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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制度,1978年至我国著作权法颁布(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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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制度,1978年至我国著作权法颁布(怎么申请商标)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制度

1954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成为商标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很快就颁布了《未申请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凡是未申请注册的商标,都必须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可是,这种备案的商标和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有区别的,他们并不因此就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假如想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样还是必须按照申请的程序,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标。即使是备案商标,假如包含了使用与国家或国际组织标志的、表现封建迷信和不良政治影响的、使用未经别人承认的姓名肖像等文字、图形,甚至仅有外国文字、外国译音的,也不能被登记。商标一旦被登记,就不能再被转让。商标登记的程序与注册商标的程序基本相同,申请人要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图案若干份,用于办证和备案。撤销登记的商标,其程序也是和处理申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建立起了分级申请注册制,从而开始了向全面申请注册制的过渡。1956年,随着我国基本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基本建立。原有的五种经济成分,经过改造以后只剩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对社会生产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对工农业产品流通实行国家垄断。在这种背景下,区别产品生产来源的商标制度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因此,我国的注册商标从1956年开始便大大减少,就连专门通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公报》也在这一阶段多次更名、停刊,甚至难认为继。鉴于这种情况,1957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关于实行商标全面申请注册的意见》,并经国务院转发各地施行,开始把商标作为计划经济管理手段和工具之一,用以规定产品的质量和规格。到1958年,各地基本都完成了商标的全面申请注册工作。1963年,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以及《施行细则》,对商标采取全面申请注册原则,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出厂销售。条例仅有14条,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从而促进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因此,条例中并没有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只强调企业的产品假如能够使用商标的,就应该使用商标,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条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需进行实质审查,以明确是否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假如有两个以上的企业同时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据先申请原则明确商标归属。中央工商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审批注册商标,假如企业的注册商标申请未被核准,申请人能够在1个月内申请再审查,假如仍未被核准,程序即告终结。条例中取消了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别人对商标权人的异议程序,但相近的规定是,假如有人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后,仍然是有权撤销的。可见,相比1950年的条例,缺少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增加了。《商标管理条例》进1步规定,假如商标权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间,没有尽到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经中央行政管理局认定,同样也有权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行政管理的权限区划上,条例规定,企业办理申请、变更等注册商标事项,应当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并由基层行政机关报送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各地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商标管理办法,实行商标的分级管理。《商标管理条例》不关注企业获准注册商标后能够取得什么相关权利,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怎样保护和对侵权行为怎样处理的任何规定。对企业而言,使用商标不再是一种权利,而变为了单纯的义务,甚至成为一种负担。之因此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由于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中,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资本主义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商标和企业的生产资料一样,不属于某个企业私有,而是属于全民或者集体共有。既然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商标也就不再具备竞争的功能。之因此保留商标制度,就是为了便于国家对企业的产品生产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这时的商标制度,已经丧失了其基本的区别功能,沦为了计划经济生产的工具。对商标权人而言,仅有义务,没有权利,也就丧失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动力。因此,《商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商标制度,只能靠行政手段强制推行,注定了其不可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很快,从“文化大革命”开始,注册商标基本停止,全国商标管理陷入长达十余年的停顿之中。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转变,商业活动开始频繁起来。“文化大革命”以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一年收到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会超过3000件,而在1980年这个数字突破了16000件。1979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尝试在部分生产和销售领域恢复使用商标。1979年刑法中更是直接规定假如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判处直接责任人员一定刑罚,这是自1963年以来第一项保护商标权人权益的法律规定。而这一阶段包含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形式已经落后于时代要求,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一部强制申请注册但不言申请注册人权利的商标条例,一部奖励发明创造但同时宣布被奖励的发明属于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以及由出版机关管理实践中对作者的版权很有限的承认。”很明显,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到了必须做出修改的情况下了。

1978年至我国著作权法颁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四化”建设的新阶段。为了贯彻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路线,发展科学、文化事业,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进步的文学艺术,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建设也得到了蓬勃发展。1980年,国家出版局先后发布了《关于转发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六条的通知》(1980年2月1日),《关于目前翻译出版美国书刊的版权问题的意见》(1980年7月15日)。1981年,国家出版局发布了《关于维护出版社权利的通知》。《关于维护出版社权利的通知》中指出:“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的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社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著译者已授权给出版社的手稿,别的出版社不得用提高报酬标准或重复付稿费等不正当手段,另行排印出版。出版社任意翻印图书,侵犯原出版社权利,必须严肃检讨,并赔偿原出版社损失;翻印的图书作为租型图书处理,按原出版社规定的租型费率增加50%交付租型费;使用的纸型和图版无偿交给原出版社。”同年8月5日,国家出版局为了适应对外发展的必须,颁布了《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就对外合作出版的原则、项目、权利和义务、审批手续、付酬办法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为我国加强和促进对外合作出版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针对“文化大革命”前遗留稿费问题,国家出版局于1981年12月19日发布了《关于对“WG”前遗留稿费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就“文化大革命”遗留稿费明确规定:“对‘WG’前夕正式出版的著译,出版社未付酬者,应补付。被错划右派或错判刑,现已平反者,其著译在出版社正式出版后,未付酬的,应补付。‘WG’前夕,按约稿合同交稿,作者著译稿合乎出版社要求,由于出版社原因不能出版者,出版社应按合同规定视具体情况酌情付给著译者一部分赔偿费。”1984年,我国连续发布了许多有关稿酬问题的规定,如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辞通〉一书付酬问题的答复》、《关于稿酬问题的几点答复》、《关于修订故事片各类稿酬规定的通知》;文化部《关于转发〈图书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文化部电影局《关于印发科教片各类稿酬暂行规定的通知》等。随着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对外科技文化事业的不断交流,跨入1985年后,我国著作权立法得到了飞速发展。1986年5月,国家版权局正式向国务院呈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后经反复探讨,将版权法草案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探讨通过后于1989年12月14日由李鹏总理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在其第十一次、十二次、十四次、十五次会议上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于1990年9月7日在其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日,文化部发布了《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已失效),文化部出版局于1985年1月5日发布了《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实行〈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同年2月25日,文化部还发布了《付给戏剧作者上演报酬的试行办法》(已失效)。1985年7月25日,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版权局,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和健全著作权法律制度方面又迈出了重要的1步。国家版权局成立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对外开放、发展经济交往的必须,先后颁发了《关于期刊1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发布了《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已失效)等。这些规定在当时均从不同的角度对广大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作品的著作权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从立法方面来看,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继承法》和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中对著作权法有关问题作出了一些立法性的规定,使我国在建立和健全著作权法律制度方面又有了重要发展。我国《继承法》第3条将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规定为个人的合法财产,能够作为遗产由公民的继承人加以继承。《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118条还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已在法律上将著作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并确立了它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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