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很多企业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希望大家能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资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资质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资质。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资质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以及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范的违法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以及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范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含: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企业名字、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络人、联络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含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含: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含: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资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资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含: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企业名字、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络人、联络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含: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资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资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资质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业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资质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资质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含经营许可证资质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必须能够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

许可证资质书应当载明企业名字、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资质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能够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资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使用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资质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资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资质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占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能够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资质许可证资质书附页中载明。在1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资质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负责当地业务经营、顾客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含: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顾客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络人、联络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资质复印件。

(三)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顾客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资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顾客服务等事务的机构能够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资质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资料发生转变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顾客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许可证资质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资质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资质时提出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资质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资质。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信业务经营者经营者提供销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资质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二)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

(四)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必须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变、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必须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必须转变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变、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字、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明确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含:企业名字、联络方式、经营许可证资质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含: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原件,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资质收回注销。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资质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资质,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能够通过招标方式指定业务承接单位。

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资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运营状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资质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资质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资质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资质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资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