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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企业竞争优势,知识产权与无体物无形财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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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企业竞争优势,知识产权与无体物无形财产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企业竞争优势

企业竞争优势就是能使企业获得所特有的战略领先地位、进行有效竞争并实现企业目标的一些因素和特征,通常体现为企业拥有的、能够为顾客创造超过成本价值的能力。企业资源观认为,拥有一系列独特资源和能力的企业能创造竞争优势,如它的资源是有价值的、稀有的、难以模仿的或替代成本很高的(Barney,1991;Wernerfelt,1984)。具备这些特征的资源大多数是无形资源,如品牌、技术秘诀、专利。企业资源学派的代表巴尼(JayBarney,1991)教授认为:“假如某个企业能够实施某种价值创造战略,而其任何现有的和潜在的竞争对手都不能实施同样的战略,那么我们就说该企业具有竞争优势。”从企业核心能力的内涵来看,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包含企业的技术、市场和制度三大能力,都涉及企业的核心技术、市场开拓和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无形优势。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固然立足于企业强大的核心技术,但核心技术本身不等于核心竞争优势。创新最后都要落实到1个产品上,或者落实到一种制造工艺上。而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前提和保障,由于创新最初是无形的知识或智慧,通过人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把它变成有形物,最后再把它推向市场。这是1个创新的全过程,而知识产权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先导和保障作用(田力普,2005)。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主知识产权对竞争者形成阻隔机制自主知识产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这样就存在着将技术优势变成市场优势的机会。获得了一项自主知识产权就等于有了1个受1个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特定市场,因此自主知识产权与市场是紧密地联络在一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了知识产权优势就等于有了占据市场的法宝,专利权的获得代表着对相关技术领域市场的独占,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则反映了企业市场占有的大小。如利用专利的“排他性垄断权”就是不少企业的手段之一,这种手段能够保护眼前或短期的产品、业务和顾客,有效防止竞争对手的复制与抄袭,夺得先发优势,确保投资者在研发与市场中的高回报率。2.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建立企业形象,提高新技术企业业的市场价值战略管理专家迈克尔?E.波特(MichealE.Porter)认为,企业若在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方面形成在全产业范围内具有独特性的东西,即差异化,则能实现在产业中的超额利润。差异化的方式有许多,如产品设计或品牌形象、技术特点、外观特点、顾客服务、经销网络、领导风格或企业文化。从品牌差异策略来讲,差异化战略可利用顾客对品牌的忠诚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价格的敏感性下降使公司能避开竞争。它可使企业在较高价格下增加利润的同时不必追求低成本。顾客的忠诚以以及他竞争者要战胜这种“独特性”需付出长期巨大的努力,这就构成了进入壁垒。公司在赢得顾客对品牌的忠诚和在面对替代品威胁时,其所处的地位比其他的竞争对手更为有利。品牌形象能够通过企业在过去的广告、顾客的服务、产品特色或由于第1个进入该产业而获得的商标信誉以及顾客忠诚度上的优势而形成。产品差异和顾客忠诚建立了进入壁垒,它迫使新的进入者和竞争者要耗费大量的努力和投资消除原有的顾客忠诚。而这种努力通常会带来初始阶段的亏损,并且还要延续一段时间。因此建立1个品牌的投资是有风险的,假如进入失败,不能赢得顾客忠诚,则早期的投资将付诸东流。企业在追求总成本最少时,常常必须在整合成本时能在经营活动中共享企业的无形资产,如品牌和专利。尤其在通过早期的商标设计、培育品牌的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企业投入成本往往是一次性的,而一旦品牌信誉形成,这项资产就可自由地延伸到其他的产品或业务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存在路径依赖的以品牌延伸或技术扩散为特征的多元化经营。这种共享无形资产的情况能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不管是纵向整合还是横向合并,企业都能共享某些资产,实现扩张。也就是说,拥有品牌优势的企业更容易通过并购等方式实现扩张增长。许多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正是凭借其强大的品牌张力吸引了国外的消费者,成功地进入国外市场,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合作生产或经营,收购当地国的企业以以及他特许经营等方式获取巨大的品牌收益。特许经营的基础或前提是特许方有品牌优势或规模范围经济优势,使它的竞争者想进入他的经营领域必须很大的资本投入和营销努力。因此,新进入者往往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加盟到品牌者的行列而避免直接的竞争。品牌特许经营一般分为产品品牌特许和经营模式特许。品牌特许(商标许可)的核心授权内容是产品和品牌,如中国石化、可口可乐、柯达的生产许可。经营模式许可大多是服务许可,如沃尔玛、麦当劳、肯德基、华联超市等企业,其中有些提供的产品不是自己的,许可的最终目的是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和产生规模效益。品牌特许对经营者的好处是实实在在的,例如华联超市对加盟者的基本投资额为70~80万元,同仁堂药店是50万元,而对于生产性的生产品牌特许,其加盟的基本投资额在几百万元以上。假如是将品牌(商标权)作价参股投资,则可长期获取资本收益。品牌给经营者带来的利益还能够通过产品的销售代理环节体现出来。从营销的分销环节来讲,假如是1个不知名的产品,生产者往往要主动去找寻、激励中间商去推动产品的销售。而对于1个知名的产品,中间商则往往会主动去要求做产品的销售代理而不必须厂商从资金上提供推动支持。