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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是什么?(缴税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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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是什么?(缴税的注意事项)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二、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1日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  一、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三、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四、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及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增值税改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br/】一、纳入增值税改革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营改增试点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达到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在,试点纳税人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折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税服务总营业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 (1+3%) 对于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营业额按税前营业额计算。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无需申请重新认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编制并交付《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4。试点实施前年应税服务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5。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根据营改增的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年度应税劳务销售额,按照扣除前的销售额计算。。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劳务的,应税货物和劳务的销售额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标准。 8。试点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有偷逃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扣税证明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税务辅导期管理。。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8号)同时废止。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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