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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筑业资质政策(淮南市建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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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筑业资质政策(淮南市建管局)

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建筑市场是指:

(一)各种房屋建筑及其有关的土木工程、设备安装、防腐保温、管线敷设、装饰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房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三)中介服务活动;

(四)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各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建筑经营及中介服务活动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市建筑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下列单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资质条件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验机构。第九条 经审定资质等级的法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定期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单位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即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

禁止买卖、伪造、涂改或借让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条 省、部属驻本市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进入本市的勘察、设计、施工及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验资质。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应当晋升资质等级;对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取消其资质。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报建程序,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分级报建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不履行报建手续的,不准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应实行公开、公平竞争。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建设规模达到市管报建范围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投标。

国内私人投资、外商投资(不含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在报建后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军事设施和其他保密工程及抢险抗灾工程可不实行招标、投标。

工程建设监理和重要设备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须取得相应工程勘察和设计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七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发布;专项分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审批(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九条 已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业务时,还需出具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国家对建筑资质的新政策

法律分析: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对于按照实行告知承诺方式改革的许可事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资质目录,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内容、核查办法和办事指南。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经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各种房屋建筑及其有关的土木工程、设备安装、防腐保温、管线敷设、装饰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房屋建筑构配件、预拌商品混凝土、非标准件的生产、加工、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市建筑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借用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户,按规定比例存入项目资金。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应实行公开、公平竞争。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和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实行招标。第十六条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招标,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和招标,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和招标。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部、分项发包和招标的,可以单独发包和招标,但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项目应该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分包项目之外,增加分包项目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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