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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的现象学分析,著作权客体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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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的现象学分析,著作权客体概念

著作权客体的现象学分析

根据意向性理论,意向行为构造了意向对象。认识具有一种意向,这属于认识体验的本质,它们意指某物。38与基于主观联想的指示功能不同,表述具有基于客观含义的意指功能。对于表述,胡塞尔进1步区分了含义意向和含义充实。所谓含义意向,仅包含意向行为与意向对象之间的关系,即意向行为构造了意向对象。胡塞尔认为:“无需借助于任何1个充实性的或描画性直观的出现,意指的行为就能够构造自身。”39作品是基于客观含义的表述型智力成果,40表达了客观的含义。同时,含义还指称某一对象,可是作品仅涉及含义与表述的关系,是思想的表达,这构成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核心,而不要求含义指称的对象一定被人们在现实世界中直观体验到。由此可见,作品的本质仅在于表达思想,具有相对于现实世界的独立性,这有别于商标和专利。商标必须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之上,专利必须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作品不但能够描述现实对象,并且能够描述无法实现的对象,例如介绍屠龙术和“方的圆”的文字作品、独角兽的绘画作品、永动机的设计图。因此,作品的种类十分复杂,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不但列举了八种具体的作品类型,并且规定了兜底条款。尽管作品是基于含义意向的表述型智力成果,可是在作品的交流过程中,指号和表述却交织在一起,作品并非呈现出纯粹的指号形态。在胡塞尔的意义理论中,除了孤寂心灵的独白,任何告知都是指号与表述的交织。在不同主体的交流中,一方的含义表达与另一方的含义领会没有直接关系,其中存在心理体验的中介作用。我说1个东西,这个词的物理的音响促使你相信或者推测我心中想的1个意思。这个物理的声音本身并没有意思,但它能够引发你、刺激你去产生相应地心理体验。这个意义上它是作为信号、“指号”在其作用。41作品在主体交流中的非纯粹表述形态,说明含义的客观性是指主体间的可交流性。含义是由主体的意向行为所构成的,可是它还有客观的一面。它是主体的,但同时它又是客观的。它的客观性体现在它是主体间的,这个“含义”在人们之间能够保持一种稳定不变的状态,无论是你说我说都没有关系。42作品一旦完成,便脱离作者的控制而具有客观含义,然而这种客观性不是绝对的。由于不能排除主观心理体验的存在,不同人对于同一作品的领会不是绝对相同的,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在不同人的意识活动中有差异。既然作品的本质是基于含义意向的表述,属于思想的表达,那么思想和表达就不可能是相互独立的,由于思想只能通过表达得以呈现和交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的重要原则,以思想和表达的相互独立为前提,可是这并不符合作品的本质。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思想若无表达则无法被感知和传播,而表达必然承载思想,因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属于法的第二性层面,关乎利益衡量和价值取舍,是法官论证其价值判断的修辞方法。遗憾的是,传统著作权理论不但在事实层面错误区分思想与表达,并且颠倒了含义与表述的关系。一方面,对于作者而言,所谓作品是思想的表达,应该被正确理解为思想是表达的构造结果。思想已经事先独立存在,作者只不过通过作品表达了某一思想,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没有外在的表述,就不可能存在作品的思想。另一方面,对于读者而言,作品引起了读者的心理体验,心理体验在意识活动中构造了作品的思想。心理体验的存在,读者对作品思想的理解绝对不是机械的接受,并且具有再塑造的作用。胡戈创作的《1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主要由剪切电影《无极》的部分镜头组成,十分明显,胡戈至少侵犯了电影《无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不仅公众对胡戈和《馒头》表现了莫大的宽容,并且学者们从合理使用的角度积极地论证其合理性,43这主要由于《馒头》尽管复制了《无极》的电影片段,但表达了完全不同的思想,读者对作品思想的再塑造作用可见一斑。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作品的表达和思想必然纠缠在一起,或者说根本无从清晰地判断思想或者表达。著作权保护没有局限于作品的文义表达,而是扩展到了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已经突破了作品的文义表达,具有相当程度的抽象性特征,因此很难区分实质性相似的表达与抽象思想的不同。所谓层次摘要法,根本不属于对思想与表达的事实区划,终究必须依靠价值判断。在庄羽诉郭敬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地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44假如单纯的人物关系和人物特征属于思想范畴,那么它们与人物和故事情节只存在抽象程度的差异,表达的实质性相似就是思想的实质性相似。

著作权客体概念

著作权客体,即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是指作者创作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works),亦称著作,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前提条件,但有形复制并不一定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对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立法对其称渭并不相同:《世界版权公约》称之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伯尔尼公约》称之为“文学和艺术作品”,有的国家称之为“智力作品”或“智力创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该具有以下条件:首先,作品须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是作品是作者白己创作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别人的成果,独创性应着重体现于作品的表现形式上,并不排斥由不同的人对同一主题、同一思想进行不同形式的创作;同时,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作品须具有特定性,即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范围内的创作,对于创作出来的其他领域的作品,不被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再次,作品须具有外在叮表达性,即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是作者已经创作完成,能够为人所感知其存在,能够被别人阅读、欣赏和利用的作品,否则,均不是著作权的客体。最后,作品须能够被复制,即作者创作出来的作品,必须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进行有形复制,从而进行传播。各国对著作权保护客体有不同规定,现以我国为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作品主要有以下种类: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作品由文字或类似于文字的符号组成,并通过文字或符号的不同组合、排列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文字作品是目前最为常见的作品表达形式,如小说、剧本、教科书、诗词、散文、学术论文、日记等。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创作者通过口头语言创作表达作品。如即兴的演说、祝词、授课、法庭辩论以及相声现场表演等。由于口述作品强调作品创作表现的形式是创作者在现场的言语表达,故而对于口述作品的文字记录、录音等,属于对口述作品的复制,不属于口述作品。3.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通过音符组合和曲调升降等表达创作者情感的作品。在音乐作品中,通常的表现形式为歌曲、乐曲等。4.戏剧作品戏剧作品是指通过故事情节和语言的编排,适合在舞台上进行演出的作品。著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特指戏剧的剧本,而不是指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或戏台表演。5.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指能够通过演员的肢体语言表达出来的作品,它由连串的动作、节奏和表情组合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特指对舞蹈的动作设计、构思和安排,而不是指现场舞蹈表演。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以及说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以及说明是指运用工程和产品设计工具,根据工程和产品设计规范,设计出来的工程和产品的图纸以及说明。通俗地说,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客体,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以及说明指的是一整套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以及说明等技术文件。7.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通过颜色和线条的组合所构成的平面和立体的、具有梅H娜的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的范围较广,主要包含绘画、雕塑、建筑艺术、实用美术、书法、雕刻艺术作品等。8.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通过一定的摄影技术拍摄而成,能够播放和复制,具有连续画面的作品。并非所有电影、电视、录像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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