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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的商标审查,域名对商标淡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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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的商标审查,域名对商标淡化的影响

域名的商标审查

互联网域名引起了许多与商标法直接相关的问题。对于专利商标局(PTO),最常见的问题是作为域名的术语是否也能够申请注册为商标。快速的答案是,能够使用1个互联网域名来识别和区分1个人的商品和/或服务与其别人的商品和/或服务,并指明商品和/或服务的来源。在PTO中申请注册为商标。请参阅15USC§1127。Internet域名的商标注册申请通常会寻求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最近,PTO收到了越来越多的申请注册Internet域名的申请。为了申请注册Internet域名,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通过Internet提供服务。除此之外,为支持本申请而提交的标明使用该商标的标本必须标明使用互联网域名作为来源标识符。与使用文具,名片或广告上的电话号码或营业地址类似,将Internet域名用作单纯的定向参考,并不是将其用作源标识符。参见《关于广告与市场营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821F.2d614,620,2USPQ2d2010,2014(Fed。Cir。1987)(“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者还不够;必须使用该商标来标识要申请注册的命名服务”)。此外,提供“通常是Internet域名的呈现方式越独特,并且从出现在标本上的其他信息数据中物理删除的距离越远,则该名称就越有可能被视为服务标记。参见InAntennaSpecialistsCo.,408F.2d1052,161USPQ284(CCPA1969)。Internet域名的呈现方式越独特,并且从出现在标本上的其他信息数据中物理删除的距离越远,则该名称就越有可能被视为服务标记。PTO使用短语“连接”提供程序,“访问”提供程序和“内容”提供程序来区分和分类通过Internet提供的服务。提供通信所需的技术连接的实体是“连接”提供者-一种分类为38(电信)的服务。由AmericaOnline?,CompuServe?或Prodigy?等实体提供的密切相关的服务是“访问”提供者,该服务归类于第42类(计算机服务)。“访问”提供者提供“对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多用户访问”。大多数申请人将是“内容”提供者,他们通过Internet提供信息,即提供提供信息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服务是根据提供的信息可分类的信息服务,例如,提供商业信息的服务归类于第35类,提供财务信息的服务归类于第36类,而提供房屋建筑的服务,维修或保养信息分类为Class37。可是,所有“内容”提供程序都不提供相对于Internet域名的可申请注册服务。例如,仅包含广告或促销实体商品或服务的常规或常规信息的其他Internet域名位置不是可申请注册服务。因此,Internet域名必须满足与所有商标和服务标记相同的申请注册要求。15USC§1051等。假如域名确实满足这些要求,它将被申请注册。

域名对商标淡化的影响

1995年年底,FTDA在美国参议院审议的过程中,议员Leahy先生表达了他对于网络世界的商标保护问题的关注。他说:“尽管没有别人考虑到这个法案(FTDA)的应用,我个人希望反淡化条款能够协助阻止这样一类商标使用,即选择与别人的产品以及声誉联络在一起的商标来用作欺骗性的网络地址??”尽管这一提议在当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历史表明,Leahy议员的思考具有前瞻性。美国在网络世界的商标保护问题,包含后来的反域名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ACPA)的出台都与反淡化立法有紧密关联。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由于网络用户主要是研究机构与军事机关,域名的潜在价值以以及可能给商家带来的巨大利益无人留意,甚至域名分配也被普遍认为是1个前景黯淡的行当。不过,在一级域名“.com”开通以后,电子商务在网络世界逐渐兴起,网络已经成为商家宣传、广告和销售的前沿阵地。然而,域名实行“先占者先得”的申请注册政策。当一些商标权人意识到电子商务平台的重要性时,他们理想中的域名已经被别人申请注册了。更为糟糕的是,一些先行者察觉到电子商务的前景,开始大量地申请注册许多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域名,并且期待有关商标权人高价买回以从中牟利。美国著名的DennisToeppen,中国著名的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这一类“先知先觉”者。假如说在电子商务寥落阶段这样的类似“风险投资”的举动还值得称道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蓬勃以后,由于域名本身成为进入电子商务世界的门户,其价值难以估量,这样的“抢注”就引起诸多商标权人的不满,关于制止这类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来,当事人是利用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只要涉及利用别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进行投机,传统的侵犯商标权理论以及新的淡化立法都有适用的空间。可是,由于囤积者更多的是“注而无需,待价而沽”,传统侵犯商标权中的“消费者混淆”无据可考,因而法庭更多地希望从各州的淡化立法和1995年的联邦FTDA中找寻到法律依据。由于相对传统的侵犯商标权理论,淡化理论的适用并不以“消费者混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事实上,美国在出台反域名抢注法案以前,不少法庭已经依据FTDA对类似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在上述提及的DennisToeppen有关的1个典型案例中,法庭认为Toeppen的抢注Panvision域名并且要价13000美元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联邦淡化法(FTDA)和加州淡化法。可是,由于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普通商标的持有人不大可能从中获得协助;并且,抢注者在意识到法庭可能依淡化条款对其制裁后,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规避。例如,抢注以后,注而无需,绝不与商标权人联络,等待对方主动妥协,等等。这样,其对域名的使用很难说是“商业使用”,而这却是FTDA适用的前提。而对待同样的规避行径,法院的裁判又长时间不能统一。因此,美国国会在1999年认为有必要单独就这个问题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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