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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年《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商标注册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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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年《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商标注册要注意什么)

1904年年初,列强要求清政府尽快制定商标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1904年2月,清政府外务部要求当时的海关总税务司赫德尽快把拟定好的《商牌挂号章程》草案文本报送给商务部审查,希望能够尽早“订定商标律”。①《商牌挂号章程》草案抄送至商务部后,经过商务部初步审定,认为大致周妥,基本可行,但同时也认为应当结合我国工商企业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修订和补充。经过和海关总税务司的多次意见往返,1904年4月,商务部在《商牌挂号章程》的基础上加以损益,拟定了《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草案共22条,公开向列强各国的驻华公使征询意见。清政府还同时觅购各国商标法令,译成中文,供修改商标法律时参考使用。后经与英、美、日等国公使磋商,又新添加了1条条文和5条附则。1904年8月4日,商务部将其最终定稿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共计28条,连同其实施细则一起上奏皇帝,经批准后向全国公布,这成为中国历史上首部正式颁布的商标法。和《商牌挂号章程》相比,《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做出了许多重要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1)《注册商标试办章程》明确规定:商务部设立注册商标局,专门办理注册商标事务,而天津、上海海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方便中外商人能够就近向两地海关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事务。对办理注册商标的工作人员的来源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即由商务部选择对商标业务工作较为熟悉的,同时具备廉洁、正直、明干品质的工作人员,派充到注册商标局,专办注册商标工作。商务部认为,对办理注册商标工作人员的选派这个较为重要的人事安排问题,不能完全任由大权掌握在英国人控制的海关总税务司手中,否则注册商标局将变成“扩大英国对华经济侵略的机构、英国在华利益的服务机构”。(2)《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名称和图案不得损害社会风俗和道德秩序,不能够使用欺骗手段申请申请注册;和国家、政府有关的印信,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准和国旗、军旗、勋章相同或相似;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别人尽管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可是在中国已经公开使用满2年以上的商标,都不得再申请申请注册;不准使用没有显著之名称和图样的商标等。(3)对华洋商人商标呈请申请注册挂号收费情况,也做了较大修改,凡工商企业向注册商标局呈请注册商标,发给注册商标证等,无论华商、洋商,收费一致。这完全改变了在中国境内洋商商标挂号、领照收费少,而华商要多收费用的不合理规定。(4)《注册商标试办章程》明确指出,如凡有违犯下列各条者,罚以1年以内的监禁,及三百两以下之罚款。但须俟被害者控告,方可论罪。侵权行为包含:①为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伪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将这种伪造的商标标识出售贩卖的;②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使用在和原商标同类商品上,并出售贩卖该商品的,或者囤积该商品准备出售贩卖的;③用伪造的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④故意使用别人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包装物,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者明知该商品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进行出售贩卖的;⑤明知该商品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运到各通商口岸的。对上述这些侵权表现,应当同时没收侵权商标的标识,以及制造这些标识的相关工具。(5)对商标权的保护方面,《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对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处理机关进行了重要修改。《注册商标试办章程》第19条规定,假如发生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准许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控告。而对于控告的管辖,《注册商标试办章程》第20条规定:假如原告是中国人,被告是外国人,则依据管辖原则,由具有管辖权的中国地方官员通知该外国人母国的驻华领事官共同审理案件;假如被告是中国人,而原告是外国人,则由该外国人母国的驻华领事官通知有管辖权的中国地方官员共同审理案件。按照领事裁判权的原则,前一种情况的裁判以外国领事官为主进行,而后一种情况则以中国地方官为主进行。假如原被告同为中国人,或者同为外国人,则侵犯商标权案件按照各自的管辖原则明确。①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华洋互控的案件,还是洋商或华商之间的案件,均由各级司法机关受案审理并加以裁判。尽管商务部已经在内部开始筹建注册商标局,并制定了《商部注册商标局办法》(共8条),但《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并未将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裁判权归属于申请注册局,而是参照列强惯例将之归于“该地方官”或“该管衙门”。《商牌挂号章程》中提出的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居中裁判的建议被否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就此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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