自行选择适用,如非视觉可感知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类型。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处理使得一些条款含义不明确,导致对条款含义的解释分歧,不利于确保成员有效履行义务,容易造成争端的出现。5.缺少新技术革命发展的制度发展回应TRIPS协定所产生的时代正是国际贸易蓬勃发展与新技术不断涌现的时代。鉴于各国注册商标制度实体规则的差异对国际贸易发展的现实影响最为突出,明确普遍接受的注册商标实体规则成为TRIPS协定注册商标领域的谈判的首要任务,因此,TRIPS协定所包含的注册商标制度未能对新时代下各国商标立法的最新发展予以更多的关注与回应。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网络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与其他商业标示的冲突等问题日益突出(杨红军.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A],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320.),注册商标程序现电子化趋势也愈加明显(张乃根,符望.全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法[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86),可是自TRIPS协定自生效以来,在注册商标制度方面一直未能对此作出相应回应,发展相对被动缓慢。相比之下,WIPO所推动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条约的发展,无论是马德里体系的不断自我完善,还是新加坡条约对商标法条约的改进,以及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出现都体现了对新时代发展的积极适应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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