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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设计资质转让最新政策(宁夏建筑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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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设计资质转让最新政策(宁夏建筑资质)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第五条 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第六条 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第九条 凡区内外来银川市施工的企业及从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单位,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管站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证管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当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市建委报建。

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到银川市建委报建;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小型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建管站报建。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报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工程发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或经批准直接发包的小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建管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已经批准;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全套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定合同;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市建管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第四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第十五条 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进入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承发包交易。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从业资质或与承包资质相适应的施工单位。不得发包给无施工资质,或资质等级与承包的工程不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设计资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的图纸。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或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

外来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市建管站的检查、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十九条 施工资质等级在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总承包,也可以将总承包工程中专业性强的项目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的单位和其所承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但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七条 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具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和质量、安全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验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检验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第十条 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冶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等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项目监管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项目代建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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