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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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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

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

TRIPs的第16条是主要的商标保护条款,该条解释了其与巴黎公约67年文本的第6条之二的关系。该条表明,TRIPs各成员国在承认巴黎公约相关义务的基础上,有义务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该条第一款表明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没有逾越混淆的范畴。可是,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不同,该款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以“混淆的可能性(LikehoodofConfusion)”为标准,并不必须实际的混淆。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对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以“产生混淆”为标准。因此,TRIPs对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远没有申请注册商标(无论驰名与否)那么严格。该条第2款明确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上。同时对驰名商标的判定给予了一定的指引,即不仅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也包含宣传而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的程度。该条第3款则明确了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原则,即对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而言,即使别人是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只要这种使用暗示其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络,或者对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应该被禁止。一般认为,这一款与商标淡化保护最为相关。从文本看,适用第3款有3个条件:第一,所述商标必须申请注册,由于注册商标并非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适用的必要条件,而TRIPs第16条第2款也没有申请注册要求,因此该款与第3款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明显不同。第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应表明与申请注册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商标权人之间有特定联络。由于该条原文表述为拉丁语“mutatismutandis”,这一条能够解释为,使用应该表明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联络和混淆的可能性同时存在。第三,仅在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才给予保护。该款的立法历史显示,在TRIPs前的brussels草案中,这一句的表述是:“只要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不公平地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过,一些成员国认为,“不公平地”(“unfairly”)表述不准确,最终这一表述被修正。该款是否代表着承认了商标淡化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的承认,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Useofthattrademark”的表述代表着,第16条第3款下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局限于等同保护,仅在冲突标志与驰名商标相同并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理解显然认为该款的适用局限在非常狭窄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美国是该条的力倡者,在对该条文进行立场阐述时也表明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但欧盟的立场导致最终的文本中没有出现美国最初建议的商标淡化字眼。由于ECJ在TRIPs谈判中的积极作用,有观点认为该条就是将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防止混淆的保护的6条之二,与EC对于驰名商标防止淡化以及商誉的不当利用这两者的合并。但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一些学者因而认为,对欧盟成员国而言,至少应该在其欧共体商标指令中的第5款2项之外,补充一条款来满足TRIPs该款的要求。可是,该条保护的目的是商标的声誉,其立场是偏向商标权人,却没有太多分歧。由于这一款原本能够声明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或者消费者,或者两者。可是文本的用语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由于在WTO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还没有针对16条第3款的案例出现,因此TRIPs是否采取了淡化理论,或者说第16条第3款的正确理解,并没有明确答案。可是由于TRIPs只提供了各成员国对商标保护的最少标准,其并不排斥各成员国在国内法里设立更为宽广的保护。TRIPs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指引是简单的,也并没有尝试对于驰名商标做1个透彻的解释。它把这一问题留给成员国自行解决。

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包含的拒绝理由1.商标缺乏显著性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能够获得申请注册。在TRIPS协定下,显著性是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也是成员明确是否给予注册商标的基本权利依据。成员能够对不具显著性的商标拒绝申请注册。如通用性或说明性的商标,由于会误导消费者者而无法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区分,因而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成为能够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2的规定是相一致的。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还容许成员认可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但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2.商标不属于列举的申请注册类型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成员能够对容许注册商标的类型加以规定。该款的表述表明,成员应当至少容许以下所列举的商标类型能够获得申请注册。这包含:单词,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可是除此以外的商标类型成员是否应当接受为给予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明确规定,作为成员的选择性义务。成员也能够以不符合本国所容许的商标类型为由拒绝立体商标、非视觉可感知商标(如声音、气味、触觉商标等)申请注册。(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使用要求尽管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以使用作为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并不是所有成员都必须承担的义务。选择适用该义务的成员有权以商标未有实际使用为由而拒绝给予申请注册。可是不得要求商标在提交申请注册申请时就必须已经使用,同时必须给予申请注册申请人不少于3年的时间以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据。(三)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继承与发展。保护驰名商标能够作为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有关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问题,详见本章有关驰名商标专节的论述。(四)争端解决机制导致的拒绝申请注册理由根据TRIPS协定第六十四条争端解决机制所导致的裁定结果,WTO成员能够终止所承担的减让义务,包含所承担的注册商标义务。TRIPS协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1994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而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临时措施。根据这些规定,成员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定的结果,能够拒绝或申请注册以及保护属于违反TRIPS协定或其他WTO义务的另一WTO成员国民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五)安全例外作为拒绝申请注册的理由TRIPS协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安全例外。(TRIPS协定第七十三条“安全例外”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ii)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根据该条规定,WTO成员为维护其根本安全必须而能够超出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从理论上也包含不予拒绝承担注册商标义务。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独立保护原则,成员能够在国内法中自行决定巴黎公约未明确限制的注册商标条件。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不禁止成员以国内法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只要该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例如,以申请人应对商标具有在真实的所有权,或者申请人应符合一定的资格为方可申请注册(如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为合法登记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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