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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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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

(四)第三人申请申请注册“N”商标与旺利泰公司申请申请注册“N”商标类别不同,并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销售渠道、商品的材质、顾客范围等都是不同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首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非驰名申请注册商标是按照商品申请注册分类表分别给予保护的,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法律分别予以保护。并且在不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第三人所申请注册的类别与旺利泰公司所申请注册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撤销旺利泰公司商标的理由。其次,第三人使用“NIfCO”标识的商品多为塑料制品,而旺利泰公司采用“NIfCO”标识的商品均为金属制品,商品材质的不同,使用相同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外,第三人使用“NIfCO”标识的商品多在安全带、机械锁扣等上,也即大多在工业用品上使用,而旺利泰公司所使用商标的商品多为女装、男装、皮带等的金属扣具上使用,即大多在生活用品中使用,使用范围、销售群体等的不同,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再次,旺利泰公司使用的“NIfCO”商标有自己独特的意思,与第三人商标相同实属巧合。由于,字母I=in(合潮流)、F=fashion(服饰)、N=new(新)、T=today(今日)、co是“公司”的英文缩写,IFCO四字母的组合意思就是潮流服饰公司,并该四字母的组合被世界各地的服饰公司使用,例如美国潮流服饰公司(AIFCO)、中国潮流服饰公司(CIFCO)、台湾服饰潮流公司(TIFCO)、纽西兰潮流服饰公司(NIfCO),也就是说潮流服饰公司的英文缩写大多尾字母是相同的,因国家或其他名称的不同,首字母才会产生差别,因此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商标实际上只在“N”1个字母发生了巧合,而新潮流服饰公司“NIfCO”这个商标对于旺利泰公司的产品是非常合适及有着特殊意义的。最后,两商标也并非完全相同,第三人使用的“NIfCO”商标中“f”系通过橙底白字表现,而旺利泰公司的商标系通过黑底白字表现,两者颜色上相差甚远,色彩跳跃极大,并不会造成任何有正常分辨色彩能力的普通人的误解。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五)旺利泰公司申请“NIfCO”注册商标时,第三人申请注册在第20类的“NIfCO”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备影响力,不应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包含在先著作权、在先专利权以及在先申请、在先使用等权利。而在先的申请注册权不在该保护的范围内。因此,因第三人在先申请获得的“NIfCO”注册商标不在“在先权”的保护范围内。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于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间销售给大陆顾客的证明,能否成为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NIfCO”商标,并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使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影响力?第三人在提出撤销“NIfCO”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上述提到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同样属于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在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所不论,若在该销售证明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在近1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在大陆地区与5个公司建立商业往来,并向其销售七万元左右人民币的商品,区区七万元是决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上诉人申请申请注册时就已经具备了影响力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使用权有着严格的限制:①在先使用;②具备影响力;③该使用与影响力必须产生于申请日前。也就是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保护在申请日后才产生的影响力的商标。而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截至2003年8月28日,第三人在中国大陆的顾客已达90家”(见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从而认为第三人所使用的“NIfCO”商标具备影响力,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日后,第三人使用“NIfCO”产生的影响力作为评判第三人享有在先权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规定的。

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

(三)旺利泰公司是否存在抢注、阻止第三人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首先,旺利泰公司是否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在通过商标使用给经营带来利益等事实成为认定旺利泰公司主观申请商标是否恶意的关键。2003年7月第三人曾以旺利泰公司连续3年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商标管理总局提出撤销申请,在大量证据支持下,商标局下发了《关于1204572号“NIfCO”申请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该决定称旺利泰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后,在其自己生产销售商品时中实际连续使用了该商标。该“决定”充分证实了旺利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为自己生产经营中使用,不是认为获取巨额利益而申请注册商标为目的,不存在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次,旺利泰公司在获取申请注册商标专有权后,是否主动与第三人联络并协商商标转让等事宜也成为认定其主观是否恶意的关键。本案件中双方商标纠纷实际发生于2003年7月17日,即本案第三人以旺利泰公司连续3年未使用为理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后才发生的。在商标局作出申请注册商标都继续有效的决定后,也是第三人主动联络旺利泰公司协商商标转让并主动提出转让价格等事宜的。而旺利泰公司则在自己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着申请注册商标,并为获得更高的声誉努力,更从没有主动与第三人联络、协商等行为,在该事实上更进1步证明了旺利泰公司不是抢注商标,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再次,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往来的信函、协商转让商标的行为能否成为认为旺利泰公司主观恶意的事实证据?旺利泰公司在诉讼阶段始终坚持信函往来等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商业行为。商标转让方与商标受让方间的询价与还价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受合同法保护的要约与承诺行为。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多次的往来信函,共同协商商标转让等事宜,是1个双方持续协商的过程,该事实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不存在要挟、恶意抢注等行为,不存在主观的恶意。最后,旺利泰公司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是否正确?旺利泰公司在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其通过警告、诉讼、检举等方式阻止未经过其同意而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侵权人继续使用的行为,是商标法所赋予的权利人合法权利,即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利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或继续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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