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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