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商标是经营者用于区别所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识别性标志,它的主要功能是标识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并通过这种标识作用而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因此,商标的显著性,即商标所具有的标识作用和区别作用,是商标的本质功能,当然应在注册商标要件中处于主要地位。对于注册商标条件中商标显著性的认定,留待下文详细论述,在此主要分析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的关系。1.驳回申请注册申请的其他绝对理由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驳回申请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包含三种,即不符合法定构成要素不具有显著性和违背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商标法都规定“违背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8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为了便于操作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对这些情形作了解释,并以详实的例子说明这些情形应当作何种理解。从嗡商标审查标准》对《标法》第10条规定的理解能够看出,《商标法》禁止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由于假如容许它们作为商标使用,将造成公众误认,一方面使得该商标不能标识商品的真正来源和出处另一方面也造成这些标志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假如将这些标识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商标代表的商标权人商誉相类比,那么禁止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其原理就完全与禁止将别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一样,都是了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只不过由于前者使用的标志代表公共利益,而后者则主要体现为侵害别人商标权,因此法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直接规定禁止将它们作为商标使用,对侵害别人商标权的行为则由商标权人自己保护。总而言之,法律之因此禁止特定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其主要原因在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也就是说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起着标识和区别作用(即不具有显著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法律直接禁止将它们作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