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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至1958年著作权法的发展,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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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至1958年著作权法的发展,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怎么申请商标)

1949年至1958年著作权法的发展

1950年9月25日第一次全国出版会议召开,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下称1950年《决议》)。这一决议对于著作权问题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强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1952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制定了《关于国营出版社编辑机构及工作制度的规定》(下称1952年《规定》)。1953年11月12日,为了防止和制止盗印别人图书的现象,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还发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下称1953年《规定》)。1955年10月6日,文化部曾作出《关于我国处理国际著作权问题的通知》(下称1955年《通知》)。该通知仅仅是内部文件,从未公布过。1957年和1958年,文化部又先后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颁布了《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1950年《决议》第12条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第15条还指出:“出版物应尽可能有序文、前记一类的文字,对读者负责介绍内容及版本情况,著译情况。在版本页上,对于初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等,均应作忠实的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络,进行必要的修订。校对应力求精审,以减少或消灭技术错误。”除此之外,该决议为了防止侵犯著作权及作者的合法权益,在其第17条还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翻印、抄袭、窜改等行为。”这一决议后来成为我国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主要依据。1952年《规定》第3条指出:“根据选题计划向著作人约稿,应订立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含原稿字数、交稿日期、稿酬数目等项,并须经社长、总编辑、经理(出版部主任)及著作人本人签字。”第5条规定:“每种书籍版权页上必须标明该书的著作人、编辑、美术编辑、出版者和印刷者,以明责任。”在编辑部责任方面,该规定第6条指出:“编辑部对每一书稿都应负政治上与技术上的责任。编辑对一般书稿有修改的权利和责任,但修改必须征得著作人同意。书籍重版前应征询著作人有无修改、或提请著作人修改。一般书籍应加编辑说明,需作注释和索引者应加注释和索引。”这些规定为解决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分歧,以及因退稿、拒付报酬、随意撤销选题等侵犯作者合法权益的纠纷,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1953年《规定》明确指出:“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重版权,而免浪费,并便利出版发行的有计划的管理与改进。......各机关团体宣传必须,须自行编辑书籍而此种书又要向社会上公开发行者,经一定的领导机关同意后,可交由当地国营出版社统一出版。......”1955年《通知》明确指出:“所有经出版部门出版的书籍一律实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计酬办法。根据不同类型的书稿,规定不同的印数稿酬递减率。把著作稿和翻译稿的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加以区别,翻译稿酬仅有著作稿酬的60%。”除此之外,针对著译作品质量的高低,该通知还指出:“质量高的书籍给比较高的基本稿酬;专门的学术著作而印数又比较少的印数稿酬的递减率要小;有特殊学术价值,对社会将有特殊贡献的书能够特殊鼓励。”这一通知保障了著译者的正当权益和合理收入,鼓励了著译者的创作性和主动性,有利于提高著译作品的水平。

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

早在1944年5月,当时的晋察冀边区政府为了提高边区厂商的生产质量,就制定了《晋察冀边区商品牌号专用登记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假如想申请牌号(商标),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政府提交申请,由县政府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并取得牌号专用权。第3条又规定,假如牌号专用权遭受损害,专用权人能够向县政府提起诉愿,由县政府按照损失的大小,裁决侵权人在损害价额三倍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边区的县政府承担了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功能,因此在商标权侵权纠纷中,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实际混为一体,并未有所区分。1948年,冀中行政公署制定《注册商标暂行办法》,规定凡经行署审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牌号,政府商标管理部门将依法保障其商标专用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将会给予包含责令赔偿损失在内的严厉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50年,中央私营企业局注册商标处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期《商标公报》,上面全文刊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商标法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以及《施行细则》,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首批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暂行条例》是1950年7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43次政务会议通过的。根据条例规定,为了实现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所有公私企业对必须进行注册商标的商品,都能够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注册。和中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企业和个人,假如必须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也能够根据相关条约的规定和范围进行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强制,因此并不要求全面申请注册,没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样能够使用,只不过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已。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为20年,期满还能够续展。注册商标后,假如要变更申请注册事项,必须要报请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在商标公报上公告。商标所有人假如自行变换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在1年内没有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商标的申请注册。假如企业在商标专用期内歇业,则专用权也随之消灭。条例还规定,对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冒称已申请注册的,用欺骗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或者仿造伪造申请注册商标的,都将会被惩处。同时,政务院财经委员会还规定,1949年10月1日前由南京国民政府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继续沿用,必须要重新申请注册。可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国民,即使符合上述情况,也无法申请重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下设的中央私营企业局。根据《注册商标暂行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在具备工商业营业登记证的基础上,须准备申请书、商标图样、商标印版等资料,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审查初步同意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审定书,在商标公报上公告4个月无异议,则获得申请注册权,发给申请注册证。经审查认为不合格的,则发给核驳通知书。对驳回不服的申请人,能够在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40天内,请求原机关再审查,假如再审查仍然认为不合格,则申请失败。申请人以外的其别人有权对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而中央私营企业局则负责对商标异议的处理。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能够在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向原机关提出再异议的申请。假如还不服,还能够在40天内向私营企业局的上级机关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复议,其结果为最终裁决。应当说,条例对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基本借鉴了1930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在程序上有所简化,民国阶段确立的行政行为的司法终局规定被取消了,不再保留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手段。但与此相对应,《注册商标暂行条例》第29条又规定:针对侵犯商标权案件,商标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直接起诉。按照这一规定,侵犯商标权案件,应当由法院受理并裁判,而无需事先经过行政先决程序,这一点和民国商标法又有了很大的不同。综上所述,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一改民国阶段的商标法制,在商标确权争议方面,实行的是行政终局制度,而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方面,则实行司法保护的单轨体系,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分工明确,互不交叉,这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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