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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削减TrafFix中的商标权,最高法院重审迈克尔·乔丹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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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削减TrafFix中的商标权,最高法院重审迈克尔·乔丹注册商标案

最高法院削减TrafFix中的商标权

2001年3月20日,美国最高法院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就商业外观法发表了第2个意见,认为高速公路施工标志上的双弹簧设计是不受商业外观保护的功能性特征。在TrafFixDeviCEs,Inc.诉MarketingDisplays,Inc.(第99-1571号)一案中,一致通过的法院进1步限制了曾经作为专利保护对象的产品功能的商业外观保护。背景去年春天,在Wal-MartStores,Inc.诉SamaraBrothers,Inc.案,第529US205号案(2000年)中,法院向潜在的原告和初审法院发出警告,禁止过度扩大商业外观法的适用范围。在沃尔玛,法院裁定,在一项针对未申请注册商业外观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仅在具有次要含义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次要含义”是商标法中的艺术术语。假如随着时间的流逝顾客逐渐认识到该特定术语具有第2个含义(标明单个品牌),则容许使用最初用于商标保护时不能作为商标保护的描述性术语。沃尔玛的事实很简单。沃尔玛与其供应商之一签约,制造了一系列儿童服装,并向供应商发送了萨马拉生产线中几件服装的照片。其次,沃尔玛的服装就是基于这些照片。萨马拉(Samara)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声称沃尔玛的活动尤其构成了根据联邦商标法§43(a),《兰纳姆法》(LanhamAct),15USC§1125(a)侵犯未申请注册商业外观的行为。陪审团裁定萨马拉认为,出于第43(a)条的目的,萨马拉的服装设计能够作为独特的商业服装受到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一致推翻,认为在《兰纳姆法》第43(a)条规定的侵犯未申请注册商业外观的诉讼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仅有在显示出次要含义时才能受到保护。因此,沃尔玛和TrafFix明显缩小了某些类型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有趣的是,正是在1990年代最高法院持有的前两个案件中,扩大了商业外观的范围,并因此扩大了指控商业外观侵权的诉讼数量。《兰纳姆法》中“商标”的定义很宽泛,定义为“用于或打算用于识别和区分生产者的商品...与制造的商品的任何单词,名称,符号或装置或其任何组合。或由别人出售并表明商品来源。……”15USC§1127。在过去的十年中,这一宽泛的定义以及最高法院的两项判决使商业外观成为商标法中争议最大,诉讼最激烈的领域。在1992年,最高法院在TwoPesosInc.诉TacoCabana,Inc.,505US763(1992)中指出,商品外观“...涉及产品的整体形象,并且可能包含尺寸,形状等特征,颜色或颜色组合,纹理,图形,甚至是特定的销售技巧。”该两比索法院认为,固有显着性商业外观是protectible没有表明它已经收购了第二含义,由于独特的商业外观是能够识别的产品或服务,从1个特定的源到来。两个比索最高法院裁定,商业外观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根据《兰纳姆法》必须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法规中没有区分商标和商业外观的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对它们进行不同的分析。法院指出,将固有含义独特的商业外观的次要含义纳入要求,会破坏《兰纳姆法》的目的。法院在“两个比索”中使用的广泛语言为大量诉讼打开了大门。每个星期,另1个法院都要面对1个问题,即明确风扇格栅,电缆扎带,毛衣设计或扫帚上的色带是否具有商标功能,并可能受到竞争对手的类似产品的保护。在两次比索过了3年之后,法院在QualitexCo.诉Jacobson514US159(1995)中进1步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的Qualitex一法院认为商标法容许单个颜色时的第二含义1个标明注册商标。法院发现,干洗垫上的单一颜色能够通过识别其来源来充当商标。布雷耶法官一致认为,《兰纳姆法》非常广泛,而不是限制性的。几乎任何东西都能够识别和区分商品并充当商标。布雷耶法官在1988年《兰纳姆法案》修正案中同意引用“商标”的广泛定义。许多原告以及律师一起阅读了“两个比索”和“Qualitex”的语言,并认为最高法院已批准了几乎所有商品的商业外观保护。几乎一夜之间,下级法院充斥着许多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原告主张曾受专利保护的产品功能特征中的商标权,并且能够说,它没有通过商标的定义测试。就是说,这些功能特征根本不标明来源。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拒绝发现风扇的格栅在VornadoAirCirculationSys。,Inc.诉DuracraftCorp.,58F.3d1498一案中被发现具有商业外观,这不足为奇。