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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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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加快发展民办福利机构的意见》、省委 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非政府机构的法人、自然人及社会组织举办,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合格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在民间组织管理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专门从事老年人养护、托管、康复一体化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资金是指用于资助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的资金。

第四条 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资金由民办养老机构向当地民政、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床位在30张以上(含30张),并持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间组织管理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服务规范,有老人入住名册、时间和入住协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管理制度健全并公示上墙;

(三)申请资助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

(四)财务核算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账目清晰;

(五)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管理,并在年检中合格;

(六)连续经营满6个月且继续经营。

第五条资助标准。凡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可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

(一)一次性建设补贴。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新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省级福彩公益金对每张床位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建设补贴。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不得改变经营性质。

(二)运营补贴。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给予50元的运营补贴(机构入住老年人数超过民政部门核准床位数的,按照核准床位数计发补贴)。其中,市县财政每月每张床位补助25元,省级福彩公益金每月每张床位补助25元。

各地要充分利用福彩公益金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有条件的市(地)和县(市、区)可以适当提高资助标准。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现行收费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其吸纳更多的老人入住。

第六条 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其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当地“三无”、“五保”老人供养标准予以安排。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对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账核算,确保资金规范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于每年3月初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年检报告书》、截至上年12月31日前入住老人名册、收住“三无”老人身份证明、双方协议和《申请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审批表》,一并报当地县(市、区)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还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或《租赁房屋合同》、《申请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对申请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标准将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同时,民政、财政部门要联合出具审核报告,连同相关申报材料和财政部门国库拨款凭证、民政部门接到财政部门拨款凭证的复印件,一并上报市(地)民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要将所有材料退回申请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地)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对所属辖县(市、区)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出具审核报告,连同县(市、区)申报的材料一并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要将所有材料退回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对市(地)民政、财政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省里按规定标准下拨资金;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将其申报材料退回市(地)民政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省级补助资金的市(地)、县(市、区),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追回资助资金,同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市(地)、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接受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资助资金和已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5年内改变经营性质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同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纠正并追回全部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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