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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规定商标混淆的立法,只提及商标具有相似性不提及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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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规定商标混淆的立法,只提及商标具有相似性不提及混淆

只规定商标混淆的立法

只规定有导致混淆的可能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如美国《兰汉姆法案》第1125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中,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术语、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或任何虚假的原产地标记,对事实的虚假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表述,可能引起对该别人与别人的附属、联合或结合关系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或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别人、由别人赞助或认可的混淆、误认或欺骗的任何人,假如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该人应当承担责任。美国《兰汉姆法案》的规定强调任何人只要认为经营者对商标的使用引起混淆、误认或存在欺骗,都可对该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须考察商标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美国《兰汉姆法案》的规定十分大胆,这也与美国商标法直将混淆问题视为事实问题有关,每1个侵犯商标权案件各不相同,授予法院法官充分的自由,按照自己对混淆理论的理解维护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只提及商标具有相似性不提及混淆

在规定侵犯商标权行为时,只提及前后商标相同或相似,并没有提及具有混淆的可能。这种规定类型如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又如《日本商标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或与近似商标。有学者认为,该种立法类型的优点在于,法院能够直接通过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和商品类似与否认定侵权,似乎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缺点则在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仅仅是认定混淆之虞的参考因素,即便商品类似、商标近似两要素均成立,也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直接以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不符合商标法理,可能导致误判。有学者举例说,韩国现代汽车商标标识,与日本本田汽车的商标标识非常相似,它们都是英文字母H”,不同的是1个是斜体的H,1个是直立的H,两者都使用在汽车上,但消费者并没有对这两个商标发生认识上的混淆。商标相似与否能够依据外观、发音进行客观比较,但混淆与否乃是消费者头脑中的一种发生误认的主观状态,两者根本不是同1个问题。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只是发生混淆的条件而已,消费者未必就一定会发生混淆。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商标权是否仅仅包含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57条中规定了7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其中之一,像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都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混淆的可能”或“混淆之虞”是不是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主要要件呢?小编认为,上述这些行为都是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的中间环节,行为的完成并不直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因此将“混淆的可能”作为所有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存在“以偏概全”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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