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1个规定区域注册商标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申请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能够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声明,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如国际申请系根据区域条约,对象是区域商标,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该条约的某些参加国,而是对某一或某些此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此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此类国家的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以任何其他原因对指定的撤销,应具有对所有此类国家的指定的撤回、取消或撤销的同样效力。
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1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作必要的变动,并依从以下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受益者应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2、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进行选择;
3、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申请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能够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并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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