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若作为商标应当申请注册什么类别
APP目前在互联网大行其道,每天都有大量新的APP上市,每个人的手机、ipad每天都会登录不同的APP寻求各种服务。APP必然为商家带来大量的利润和商机,那么APP和其他的商品和服务一样吗?必须申请注册商标吗?答案是毫无疑问的。APP作为一种新的服务和商品同样必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护。那么,APP的商家应当怎样选择申请注册的类别呢?
首先,能够选择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上“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其次,许多开发的APP会涉及到软件等相关服务,因此能够考虑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4220群组的“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项目上申请申请注册。
此外,APP的注册商标要根据其提供的具体服务选择申请注册的类别。APP的申请注册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APP是提供服装销售的,应当在3503类群上进行申请注册,如销售服装的“蘑菇街”、“凡客”等;APP是提供婚恋服务的,应当考虑在4505类群上选择具体的项目进行申请注册,如百合网APP;建设银行APP,提供金融服务,则要申请注册在3602类群上的服务项目;还有我们特别熟悉的天猫APP,是提供线上的各种商品的交易服务,应当申请注册3503类群上的服务,尤其要申请注册“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这一服务项目,京东APP也一样;而像携程旅游等一类旅游相关的APP,应当在39类上选择具体的服务。
最后,APP的标识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明确没有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类似(能够在申请注册前由专业代理公司查询)。非常值得重视的是,商品或服务的类别选择一定要精准,应当选择自己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类别,假如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错,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维权会很困难。因此,APP的出厂商家假如不能明确申请注册的类别,就应选择专业的代理公司代为分析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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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商标应不应该申请注册第九类
现在许多商标代理一听说用户要申请注册APP商标,本能的反应就是:冤大头要来了。由于大家目前对网站、APP商标普遍认为9/35/38/42类都应该申请注册,特别是APP尤其应该申请注册第九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这个产品。真的是这样吗?企红小编看来,未必。理由有如下几条
1、软件是用于卖的吗?
商标分类表是用于区分不同产品和服务的。而第九类中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其核心产品为“软件”。假如用户的商品只是用于出售的软件,那么能够申请注册该类别。可是大多数软件都是免费下载的,其提供的并不是软件本身,多是以APP为工具来推广其他服务,例如携程APP提供的是订票、订房间服务,那么就其核心类别应该是:43类“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所”,而不应该申请注册第九类的软件。
什么样的软件其核心类别应该是第九类呢?这个从0901小类的题目中就可得知,0901:电子计算机以及外部设备。这个小类中的产品多数是与计算机有关的产品,假如本身是为计算机服务或者其周边的软件、设备都能够在此类中选择。例如:微软的windows系统,本身是计算机服务的软件并且是用于销售的商品,那么就必须申请注册该类别。
2、线上线下都应该按照类别区划。
按照许多代理机构的说法,只要某注册商标第九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类别,是不是所有的APP都不能叫这个名字了?这种说法明显是错误的。线下的商标必须按照类别来区分,“ABC”商标在第1类已经申请注册,可是阻止不了别人在第2类申请注册“ABC”商标。难道线上1个“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就能涵盖所有的APP?这种说法明显站不住脚。
在侵犯商标权认定过程中,首先要看对方与自己商标的近似程度,其次要看对方的产品是否与自己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二者缺一不可。假如仅仅申请注册第九类的软件,而忽视核心产品/服务的申请注册,这种做法是非常愚蠢的行为。别人即便是没有在第九类申请注册,做出来的APP与您名字一样,亦不构成对您的侵权,由于APP本身并不是作为商品进行出售的,只是一种工具而已。举1个简单容易理解的例子,卖菜的都会提供方便袋,方便袋是为卖菜服务的,或者说是卖菜过程中的一种辅助工具而已。假如您仅仅申请注册方便袋的商标,而不去申请注册蔬菜的商标,这样行吗?毫无疑问是不行的,更不能用方便袋的商标来为蔬菜“打假”。
案例:
杭州优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行科技)的“曹操专车”因在商标中使用了“曹操”二字,被认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被浙江曹一操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曹一操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曹操专车”停止使用“曹操”商标,并承担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1540元等。
原告曹一操公司诉称:去年3月28日公司取得“说曹操”注册商标证,近期他们发现优行科技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开发运营的打车软件APP命名为“曹操专车”,且打车软件APP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法院审理认为,商标究竟识别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应结合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角度予以认定。尽管“曹操专车”为APP,但指向的是专车预约服务来源,因此“曹操专车”标识区分的是服务来源。且与“说曹操”在目的、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不存在容易使公众混淆的特定联络。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尽管“曹操专车”在第九类进行申请注册商标,可是终究为1个打车软件,提供的是打车服务,与“说曹操”的商标有本质区别,因此原告的侵权诉讼被驳回。
最后,尽管作为APP软件不能只关注第九类商标的申请注册,可是作为一种防御性的注册商标未尝不可,可是用户最应该关注的是提供何种服务或者产品而不是软件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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