法院继续裁定,当产品配置属于所描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时,专利法将阻止该配置享受商业外观保护,即使该功能不起作用也是如此。法院建议专利法“压制”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免受产品配置案件的困扰是“……充其量是……《兰纳姆法》的外围关注”。其他巡回法院在制定标准时很难受挫折,由于该标准要求商业外观具有固有的独特性,足以获得商标保护的资格。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波斯纳以这种方式标明:“应鼓励卖方使消费者一眼就能认出他的产品是他的产品,而不是其他卖方的产品。可是,卖方不应能够使用商业外观并获得与单个生产者无关或未指明来源的元素的垄断权。”PublicationsInternationalLtd.诉LandollInc.164F.3d337(1998年第7卷)。当国会颁布《1999年商标修正法》时,这种趋势开始发生转变。该法对《兰纳姆法》进行了修正,规定要求声称对未申请注册商业外观的侵权的当事方应承担证明无功能的负担,作为其表面证据的一部分。15USC§1125(a)(3)。因此,在1999年12月29日,在MarketingDisplaysInc.诉TrafFixDevicesInc.案,53USPQ2d1335案中举行的第六巡回上诉法院针对道路的两弹簧设计时,就为进行电路分拆奠定了基础。即使已过期的实用新型专利中提到了弹簧设计,旨在承受大风的建筑标志也无法发挥作用,也不会受到商标保护。为公平起见,在第六巡回法庭上,他们坚持认为弹簧设计不起作用,因此他们依靠最高法院(明显)在1995年Qualitex判决中“起作用”的限制性用语,特别是“假如它影响成本或质量或竞争对手产品的客观(不可推翻)理想程度产生负面影响,则商业外观要素可能被视为具有法律功能。对成本或质量没有任何影响是不够的。专有使用功能必须使竞争对手处于明显的非在基于功能性理由而拒绝商业外观保护以前,则不得使用“与信誉相关的劣势”。Qualitex,美国电话:514-165。的确,TrafFix的最高法院可能没有扭转自己的势头,但它毫无疑问暗示,至少能够说,它在“两个比索”和“Qualitex”中的用语都“被误解了”。关于公认的观点,即两个比索发现餐馆内饰和装饰的形式具有商业特色,并且具有独特性和可保护性,而没有显示出次要含义,法院称:“可是,两个比索法院一开始就做出了明确的分析假设,即所涉及的商业外观功能(在餐厅中引起墨西哥主题的装饰和其他功能)不起作用。”505US,at767,n。6。该TrafFix法院随后解释了其1995年Qualitex一语言功能的特点是1个“...独家使用是会放对手在显著非信誉相关的缺点。”514US,第165页。TrafFix法院在1982年InwoodLaboratories,Inc.诉IvesLaboratories,Inc.的判决中撤回了功能性的广泛定义,456US844,850,n。10(1982),“在一般意义上,产品功能是功能性的,并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假如它对商品的使用或用途至关重要,或者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法院以几乎道歉的方式解释了第六巡回法院怎样误解了Qualitex的判决:在本案中,上诉法院似乎将这种语言解释为代表着对功能的必要测试是“是否特定的产品配置是否具有竞争必要性”。200F.3d,在940...作为综合定义,这是不正确的。如上文的Qualitex和上文的Inwood所述,当某个功能对于设备的使用或用途必不可少或影响设备的成本或质量时,该功能也将起作用。该Qualitex一决定不欲取代这种传统的规则。在TrafFix中,法院最后宣告说,一旦明确路标的双弹簧设计是可行的,就无需进1步分析-该设计永远不能作为商业外观加以保护。因此,法院坚定地回到了Inwood的分析中,“无论是实用新型专利已过期还是根本没有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特定外观的产品外观设计都能够发挥作用,由于对于外观设计的使用或目的至关重要。文章”或“影响文章的成本或质量”。有趣的是,法院在对TrafFix案进行裁决时并未裁决它已经证实的问题,即《宪法》第7条的专利条款是否存在。I,第8节,cl。第8条禁止已过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持有人主张商业外观保护。法院只说它不必解决这个问题,但明确指出禁止在功能上主张商业外观。当对功能性有疑问时,法院还向可能的商业外观索赔人以及律师发出警告。法院指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有力地证明了所要求保护的功能具有功能性。因此,假如为这样的特征寻求商业外观的保护,则现有专利的事实仅仅向功能性不可保护的已经强有力的法定推定增加了功能性的其他有力证据。法院还建议,当当事方试图对可能被认为具有功能的过期专利主张商业外观时,初审法院应检查该专利以及起诉文件的历史记录,以查看所涉特征是否是发明的有用部分。该TrafFix法院更进1步,指出,“[E]的法师,假如有已经没有以前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一方主张外贸服饰有举证责任,建立所谓的商业外观特点nonfunctionality。”这种语言令人不安,由于它实际上要求每个商业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提高对功能的辩护,即使没有记录表明商业诉讼功能正常。去年在萨马拉(Samara),法院明确指示下级法院在否认产品外观设计的商业保护方面犯了错误。TrafFix法院向潜在的诉讼人发出了类似的警告,假如他们继续对具有或可能属于专利的功能提出商业外观索赔。“假如尽管功能特征可能不是商业外观保护的主题,但假如出现商业外观实际上等同于过期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那将是足够的时间来考虑此事了。”因此,在提交任何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前,顾客以及律师必须考虑功能以及对商业外观索赔的影响,这一点至关重要。除此之外,从TrafFix判决中能够清楚地看出,那些寻求保护产品外观设计作为原产地标记的人,在专利诉讼乃至市场营销文献中,必须对与功能相关的外观设计提出任何要求,都必须格外谨慎。该TrafFix法院的裁决表明,寻求贸易保护的礼服时,这种要求会离开设计业者与1个几乎不可逾越的负担携带。

