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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我国企业自主品牌发展的主要障碍,影响消费者调查问卷商标证据效力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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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我国企业自主品牌发展的主要障碍,影响消费者调查问卷商标证据效力的主要因素

影响我国企业自主品牌发展的主要障碍

(一)品牌缺乏自主知识产权支撑品牌价值含量低。品牌是由强有力的核心技术支撑的。我国品牌现存的最大的隐忧就是企业的核心技术掌控在人家手里。国际市场价值链中。一般生产环节的增加值占30%。而品牌为标志的研发和营销环节增加值占到70%。由于我国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弱势。使中国纺织.制造等行业在生产加工中能获得的产品贸易利润不足10%。90%以上为国际品牌拥有者.零售商等占有和瓜分。(二)引进外资认识上存在误区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国内认同“以市场换技术”的说法。并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作为战略实施。天真的认为。只要市场开放了。技术就会随之而来。企业就会生存发展。而不管换来是什么技术。有没有产品品牌的所有权。不少企业轻易放弃了自主创新和品牌开发。试图通过与外商合资以轻松获利。或者热衷于花钱买技术。对引进技术的简单模仿。却不消化吸收。甘当别人的“组装车间”和“加工基地”。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支出了大量外汇重复引进。尽管带来了短期效益。但企业不仅没有打造出自主品牌。并且一些原有国内的知名品牌也丧失殆尽。企业竞争力始终未能从根本上得到提高。并对国外技术形成了依赖。(三)企业普遍存在的急功近利行为技术是品牌的重要支撑。特别是高科技行业。没有核心技术。品牌会空壳化。没有生命力。打造品牌非一日之功。维护品牌的核心价值更必须水滴石穿的定力。品牌效应的长期性决定了品牌投入短期产出的低效性。可是企业投资的大多数都想快速发展。想暴富。没有打造长久品牌的意识。表现在急功近利。对业绩能起立竿见影效果的品牌延伸。或者降价.促销等有损品牌长期形象和核心价值的推广活动津津乐道。而对影响企业长期发展的品牌因素的核心支撑的技术创新重视不够。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普查资料。200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科技活动的有32924个。占总数的11.9%。在大中型企业中。开展科技活动的企业所占比重为38.4%。小型企业中开展科技活动的占9.0%。在开展科技活动的企业中。东.中.西部地区分别占71.6%.17.2%和11.2%。企业的科技活动主要集中于东部地区。这种状况。是不可能有技术创新的。(四)企业研发投入资金较国外跨国公司严重不足根据国际经验。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额占比在l%以下的企业是难以长期生存的。占比为2%左右的企业仅能够简单维持。仅有占比达到5%的企业才有竞争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和国家竞争力。商务部数据表明。2004年我国科学研究与实验发展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仅为1.36%。并且还有下降趋势。2005年度中国企业500强中。提供研发数据的373家企业。平均每家企业的研发投人为2.47亿元。+仅占平均销售收入的1.05%。仅有106家的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占比超过2%。而发达国家普遍在3%以上。欧美企业在研发上的投入甚至能占到13%。对于科技型企业。要求则更高。研发投入的占比一般应该占销售额的5%~8%。若低于5%。则说明企业的创新能力较弱。中国民营科技企业十多年来研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之比却逐年下降。1993年为11.5%。到了2002年降到2.1%。大型国有企业更低。投入占比仅有1.1%。可见。即使是中国500强企业。研发投入尚未达到维持企业生存的水平。就更无需说其他企业了。掌握自有技术要依靠自主研发。培育自有品牌也必须自主研发。而研发必须实际资金投入。商务部的一项调查显示。截至2004年6月。跨国公司已经在华设立了600多个研发中心。累计投入研发经费40多亿美元。跨国公司已经在中国开始抢占研发市场。而中国的本土企业还沉迷于市场换技术的美梦之中。这大大影响了自主品牌的研发。

影响消费者调查问卷商标证据效力的主要因素

(一)在中国并不存在采信消费者调查问卷的障碍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并不存在拒绝消费者调查证据的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能够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在商标诉讼中,由于作为调查对象的相关消费者人数多、范围广,不可能要求全部消费者到庭接受法院的调查和质询,因而我们能够将该种情形解释为“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从而确立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的例外,这样,消费者调查问卷就能够作为证人证言在诉讼中使用了。当然,对于消费者调查证据的承认,并不排除法院通知少数消费者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或者通过手机、网络通信设备对相关消费者所接受调查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二)影响消费者调查问卷证据效力的主要因素从既往案例来看,我国法院对消费者调查问卷并不认可。在安海斯一布什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中,安海斯一布什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北京精诚兴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诚兴公司)作出的“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该调查系精诚兴公司采用随机调查方式完成;精诚兴公司的访问员根据调查问卷向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3地共900名被访问者提出问题,并记录答案,并由公证人员确认问卷,制作工作记录;公证人员对精诚兴公司提供的“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的“结论”项下的第(三)项、第(四)项结果进行计算、核对,制作了工作记录。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调查对象数量较少,加之该调查机构为其单方委托,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误认。审理该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系安海斯一布什公司单方委托精诚兴公司完成其调查在问题设置上亦仅体现了安海斯一布什公司的意志,因此,该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产生了混淆误认。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日本丰田汽车株式会社诉浙江吉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法院同样是认为,调查证据“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不符合商标相似性判断的法定要件以及我国商标法律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为了获得法院的支持,就必须对相关消费者的主观认知状态进行证明,而消费者调查证据明显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假如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调查单位以及调查结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产生质疑,能够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机关进行调查,或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相应的机构按照规范的方法进行调査取证。在这方面美国法院的许多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美国,消费者调查证据的制作是有严密的规程的,主要分为下列10个步骤:(1)决定研究的目的和想要识别的信息;(2)识别的潜在调查者的范围;(3)选择的范围大小和类型;(4)草拟调查问卷;(5)招募和训练采访者;(6)测试调查;(7)修改测试,以纠正在预先测试中暴露的问题;(8)收集答案;(9)处理,总结,并且分析测试;(10)出示从调查数据中得出的结论。在拒绝釆信消费者调查证据的案件中,调查证据往往存在调查对象不相关的问题(如“多米诺”商标一案),或是准备的问题存在缺陷,消费者存在被误导的问题(如“Coryne”商标一案),还有可能是由于调查人员不具备专业素质,调查没有以普遍接受的方式作出。一方面,客观上必须证明相关消费者对商标的主观认知状态;另一方面对消费者的调查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经不起法院的推敲,也无法让对方当事人满意。假如单方委托调查与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存在冲突,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由法院介入,提出具体的调查方案、明确具体的调查机构或人员。小编认为,在人们法院制定调查方案时应当考虑下列7个标准,以保证消费者调查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赖度:(1)必须审查调查对象的合理范围和有代表性的抽样;(2)实施调查的人必须是这方面的专家;(3)数据必须被适当收集和准确报告;(4)调查问卷和调查方式必须达到客观调查和统计技术的标准;(5)调查的实施必须独立于诉讼中的律师;(6)采访者或抽样调查设计者必须经过训练并且最好不清楚调查及相关诉讼的目的;(7)调查对象应当不清楚调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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