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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有什么内容一般需要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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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有什么内容一般需要知晓?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商标法中规定的注册商标商标还有驰名商标等。其中驰名商标拥有的权利是最完整的,驰名商标的权益人享受最广泛的权利。那么,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有什么?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什么法律依据?小编为您解答。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资料能够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别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依据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资料。

当事人认为别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依据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资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别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能够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资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别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资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能够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资料之日起十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资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资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资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能够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资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资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资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别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拥有的财产权益是最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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