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是否能够修改?
不得修改。
2001 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六十八条相对于 1992 年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有很大改动,除明确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能够修改什么专利文件、不能修改什么专利文件,还明确规定了在无效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2010 年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六十九条与 2001 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六十八条在内容上没有转变。
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在无效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对是否能修改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未明确说明。因此可能存在这样的疑问:在无效阶段能否修改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与产品的用途直接相关,产品的用途决定产品的类别,产品的类别影响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产品名称实质上会影响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对于申请日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前的外观设计专利,对其专利性的审查适用旧法,产品所属类别对专利权的范围有决定性的影响。假如容许修改产品名称,就代表着可能容许改变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显然与该条款的本意不符。尽管该条款没有具体到产品名称,应当理解为,在无效程序中,也不能修改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对于适用新法的外观设计专利,则能够更好地解释。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必要文件,且产品名称是简要说明中必须写明的内容,在无效阶段不容许修改简要说明,也就代表着不容许修改其中包含的产品名称。
在无效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申请人对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该有足够的重视。
申请文件中的某些缺陷,若是在申请阶段,能够通过修改的方式克服;而若到了无效阶段,由于不能修改,很有可能就成为影响专利权有效性的致命因素。
由于视图缺陷导致专利权被无效是非常遗憾的。尽管并不是所有的视图缺陷都会导致专利权被无效,有的局部的视图缺陷,只要它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在后续程序可能会对其作出合理、善意的解释。这并不代表着申请人能够不注意图片的正确性,相反,申请人应该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质量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申请人自己无法预知潜在的错误会导致怎样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