最高法院重审迈克尔·乔丹注册商标案

自2014年以来,MichaelJordan案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引起了极大关注。中国运动服公司乔丹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丹”)申请注册商标为“(第6020578号??申请注册商标),属于2010年第25类的“服装,鞋子,帽子等”。美国体育名人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对该商标提出了无效诉讼,声称该商标侵犯了他的名字权和肖像权。被告反驳:1)乔丹的全名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此,他既不能仅在“乔丹”部分中也不能在其中文音译中主张权利;2)商标中的图形仅以轮廓显示,没有特定的面部特征,因此,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将其识别为迈克尔·乔丹。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对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标明支持,基于他对部分姓名的中文音译,支持他的姓名权主张。以下是迈克尔·乔丹名字各部分的中文音译。这些清楚地表明,有争议商标中的“部分”一词与“约旦”的中文音译相同。关键问题是,迈克尔·乔丹是否享有商标图像中的肖像权以及该商标中中文部分的名称权。-案例背景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根据其个人名称和肖像权,提起了商标无效诉讼(在2013年中国商标法修正案以前称为“商标争议”);2014年4月14日,CNIPA(原政府机构改革前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决定维持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向CNIPA的决定提起上诉,要求其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法院仍保留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其次,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上诉至北京高等法院,反对一审判决;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CNIPA和法院判决的主要原因是:1)“乔丹”是美国人的姓,而不是名字。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中包含的“乔丹”确实指向“迈克尔·乔丹”。因此,迈克尔·乔丹关于有争议商标侵犯其命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肖像应该清楚地反映人的主要特征,至少在公众能够普遍认识到肖像是权利人形象的程度上。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中的人体图像被设计为阴影,无法清晰反映出图形的特征??,相关公众很难将有争议商标中的图像识别为阴影。迈克尔·乔丹因此,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最高法院裁决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确认,根据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提交的证据(例如,在有争议注册商标以前的1984年至2012年出版的报纸,期刊,网站,书籍和特别期刊),“乔丹”是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在中国媒体中最常用的名字。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迈克尔·乔丹的律师还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调查过程由公证处公证。调查报告表明,当被问到“乔丹”这个名字时,很大一部分受访者回答说他们想到了迈克尔·乔丹,他们错误地认为迈克尔·乔丹和乔丹公司之间存在联络。法院在判决书中标明,调查程序相对规范,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和证据性较高,有关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关于名称权,最高法院裁定:1)事实证明,“乔丹”作为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在相关中国公众中的称号已经有许多年了。因此,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在中文音译“乔丹”中享有名称权。2)在此案的有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以前,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已经相对知名,他的知名范围不仅限于篮球领域,并且已经成为1个相对知名的公众。