如海尔集团,由于产品成功地进入欧美市场,且依赖其良好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获得了很好的竞争优势,欧洲的一些代理商主动要求做其代理,并且提前把款项打到海尔的公司账上。过去仅有国内代理商争做国外品牌的代理,今日也终于看到了国内品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3.自主知识产权是企业整合资源的方式通过自主知识产权战略的动态调节机制,企业在技术开发、市场营销、竞争策略方面能作出适应性调整与整合,培育其适应市场环境转变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能力,这样也同时适应了其核心竞争优势培育的要求。资源整合是现代企业竞争的客观要求。在知识经济、信息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冲击下,现代企业竞争已经发展成为一场纵深的全方位竞争,它不仅要求企业自身要有计划地积累更多更深的知识、技能和诀窍,以便逐步培养并增强快速学习和持续改进的意识和能力,并且也要求企业加深对竞争对手的了解,增强从其他企业找寻和获取技术的能力,以便为企业改进现有的竞争战略,打破原有的行业规则和操作程序提供直接的依据和参考,从而最终提高所用技术的性能指标,改进投入品、产出品和业务流程,对市场转变作出快速的反应和实现竞争优势的增强。总之,在培育企业核心竞争优势的过程中,自主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企业的战略要素与竞争手段。企业是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经成为决定企业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田力普,2005)。

知识产权与无体物无形财产的关系

为进1步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有必要了解无体物、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一)无体物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此乃罗马法的分类。后世民法学者在解释物、无形财产甚至知识产权时,无不提及罗马法上的这种对物的区划。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指出:“某些物是有体的、实际的,而另一些物是无体的、理想的。实际的物,是指那些能够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黄金、白银以及无数其他的东西。无体物则是指那些不能触摸到的物,属于这种物的有法律中所包含的诸如继承权、使用权、债权等,无论怎样,它们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实体物在遗产中并非不重要,由于庄稼是从土地上收获的,它是实体性的。对我们而言,债务大部分是实体的对象,例如土地、奴隶、钱,可是继承权、使用权、债权本身被认为是无体物。在无体物中还包含城市和乡村庄园的使用权,即被称之为服役报酬的使用权。”查士丁尼在法典编纂过程中完全采用了盖尤斯的观点,但他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更明确地强调无体物即权利。多数学者在介绍或者评析罗马法有关物权法律制度时,对物的这种区划均作了介绍。罗马法对物的这种区划一方面是为了使身份自由的人更好地掌握个人所有的物;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罗马的法学理论尚处于具体阐明阶段,并未达到高度概括抽象的水平。但罗马法的这种区划在法律上却具有重要的作用。有体物能够占有,无体物不能占有,基于此,对经占有而取得财产的方式,如交付、先占和取得时效等,就不适用于无体物。除此之外,罗马法以“物”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对后世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无体物的内涵来看,罗马法所创制的无体物理论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权利为抽象物,不同于客观存在的有体物。二是物以能够用金钱评价者为限,有体物或者无体物均应如此。因此,人法中的自由权、家长权、监护权等不是物。三是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罗马人认为,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该权利与物同在,故依习惯人们对所有权与所有物不加区分。罗马法由于体现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阶段大多数法律关系,故其对物的这种区划对后世民法物权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继受罗马法这种区划的是《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完成。而在财产的分类中,《法国民法典》第516条总体规定为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但在其第526条规定:“下列权利,按其所附着的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其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及工业公司的股份或持份,即使隶属于此等公司的企业所有的不动产,按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或持份,在公司存在期间,对每一股东均视为动产。”可见,法国民法将与不动产有关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以及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这些无体的权利规定为不动产;而将与动产有关的债权、诉权及公司的股份或持份这些无体的权利规定为动产。这种规定显然沿用了罗马法的分类。《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意义上的物,只为有体的物。”据此,德国法上的物为有形之客体,即物是有形、可触觉并可支配的。依此标准,其他所有的财产形式,均被排除在物权法适用范围之外:各种表现形式的债权、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属于债法,或在特别法中适用专门规定。计算机程序因缺少有体性也不是物;但它们因储存于数据载体中而获得可把握的形式时,却成为物。从概念界定上来看,德国法上的有体物,指的是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既可能是固体也可能是液体的,也可能是气体的,可是必须符合能为人控制的条件。当然,《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物权法具有重要意义。