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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条约的特点和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条约的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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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条约的特点和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条约的主要规定

注册商标条约的特点和法律效力

1.条约的特点条约和马德里协定有着密切的联络。在“适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护”的条款中指出,根据马德里协定取得的国际申请注册、领士延伸、优先权以及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商标条约缔约国内仍然被保留并且有效;假如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或指定登记申请中或单独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商标的马德里申请注册,并加以证实的话,则国际局应按规定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该项声明即在指定国取得了法律效力。即使马德里申请注册已经期满,但不超过12个月,也同样能够提出上述声明。但注册商标条约又是完整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独立体系。针对马德里协定第一条之二,原属国为申请注册基础和第六条之三,有关国际申请注册5年内对原属国依赖期的条款,商标条约第四条(一)规定,“在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能够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申请注册”。这样就取消了原属国基础申请注册的规定,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就无需在国内先申请注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申请人,也同时获得了在所有商标有效国家国际申请注册独立于原属国的任何保护,改变了被国际上称之为商标国际申请注册依赖性的原则,商标所有权不再取决于原属国的命运。尽管这种做法有人认为有些弊端,他们的观点是依赖性的原则有其优越性,假如1个原告能成功地取消了被告的商标在原属国的专用权,他就等于取消了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保护,这对维护原告商标权益有好处。但另一种人的观点认为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原属国申请注册不公正局面,不应该把所有商标专用权的命运都和原属国连在一起,例如当某一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注册因出现了相同或类似的申请注册在先商标而被驳回,从而在原属国无法获得申请注册,但该商标不一定会在其它国家也会遇到同样的情况,因此,因原属国的关系而不给该商标在其它可能得到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机会,在法律上无法解释,是一种对商标资源的浪费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讲注册商标条约的规定很有特色。2.条约的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条约采用与马德里协定同样的基本原则其目的都是为了加快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速度完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手续,因而也十分强调国际申请注册的效果。按照条约的第一条(-)规定,国际申请注册和后指定登记的效力与“向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限为10年,“从该国国际申请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开始”计算。效力受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其它国家所受的保护”之条款约束。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主要涉及到各有关成员国家必须接受联盟内其它国家的注册商标申请,提供原申请注册证书无须公证,不得拒绝适用于公约条款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时要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具体情况,在原属国未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利益,不能给予没有显著性和违反公共道德的注册商标等原则。考虑到现有或将来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地区性的注册商标协定和由于这种协定给予缔约成员国带来的好处等有关具体情况,商标法条约又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用国际申请注册提供的好处与地区性注册商标制度好处相结合的办法使国际注册商标申请人不必此外提出区域性的申请就直接享受到了其中的好处,此外在费用分配上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使地区性的注册商标协定组织也从中得到好处。

注册商标条约的主要规定

注册商标条约保护的对象为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该条约对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人的资格作了特殊规定,容许条约成员国国民、居民以及在成员国有实际营业所的人申请;同时,也容许某些暂时尚不是条约成员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和居民申请国际申请注册。只不过对后者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凡是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同时又被联合国大会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声明本国准备在两年之内参加注册商标条约后,该国的国民或居民就能够申请国际申请注册了。而这一规定的效力到195年为止,也就是说,195后,就必须是该条约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成员国有居所、营业所的人才能申请。该条约规定向国际申请注册提出的申请案,能够直接提交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也能够向国际局已设在其他国家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值得指出的是,它和马德里协定的不同,无需向本国主管商标的部门先行申请注册。因此,在申请案中则应有指定的和国际局进行联络的代理人。申请案中应包含申请人的详细情况,商标的副本,将要使用和准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劳务清单。该条约对申请案及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中所使用商品与服务项目适用国际分类法,即尼斯协定分类法。指定要求提供商标保护的成员国的名称,以及该商标在由国际局保存的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商标簿上申请注册的请求书。使用统的书件,只用一种语言书写,无论是法语或者英语皆可。在提交申请案的同时缴纳申请费,申请费的数目由所指定的申请注册国的数目及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项目而定。国际局除留一部分作为服务费外,其余分别转交给各指定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国际局对申请案只进行形式审查,根据申请是否符合本条约以及实施细规定的形式要求,一般只审查申请案是否符合格式上的要求;所使用的语言是否系英语、法语中的种;申请人是否具备了申请资格;是否指定有代理人,等等。申请案通过形式审查,假如符合要求,国际局即给予国际申请注册,即在该局的公报上公布,并分别通知国际申请注册所有人要求提供保护的每1个成员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在一般情祝下,从申请案送达国际局到获得国际申请注册,只必须几天时间即可。对于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国际局将通知申请人于3个月内修改完毕,否则视为撤回。申请人不仅在国际申请时,并且在提出申请以后的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增加指定要求提供保护的国家。因此如此,是考虑到申请人在申请时也许对某一国家保护其商标不感兴趣,而后来又发生了兴趣;或者申请人提出国际申请注册时,某一国家还不是该条约的成员国等理由,因此,给予1个灵活的解决办法以补其不足。每1个被指定国家的商标主管部门在收到国际局关于商标已获得国际申请注册的通知后,有权在15个月的期限内(假如是证明商标,则为18个月),能够声明拒绝承认国际局申请注册具有同该商标在该国申请注册一样的效力,即不给予保护。可是,拒绝的理由只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中规定的,否则,不能作为拒绝的理由。例如,指定国没有权利要求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文件译成该国文字,或格外要求缴纳服务费。假如一国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拒绝的声明,国际申请注册就自动变为指定国的国内申请注册。国际申请注册的有效期限为10年,期满假如申请注册人愿意续展的话能够续展,每次续展期为十年。续展时只需向商标局缴纳续展费即可。已经取得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进行转让,转让无论在1个指定国内还是在所有指定国内都能够进行,同时能够是全部转让,也能够是部分转让。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不影响同1个商标的所有人在其他国家已获得申请注册的专用权,同时也不影响商标所有人就同一商标按马德里协定取得的国际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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