数字;3)乔丹知道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在中国具有长期和广泛的知名度,因此仍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乔丹”的申请注册,这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带有商标的产品有争议的商标与迈克尔·乔丹有特定关系,例如背书,执照等。因此,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优先权。关于肖像权,最高法院与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高等法院持相同态度。他们总结说,“身份”应该是可识别的,其中应包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有争议的商标中的人体图像只是1个人物的黑色剪影,除了人体轮廓外,没有任何与迈克尔·乔丹相关的个人特征。除此之外,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对于出现在有争议商标中的行为不享有其他法律权利,其他自然人也能够做出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有争议商标中的图像无法识别,无法清晰地提及迈克尔·乔丹。从而,-律师的评论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不得损害别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具有先后使用和一定声誉的商标。该在先权利涵盖个人名称,图像和商品名称,以及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尽管必须满足某些因素才能使其应用。CNIPA不会调查商标在审查过程中是否侵犯了人名权,除非该商标包含1个活着的政治人物的姓名-尽管根据商标法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不健康影响的理由,此类商标的申请可能会被彻底拒绝。商标法第10.1(8)条。任何有兴趣的人能够对初步发布的商标提出异议,或对申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诉讼,假如他或她认为该商标侵犯了其名称或权利。名称权涵盖了给定的名称,笔名,艺名和昵称。仅有自然人才能根据第32条要求享有个人名称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的商标应与他或她的名字相同,或是其名字的公认名称。商标法规定的名称权不仅旨在保护人的尊严,并且还保护在中国大陆享有一定声誉的自然人的经济利益。法律承认,使用和申请注册与1个人的名字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使该人相信该人与商标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例如,背书或许可)。因此,在明确商标是否侵犯别人的名称权时,主题的声誉和公众对其认识将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换句话说,很难根据《商标法》保护普通公众的名字。不同的情况表明,即使特定名称不是自然人的全名或与该自然人没有建立独特的关系,假如名称之间存在明确的关系,该名称仍应受《商标法》的保护。和那个人。除此之外,中国的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用外国人的姓氏而不是全名进行中文翻译或音译来指称外国人,有时,许多人实际上可能并不清楚全名。因此,在决定外国人是否享有部分或部分姓名的翻译或音译时,应考虑这种做法。在本案中,“乔丹”确实是美国的通用姓,当特别用于运动和篮球时(有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它暗示了与迈克尔·乔丹的直接联络。因此,最高法院最终得出结论,迈克尔·乔丹在中文音译“乔丹”(即“乔丹”)方面享有名称权。此案中的另1个重要点是,迈克尔·乔丹的律师收集了有力的证据,显示“乔丹”和“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稳定的联络,并且迈克尔·乔丹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最有用的证据是在一些报纸,期刊和网站,书籍和特别期刊上发表的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文章,以及经过公证的调查报告。前者能够通过进行国家图书馆搜索来收集。国立图书馆能够承诺通过传统媒体搜索中国大陆所有已出版的资源,例如报纸和杂志,并将发行带有盖章的正式报告。这些证据的证明价值相对较高,能够显示物体在中国的声誉。该案的1个建议是,利害关系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对有关商标进行保护,以迅速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尽管乔丹有关“乔丹”的商标已通过迈克尔·乔丹提出的诉讼而失效,但乔丹早在1991年仍在不同类别中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因此提起无效诉讼的期限已到期。此外,毫无疑问,乔丹多年来一直使用与“乔丹”相关的商标,并且在中国大陆也享有一定声誉。因此,在审查相关案件时,劳工局仍将考虑其使用情况,以确保对双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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