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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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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明确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规划期、规划范围以及环境特点;(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状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与资源条件对区域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的评估和调整意见;(三)区域环境空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的环境目标;(五)各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八)重大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和近期整治计划以及效益分析;(九)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和协调监督机制;(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必须,能够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必须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依据有关规定分配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资质,按照排污许可证资质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资质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受理排污许可证资质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资质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因发生紧急情况引起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并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列入在线监测范围的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整改或者治理进度;完成整改或者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单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直接查处。

 第四章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能够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转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必须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必须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

洋与渔业水域等能够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程序报批。

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或者利用垃圾以以及他废弃物施肥和改土的,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检测,防止污染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根据环境保护的必须,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六条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不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资质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的。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资质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资质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资质。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资质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资质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逾期未申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含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近岸海域、生态保护区以及他必须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资料、设备等原因必须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含: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质”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通常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内部装修工程(包含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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