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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的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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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的认定(1)

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相同或者类似,是驳回注册商标申请以及认定侵犯商标权的重要条件。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笔者认为,我国这种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方式,作为一种指导思路是非常好的,但在认定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时,除了从性质上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外,还必须从量上分析它们的相似程度。由于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能够互补: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度较高,能够弥补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低的缺陷;反之亦然。在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方面,欧盟的《商标异议指南》规定得非常精细,在此作一些简要分析。欧盟法院认为,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度的认定应个案认定,并同时将它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关消费者的老练程度和注意义务水平,以及案件中的其他相关因素,一起考虑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基础。因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从混淆可能性的角度进行解释,并独立于商标标识相似程度的认定。明确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标准是:假设使用相同的商标,公众将认为这些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1个经营者或具有经济联络的经营者,那么它们就是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时,应当以市场实践,尤其是相关工商业已经确立的习惯为基础作出判断。审查员能够从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这种习惯,假如相关事实是世所共知,就不必须特别的证据证明。在认定市场实践时,所要得出的结论是“生产产品A的经营者极有可能也从事产品B的生产”,甚至这个结论中不使用“极有可能”之表述。在分析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以及类似的程度时,答案应当明确且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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