在其他法律制度中,德国法并没有完全拒绝接受无体物的概念。对德国法上的这种不同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是否包含无体物,其实并不重要,但在物权法上却必须明确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即关于物权仅是有体物的规定,对明确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还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的这种思想,也许建立于物权理论体系的逻辑性基础之上:物权的概念以及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假如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德国民法的这一思想也直接影响了日本的民法制度,《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该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但作为例外,民法还承认以地上权作为标的的抵押权等权利为物权的客体。作为反映着罗马法系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体系载体的《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则规定:“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东西均是物。”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中通常对物采狭义的概念。因此,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均非民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从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规定来看,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据其规定。可见,我国民法对物权中客体的规定主要认可了有体物,但并未排除以权利作为客体的无体物。(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的出现并日益普遍是近代以来最醒目的事实。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科学技术对生产的促进作用日益突出,对科学技术的掌握和支配权成为商品交换的标的,原来体现于商品之中、其价值隐含在动产和不动产背后的智力成果就从有形产品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财产形态。因而,智力成果和动产、不动产并列,成为三大类财产之一。到了资本主义阶段,英国法将财产区划为“具体物”和“抽象物”。无形财产被定性为一些抽象的财产,与动产、不动产不同。“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就像具体的物一样,它们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经常被买进或卖出。在实际处理问题时,正如能够将法人落实为自然人一样,这些抽象物能够落实到具体物上。”“尽管它们有价值,但其价值并不依附于任何实物客体,而是属于人的思想意识的创造物。”可见,英国法上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划,其无形财产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日本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本是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产生、发展起来的,即使是现在也还在不断出现各种新的知识产物。”“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以及他的无形财产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并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分为创作和标记。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物质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主要包含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可见,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我国学者将其定义为:具有金钱价值而没有实体存在的财富。认为无形财产最早是就知识产权而言的,而后在法律观念上将诸如票据、股票、计算机软件、商誉、特许权等,以及一切代表财产取得来源和方式的权利都视为无形财产。通俗地讲,传统观念认为,表现为实体财产的利益都为无形财产,并主张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主要是基于物理学上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言,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及空间等,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排他性地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二是特指知识产权,这主要是基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作出的界定。此外,基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在习惯上学术界将知识产品本身也视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如德国在不承认传统的“无形物”的前提下,将知识产品从客体角度视为“狭义的无形物”。三是沿袭罗马法的定义和模式,将有形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仅是其中一种“无形财产”。尽管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们把基于智力成果所获得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但就其内涵和外延而言,智力成果并非等同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也并不等同于无形财产权。智力成果仅为无形财产形态之一,知识产权也仅为无形财产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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